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局、药典委及各省局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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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典委

问题1: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颁布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公告(2025年第29号)中规定2025年版《中国药典》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是否可以提前执行?
答: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颁布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公告(2025年第29号),2025年版《中国药典》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颁布之日至实施之日期间,可以执行原标准,也可以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并在说明书中予以注明,在药品上市后监管(包括抽查检验等)时据此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前生产的药品,可以继续上市流通。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药监局另有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问题2: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如何开展变更工作?
答:根据《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及时关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对其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并开展相关研究工作。2025年版《中国药典》药典颁布后,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对比研究工作,评估药品注册标准是否符合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有关要求。对于需要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经评估,涉及审批类变更的,应在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前提出,审评审批期间仍可执行原标准;补充申请审批完成后,按批准的内容执行。

问题3:2025年版《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正文内容无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对产品进行评估?

答:需要 。即使2025年版《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正文内容无变化,但由于品种正文中涉及的凡例和通用技术要求(通则和总论等)进行了增修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针对2025年版《中国药典》凡例和通用技术要求对其产品进行相应的评估,确保产品符合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有关要求。

问题4:2025年版《中国药典》中“除另有规定外”的表述,应如何理解?

答:2025年版《中国药典》凡例总则第四条明确,“凡例和通用技术要求中采用‘除另有规定外’这一用语,表示存在与凡例或通用技术要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时,则在品种正文中另作规定,并按品种正文执行”。新版《中国药典》颁布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及时评估其所执行的药品标准与新版药典凡例、品种正文及其引用的通用技术要求的适用性。经评估,其执行的药品标准不适用新版《中国药典》有关要求的,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按相应变更类别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问题5:在2025年版《中国药典》中,ICH Q4B相关指导原则转化实施后,如何执行?

答:2025年版《中国药典》采用“ 直接协调 ”和“ 并行收载 ”两种方式转化实施了ICH Q4B涉及的16项相关检测方法。其中12项采用“直接协调”方式协调,4项采用“并行收载”方式协调。 直接协调,即在《中国药典》原文基础上进行修订或全部接受Q4B的要求,使《中国药典》相关内容与Q4B协调一致。 采用直接协调的检测方法有:(1)0102注射剂【装量】检查和0942最低装量检查法、(2)0923片剂脆碎度检查法、(3)0541电泳法、(4)0542毛细管电泳法、(5)0982粒度和粒度分布测定法、(6)0993堆密度和振实密度、(7)0903不溶性微粒检查法、(8)1105非无菌产品微生物限度检查:微生物计数法(除标准菌株外)、(9)1106非无菌产品微生物限度检查:控制菌检查法(除标准菌株外)、(10)1107非无菌药品微生物限度标准(除标准菌株外)、(11)1101无菌检查法(除标准菌株外)、(12)1143细菌内毒素检查法。 并行收载 ,即《中国药典》原收载的方法为“第一法”或“判定法1”,ICH Q4B协调方法为“第二法”或“判定法2”。新注册的产品两种方法可任选其一,并在标准项下标注所采用的方法。已上市品种默认执行“第一法”或“判定法1”,也可以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通过补充申请或备案申请执行“第二法”或“判定法2”。在药品上市后监管(包括抽查检验等)时按照批准或备案的内容执行。 2025年版《中国药典》收载的0841 炽灼残渣检查法,在原《中国药典》收载方法基础上并行收载了 ICH Q4B 方法;0921崩解时限检查法和 0931 溶出度与释放度测定法,在原《中国药典》收载判定法的基础上并行收载了 ICH Q4B 判定法;2025年版《中国药典》增加了 0940 单位剂量均匀性检查法,与 0941 含量均匀度检查法、制剂通则中重(装)量差异的要求并行收载。

问题6:2025年版《中国药典》0212 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中收载了关于47种禁用农药、相关药材及饮片品种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相关药材及饮片品种的重金属及有害元素要求,生产企业应如何进行检验?

答:2025年版《中国药典》0212 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中的相关规定是对中药质量的通用要求,相关生产企业应以确保中药质量、不得检出相应外源性有害物质(不超出相关限度)为基本原则。生产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制定检验放行策略,确保产品符合相关要求。

问题7:生物制品的异常毒性检查应如何执行?

答:借鉴国际上对异常毒性检查监管理念的转变和做法,2025年版《中国药典》(三部)在“人用疫苗总论”、“人用重组DNA蛋白制品总论”、“人用重组单克隆抗体制品总论”、“人用聚乙二醇化重组蛋白及多肽制品总论”、“人用基因治疗制品总论”等5个总论中增加了“根据制品风险评估结果或本身质量属性特点确定质量标准中是否设置异常毒性检查项目”的表述。2025年版《中国药典》(三部)在品种正文中仍然保留了异常毒性检查项,并在凡例中对如何执行异常毒性检查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品种正文设有异常毒性项目的,生产企业可结合风险评估结果与质量控制策略,不作为每批放行的必检项目,但仍需不定期检查;当发生药学重大变更时必须检验足够批次,以确定变更后制品的安全性;该品种的某个制品本身质量属性不适合进行异常毒性检查的,在提供充分依据并经过评估的基础上,经批准可以不做该项检查。凡例中关于在制品放行检验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少异常毒性检查的表述,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自主行为,无需另行审批。本版药典品种正文有异常毒性项目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评估认为某制品无需在注册标准中设置异常毒性项目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程序办理,在经核准的药品标准中注明,检验时可不做该项检查。凡例中关于“经批准可不做该项检查”,仅针对制品本身质量属性不适合进行异常毒性检查的情形,需要在提交制品上市注册申请时考虑,而非增加新的许可事项。本版药典品种正文有异常毒性项目而某制品本身质量属性不适合进行异常毒性检查的,可以在经核准的药品标准中注明,检验时可不做该项检查。2025年版《中国药典》(三部)品种正文设有异常毒性项目的,无论制品放行检验时是否进行异常毒性检查,除本身质量属性不适合进行异常毒性检查的制品外,其他生物制品如开展异常毒性检查,检验结果均应符合规定。确认放行检验时是否可减少异常毒性检查需要做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汇总分析历年来生产企业GMP执行情况、GMP检查情况和制品批签发情况,以及可能与制品质量相关的临床不良反应情况等;还要对制品的质量控制策略进行分析,确认现有的质量控制措施是否能全面控制制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综合分析上述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减少异常毒性检查。经评估确认可减少异常毒性检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制定适宜的异常毒性检查方案以确保制品质量。药品检验机构将根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制品减免异常毒性检查的情况,相应调整注册检验、批签发检验等的检验策略。

