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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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确认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类型,核心是请求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与否,法院判决通常不会有给付内容。

那么,当事人能否依据确认之诉的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院在《金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虽然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但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物的权属归一方当事人所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强制办理物的交付及权属变更。

本案焦点问题为:无给付内容的确权判决书是否具有执行力。

一、关于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的问题。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翔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金河关于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应当不予执行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

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

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周军律师提醒,如果确认之诉判决书包含 “明确的给付内容或可推导的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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