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吴国雄(深圳)分析

一、审理的基本情况

  •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罪
  • 涉案人员:共17名被告人,其中6名(区某甲、罗某、廖某甲、冯某、莫某甲、白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基本案情:以区某甲、区某乙为首要分子,组建了一个长期、有组织、分工明确的海产品走私犯罪集团。该集团在香港揽收货物后,主要通过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在广西、云南等边境口岸将海产品走私入境,另有一小部分通过海上偷运方式走私。
  • 犯罪规模:走私海产品总量超过330万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近4亿元人民币,属于偷逃税额“特别巨大”的情形。
  • 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从犯的认定,货主没有定主从犯,但量刑似乎按从犯

主犯:区某甲、区某乙: 犯罪集团的核心。负责在香港揽收客户货物,统筹全局,联系通关团伙,指挥境内物流、收款等全部环节。二人被认定为主犯,对全部犯罪负责。罗某: 受区某甲等人委托,长期在边境口岸具体负责组织边民伪报走私,是重要的通关环节负责人,也被认定为主犯。

从犯:廖某甲、冯某、莫某甲、白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农某、杨某、陇某、白某乙、钱某、舒某甲、彭某甲、舒某乙受他人指使或雇佣参与走私活动,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货主:陈某甲、林某甲:为降低进口成本,明知区某甲等人采用非法手段通关,仍委托其包税进口海产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陈某甲偷逃税额2101万、林某甲偷逃税额257万。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期间通过亲属动员他人投案,被告人林某甲动员并陪同他人投案,均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均自愿预缴罚金、补缴税款,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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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彭某甲、舒某乙、罗某、农某、廖某甲、杨某、冯某、陇某、莫某甲、白某甲、白某乙、陈某甲、林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2)粤05刑初44号、(2023)粤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区某甲、罗某、廖某甲、冯某、莫某甲、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区某甲等17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区某乙等人在××成立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从事海产品货物进出口、运输等业务。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承揽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等客户的海产品货物后,委托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罗某、农某、陇某、莫某甲等人通过伪报边民贸易、海上偷运的方式,将上述货物非法走私入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区某甲、区某乙组织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3309582.42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399147863.29元。

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以每公斤15元至85元不等的通关价格,在香港揽收客户交付的海参、鱼胶等海产品货物后运至冻库,随后组织人员对货物进行数量统计、编号、装柜,并海运至越南、泰国等地交付“货运代理”,同时提供收货人信息。随后,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委托同案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罗某、农某、陇某、莫某甲等人,在广西布局、那花以及云南金水河、勐龙等边境口岸,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将合计3054714.23公斤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374286376.3元。

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区某甲还委托“亚强”(身份不明)、同案人郑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海上偷运的方式将合计254868.19公斤海产品货物从香港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4861486.99元。

2017年6月底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舒某甲在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指使安排下,前往广西布局、那花、水口以及云南金水河、勐龙等边境口岸雇佣货车,接收并依照区某乙、区某甲所提供的清单清点核对被告人罗某、农某、杨某、钱某等团伙通过伪报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的海产品数量后,随车押运至广东省广州市交付给区某乙、彭某甲、舒某乙等人或将货物运输至客户指定地点交付。

上述海产品货物进境后,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指使被告人彭某甲、舒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接收,核对数量,并按照客户要求将货物发运至客户指定地点交付或通知客户提货。期间,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使用“区某甲”“区某乙”“彭某甲”“舒某乙”等多个银行账户,向客户收取通关费,向同案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罗某、农某、陇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通关费。

经司法会计鉴定和海关计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区某甲在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走私海产品货物合计3309582.42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399147863.29元;被告人区某乙在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伙同被告人区某甲走私海产品货物合计2840958.23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342431032.5元;被告人舒某甲在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参与走私海产品货物合计2655473.31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99322194.37元;被告人彭某甲在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参与走私海产品货物合计2840958.23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342431032.5元;被告人舒某乙在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参与走私海产品货物合计2541322.6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92043040.7元。

(二)罗某组织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1742589.44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03964683.1元,其中委托廖某甲通过杨某、冯某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88255.6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7823157.18元;委托钱某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25867.9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4486930.49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罗某受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委托,在广西水口、那花等边境口岸委托他人组织当地边民,将合计1628465.94公斤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81654595.43元。在广西水口、那花等边境口岸无法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申报进口涉案海产品货物期间,被告人罗某委托被告人廖某甲、钱某,分别在云南金水河、勐龙等边境口岸将被告人区某甲委托其通关进口的合计114123.5公斤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2310087.67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廖某甲受被告人罗某委托,通过同案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将合计88255.6公斤海产品货物转委托给被告人杨某通关进口。随后,杨某指使被告人冯某等人委托同案人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当地边民,在云南金水河口岸将上述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7823157.18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罗某通过同案人钟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委托被告人钱某将合计25867.9公斤海产品货物通关进口。随后,钱某委托同案人矣某(另案处理)联系他人组织当地边民,在云南勐龙口岸将上述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4486930.49元。

(三)农某参与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1026335.49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05502895.2元。

