原告陈某委托本所律师李思君为诉讼代理人,处理与被告陈某某、李某1、李某2的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1、李某2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某地区宗地,因132号土地前后宽度差异极大,故几人再次共同出资,第二次购买了132号土地的后宽部分,并通过抓阄的方式重新确定土地分配。被告陈某某抓到了132号土地,为方便使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1约定交换土地,新132号土地作价28万元,由获得新132号土地的被告陈光平向其他三人分别退还7万元土地款。为此四人自愿签订了《房屋地基均分协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名为《借条》的土地款支付凭证,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事项补132号地基钱,约定还款日期2022年3月9日。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陈某某、李某1、李某2支付该7万元土地款,却遭到对方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光平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的地基款7万元的事实,但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二、原告未配合我一同前往签字并办理更名登记,故我认为应在配合办理更名登记后再向原告支付地基款7万元;三、原告拒绝配合办理签字并变更登记,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及被告李某1、李某2办理签名并变更登记。综上,我方之所以拒绝支付地基款,是因为原告拒绝配合履行办理的义务。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积极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和证件,以便顺利落户。

被告李某1辩称:地基我和陈某某对调,一直协调不清楚,请法庭审理。我没有得这个地基,我不应该参与付款。

被告李某2辩称:本来我们买了64米,四家人的,后面多出来28万,才产生争议,我没有得地基,我不参与付这个款。

争议焦点

1、原告主张的地基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依据《房屋地基均分协议》的约定,原告及三被告谁抓阄获得132号地基部分谁按28万元的价格对其他人进行补偿。被告陈某某抓阉获得132号地基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22年3月9日支付7万元给原告,原告及被告李某1李某2也已将地基交由被告陈某某修建房屋,故原告主张的地基款7万元依照约定已届履行期限,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陈某某应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地基补偿款7万元。被告陈某某抗辩称原告未履行配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义务其即不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该项义务为其付款的条件,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若确因原告未配合导致被告陈某某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被告陈某某可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陈某某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李某1、李某2签订的《房屋地基均分协议》及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地基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李思君,擅长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长期专注以上案件,精益求精,竭尽所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当事人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