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今年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十周年,适逢我从执法大队的法制岗位转至局机关的法制岗位负责此项工作,刚刚接手时还未从先前的工作思路中转换出来,每当处理同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案件时,往往会惯性关注处罚时限,将证据确凿的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排在第一顺位,而将损害赔偿的启动程序后置。
可当我在处理某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处置污染物一案时,让我开始对这种惯性思维产生了怀疑并进行反思——在后续启动损害赔偿磋商时,案涉企业的抵触情绪非常大,“罚也罚了,款也交了,怎么还没完没了?”。
磋商进行得异常艰难,修复工作一拖再拖。看着那份迟迟无法履行的赔偿协议和那片迟迟得不到修复的土地,我心里很不是滋味:虽然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结案,但环境公益这一最终目标,却好像被悬在了半空。“罚”与“赔”,本该是共同修复环境的两只手,却在程序上一前一后,导致了力量的分散和内耗。
自此,一个基础却关键的问题总会在我处理类案时浮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追究程序上究竟孰先孰后?是“先赔后罚”,还是“先罚后赔”,抑或存在更优路径?这并非简单的顺序选择,而是关乎执法效率、修复实效与法律公正的核心命题。
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案件遵循“行政处罚先行”的惯性思维,待行政处罚完成后,再另行启动繁琐的损害调查与评估;有的则尝试“损害赔偿先行”,但可能因违法行为定性未明而面临阻碍。这两种将二者机械割裂的模式,容易导致调查资源重复投入、证据固定时过境迁,甚至可能出现企业缴纳罚款后对后续赔偿消极应对的局面,最终影响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
随着“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的深入人心,我们应当超越“谁先谁后”的线性思维,积极转向“同步开展、无缝衔接”的程序协同新范式。这不仅是理论上的应然,更是实践中的必然选择。
首先,程序协同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与明确的政策导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公地悲剧”下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失,本质是特殊的民事救济;环境行政处罚则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与纠正,属于行政监管。二者法律性质不同、责任目标互补(修复与惩戒),并行不悖。生态环境部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文件,已多次强调与行政处罚等制度的衔接,为协同推进提供了政策依据。
其次,“同步启动、一体调查”是提升执法效能的现实需要。当环境违法案件立案后,法制审核环节就应提前介入,引导调查部门在查清违法行为事实的同时,同步筛查生态环境损害线索。现场勘查、取样监测、资料调取等取证工作应兼顾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的双重需求。例如,对排污口的监测数据,既是认定超标排放违法事实的关键,也是评估水体损害程度的基础。一体化的调查模式能最大限度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且可避免对企业造成多次干扰,也确保了证据链条的完整与统一。
最为关键的是,建立“责任履行联动”机制能有效激励企业主动承担环境责任。程序的协同绝非形式上的合并,其精髓在于将损害赔偿的履行情况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一家企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迅速配合开展损害评估,并积极参与磋商,承诺投入巨资进行系统性生态修复。在后续的行政处罚环节,我们依据相关裁量基准,将其主动、及时、有效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作为重大从轻情节,依法大幅降低了罚款额度。这种做法将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它向市场主体发出了明确信号——法律严厉惩戒的是“漠视责任、拒不修复”的行为,而对于那些“知错即改、倾力修复”的企业,则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恰恰体现了现代环境治理“刚柔并济”的智慧。
当然,实现真正的“无缝衔接”仍面临挑战。例如,损害评估周期与行政处罚法定期限的协调、磋商未成转入诉讼与行政处罚决定的衔接、不同内部科室的职责分工与信息共享等,都需要我们通过细化工作规程、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等方式予以破解。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应从“争抢赛道”转变为“同向并行”。作为生态环境法制工作者,我们不再仅仅是违法行为的“惩戒者”,更是公共环境利益的“守护人”和“修复推动者”。我们的任务就是精心设计好这两条“赛道”之间的连接线,推动形成“调查同步、证据共享、责任联动”的工作格局。唯有如此,才能让法律制度的力量汇聚成一股合力,真正实现惩戒违法、修复生态、提升意识的多元共治目标,为建设美丽中国筑牢坚实的法治屏障。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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