2017年1月至6月,被告人农某受同案人张某甲的指使,协助张某甲在广西布局口岸清点货物、委托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当地边民,将被告人区某乙委托张某甲通关进口的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入境。经司法会计鉴定和海关计税部门核定,上述海产品货物合计95985.82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8015799.4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农某受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的委托,在广西布局口岸以同样的方式将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经司法会计鉴定和海关计税部门核定,上述海产品货物合计930349.67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97487095.75元。

(四)陇某、莫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参与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91267.5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6094909.23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陇某、莫某甲受被告人区某甲的委托,将海产品货物转委托给被告人白某甲通关进口。随后,白某甲指使被告人白某乙委托他人组织当地边民,在云南勐龙口岸将上述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入境,并使用被告人白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取通关费。经司法会计鉴定和海关计税部门核定,上述海产品货物合计91267.5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6094909.23元。

(五)陈某甲委托区某甲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117601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1015030.6元。

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润,先后多次将其购买的海产品货物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应缴税额的通关价格,委托被告人区某甲等人在香港为其通关进口。随后,区某甲委托被告人罗某、农某、陇某等人,将上述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等方式走私入境并运至陈某甲指定地点交付。经司法会计鉴定和海关计税部门核定,陈某甲委托区某甲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117601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1015030.6元。

案发后,汕头海关缉私局从陈某甲处查扣了尚未销售的走私鱼胶合计1613.78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被羁押期间,通过律师联系其配偶陈某乙,动员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彭某丙于2021年11月10日主动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

(六)林某甲委托区某甲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5968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573523.29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润,先后多次将其购买的海产品货物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应缴税额的通关价格,委托被告人区某甲等人在香港为其通关进口。随后,区某甲委托被告人罗某等人,将上述海产品货物通过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等方式走私入境并运至林某甲指定地点交付。经司法会计鉴定和海关计税部门核定,林某甲委托区某甲走私进口海产品货物合计5968公斤,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573523.29元。

案发后,汕头海关缉私局从林某甲处查扣了尚未销售的走私鱼胶合计1070.94公斤;被告人林某甲还主动缴纳50万元弥补国家损失。

另查明,在被告人林某甲动员及陪同下,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陈某于2021年11月8日主动到潮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二、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21年10月8日11时许,在汕头市看守所211监仓内,被害人张某甲因垃圾桶摆放一事与其他在押人员发生争执,并扬言要报复他人,随即被同案人甄某(另案处理)殴打。期间,被告人钱某及同案人肖某、廖某乙(均另案处理)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0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钱某以及同案人甄某、肖某、廖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证等书证、电子邮件以及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彭某甲、舒某乙、罗某、农某、廖某甲、杨某、冯某、陇某、莫某甲、白某甲、白某乙、陈某甲、林某甲、舒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农某、廖某甲、杨某、冯某、陇某、莫某甲、白某甲、白某乙、钱某、舒某甲、彭某甲、舒某乙受指使或雇佣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罗某、农某、廖某甲、杨某、冯某、陇某、莫某甲、白某甲、白某乙、钱某、舒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区某乙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廖某甲、白某甲、舒某甲、舒某乙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期间通过亲属动员他人投案,被告人林某甲动员并陪同他人投案,均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均自愿预缴罚金、补缴税款,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钱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钱某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区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

二、被告人区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四、被告人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五、被告人廖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前后刑罚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八、被告人陇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九、被告人莫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十、被告人白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白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舒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彭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五、被告人舒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十七、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十八、清单移送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详见附件1账户清单),被告人舒某乙名下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寓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清单移送扣押的走私鱼胶2684.72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十九、随案移送的区某甲手机1部、区某甲ipad笔记本电脑1部、区某乙手机2部、舒某乙手机1部、彭某甲手机2部、林某甲手机2部、陈某甲手机2部、白某甲手机2部、白某乙手机3部、陇某手机1部、莫某甲手机3部、杨某手机2部、罗某手机2部、廖某甲手机2部、钱某手机1部、陈某甲货物发票9页、陈某甲“海关专用税款单”2份、陈某甲手写鱼胶重量价格记事资料20页、陈某甲国内销售欠款“灰色记账本”1本、陈某乙的《互市商品证明》等资料28页、陈某乙的记事簿1本、涉案银行卡2张(号码为××、××),予以没收,列为物证管理。

上诉人区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本案应认定为永×公司的单位犯罪。1.货主之间的聊天记录、货主的供述及相关收货单据等证实,货主明知交易的对象是永×公司;2.与通关人员商议开展走私活动系以永×公司名义进行;3.永×公司工作人员亦证实涉案业务为公司业务;4.相关柜单、提单等单据流转,是永×公司员工制作并用公司邮箱传送;5.一审阶段提交的大量永×公司交易单据等书证进一步证实涉案业务是单位犯罪,上述书证在二审阶段业经公证认证,应予采信;6.涉案期间所获利益归属于永×公司,部分运费直接支付到公司账户,内地收取的运费亦转至公司账户用于经营。二、在永×公司内部分工上,从2019年3月之前区某甲所处地位和作用来看,其在香港收发货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系从犯,此间其涉偷逃税款3.4亿余元占整体的84%;2019年3月之后区某甲在区某乙的安排之下虽与通关人员、货主直接联系,但此期间偷逃款仅占整体的14%。因此,本案绝大部分走私活动是区某甲在香港提供辅助性工作阶段完成,一审在量刑时未具体区分考量,对区某甲所作量刑与其在案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符。三、粤×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反回避原则,同时作出的定量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价格鉴定意见书》(无实物)存在毫无事实依据的超职权超范围认定、结论自相矛盾、违反“存疑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等情形,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建立在定量不准、定价违法、结论错误的鉴定意见基础上,且本身的计核税程序违法,基准日的选择、完税价格、税率的确定与法相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区某甲系初犯,且如实供述,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另,区某甲非涉案的平安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100万余元,其愿意作为违法所得上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罗某仅实施了几次联系海关报税通关的行为,没有参与走私的所有环节,一审认定其具有“组织委托行为”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被组织、被指挥的对象,应认定为从犯。二、罗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上诉人廖某甲上诉提出:其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才把罗某的海产品介绍给张某乙通关进境,只是介绍人身份,作用较轻,且其对具体通关过程并不清楚,不知道货物是违法进境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冯某受杨某雇佣,参与对货物的看管、搬运等,没有共谋走私的资格,也没有参与走私的主观意愿。二、本案没有查获走私入境的实物证据,仅凭部分交易结算单、货物报关单等凭证进行鉴定、核税,既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三、冯某在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刚刚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故本案为漏罪而非新罪,且二罪均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认定为连续犯按一罪处罚。四、冯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上诉人莫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在案众多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与区某甲等人联络、运输、转账等均是由陇某安排处理,货物入境则由白某甲、白某乙负责,莫某甲在案中所起作用较轻,一审未充分考量导致对莫某甲量刑过重。二、莫某甲案发后第一个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并相应减轻其罚金刑。

上诉人白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白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白某甲在一审已预交部分罚金,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白某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采纳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永×公司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区某乙、区某甲等人对外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均不影响该性质认定,上诉及辩护提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相关上诉人在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

1.区某甲。经查,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上诉人区某甲参与区某乙实施的走私犯罪活动,两人分工协作,其中区某乙负责越南、内地方面的业务,区某甲负责香港方面的业务,包括联络客户、组织安排收发货、安排制作柜单、收取通关费、联系对接通关人员、开辟云南边贸走私新渠道等,区某甲在此期间作用积极,且是主要获利者之一;2019年3月区某乙退出后,区某甲全面负责本案走私犯罪活动,起组织、指挥作用。综上,无论在区某乙退出前还是退出后,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2.罗某。经查,上诉人罗某虽系受区某甲、区某乙委托,但其长期在边境口岸组织当地边民走私,同时还转委托其他通关团伙走私,涉走私偷逃税额2亿余元,系有一定规模的走私通关组织者,作用积极,系主犯,上诉及辩护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廖某甲。经查,上诉人廖某甲为赚取差价,在接受罗某委托后又经人介绍转委托他人组织边民走私,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对此已作认定并予从轻、减轻处罚,上诉提出只是介绍人、应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相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重新鉴定时亦已更换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不存在违反回避原则等程序违法情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是涉案邮箱提取的柜单、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其来源客观、真实,所作鉴定检验意见明确、合理,可予采信。上诉及辩护提出相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违反相关程序、数据存疑不应采信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关于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在本案刑事拘留前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刑罚,本案应当认定其为连续犯按一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关于量刑。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量刑均无不当,相关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区某甲、原审被告人区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我国海产品货物进口必须依法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仍委托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或海上偷运等方式将揽收客户的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区某甲、区某乙等人商议走私事宜,在边境口岸委托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莫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农某、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走私海产品货物入境,仍受指使委托他人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罗某委托通关进口的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罗某委托廖某甲通关进口的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冯某明知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走私海产品货物,仍受杨某的指使,协助杨某委托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白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陇某、莫某甲委托通关进口的海产品货物走私入境,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白某乙明知白某甲参与走私海产品货物,仍受白某甲的指使,协助白某甲委托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通关费,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舒某甲、彭某甲、舒某乙明知区某甲、区某乙等人走私海产品货物,仍受区某甲、区某乙的安排指使,在境内实施收发货物、随车押送、核对数量等辅助走私海产品货物犯罪的行为,并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通关费,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明知我国海产品货物进口必须依法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区某甲包税通关进口海产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钱某在被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区某甲、原审被告人区某乙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某与区某乙、区某甲商议走私并委托多人参与走私活动,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廖某甲、冯某、莫某甲、白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农某、杨某、陇某、白某乙、钱某、舒某甲、彭某甲、舒某乙受他人指使或雇佣参与走私活动,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上诉人区某甲、罗某、廖某甲、冯某、莫某甲、白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区某乙、农某、杨某、陇某、白某乙、钱某、舒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区某乙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廖某甲、白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期间通过亲属动员他人投案,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动员并陪同他人投案,均有立功表现,且二人均自愿预缴罚金、补缴税款,均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钱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钱某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