问题8:预防类生物制品是否可以与治疗类生物制品共线分装?

答:随着近年来生物技术的蓬勃发展,新型生物制品不断上市,为满足新生物制品发展的要求,本版药典三部“生物制品分包装及贮运管理”通则中 不再明确要求预防类生物制品与治疗类生物制品不得共线分装 , 但这并不意味着降低了对生物制品共线分装管理的要求。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版)》规定,生物制品(如卡介苗或其他活性微生物制备而成的药品),必须采用专用和独立的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考虑到预防类生物制品的特殊性, 预防类生物制品与治疗类生物制品原则上不得共线分装。确需共线分装的,应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版)》等相关要求执行,要全面贯彻质量风险管理理念,充分准确地理解和把握预防类生物制品与治疗类生物制品共线分装的危害、暴露和风险的关系,综合考虑制品的特性、生产过程、预定用途、厂房设施与设备等多种因素,评估共线生产的可行性。经评估可以使用同一分装间和分装、冻干设施进行分装、冻干的,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办理。

问题9:2025年版《中国药典》颁布后,药包材标准如何执行?

答:2025年版《中国药典》颁布后,2020年版《中国药典》和以《关于发布YBB 00032005-2015〈钠钙玻璃输液瓶〉等130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国家标准的公告》 (2015年 第164号)形式发布的标准(以下简称2015版YBB标准)中对应的方法类药包材标准,均以2025年版《中国药典》为准。对比表详见2025年版《中国药典》中的“本版药典(四部)与原药包材通用检测方法对照”。药包材企业应在确定药包材符合预期药用要求的基础上, 遵照关联审评的相关规定,参考2025年版《中国药典》药包材相关指导原则和2015版YBB标准中的品种标准,确定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药包材企业为符合2025年版《中国药典》要求而进行的药包材标准变更,仅涉及变更药包材标准且该标准满足《中国药典》要求的,可将更新的药包材标准在年报中体现,年报中应包括标准全文(含标准编号)、必要的验证数据和自检报告等,并及时通知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及时就相应变更对药品制剂质量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并按照《关于实施2025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有关事宜的公告》和关联审评的有关要求执行。

问题10:2025年版《中国药典》颁布后,药用辅料标准如何执行?

答:制剂生产使用的药用辅料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2025年版《中国药典》通则0251药用辅料的有关要求。对于声称符合《中国药典》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中国药典》的相应标准,如本版药典收载的药用辅料标准不能满足某一制剂的需求,或本版药典尚未收载某一药用辅料标准,在制剂研发和上市后变更研究中可选择适宜的药用辅料,并制定相应的标准。
药用辅料企业为符合2025年版《中国药典》要求而进行的药用辅料标准变更,仅涉及变更药用辅料标准且该标准满足《中国药典》要求的,可将更新的药用辅料标准在年报中体现,年报中应包括更新后的标准全文和标准编号,以及必要的验证数据和自检报告等,及时通知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及时就相应变更对药品制剂质量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并按照《关于实施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和关联审评的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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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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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根据ICH Q3D指导原则及2025年版《中国药典》,如何进行化学原料药中元素杂质的评估和控制?

回答:

一、基本考虑:

对于单独审评及关联审评的化学原料药的上市申请及已上市化学原料药上市后管理,原料药生产企业应按照ICH Q3D所述元素杂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原则,及ICH Q9、Q10和Q11等所述的风险管理原则开展风险评估并拟定控制策略。

对于新报上市并在原辅包登记平台登记的化学原料药,建议在申报资料3.2.S.3.2部分提供元素杂质风险评估总结报告,全面记录风险评估的过程和结论,明确支持性信息及数据。

多批次样品的元素杂质检测结果是支持性信息的一部分,不能代表全部的风险分析评估。

对于研究资料随制剂一并申报、未在原辅包登记平台登记的化学原料药,可选择在关联制剂中对元素杂质进行评估和控制。

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料药的生命周期管理,持续关注原料药上市后变更(如,物料、工艺、设备、包材等因素)对元素杂质控制的潜在影响,必要时(如,当变更引入了新的元素杂质或可能导致已有元素杂质水平发生变化等)重新进行元素杂质风险评估并完善控制策略。

已上市化学原料药申请相关变更时,应当准确理解ICH Q3D对元素杂质的控制理念和要求内涵,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可靠的分析检测方法,基于风险进行科学控制。不能仅以部分批次的元素杂质检测结果,作为删除重金属/元素杂质检查项的依据。另外,制剂上市许可持有人应高度关注所用原料药的元素杂质的风险评估及研究情况,必要时在制剂生产工艺信息表原料药内控标准中进行元素杂质的合理控制,以确保制剂中元素杂质最终能够符合ICH Q3D的要求。

二、风险评估和控制策略

1、元素杂质的评估范围:

应按照ICH Q3D的要求对原料药(包括起始物料)制备过程中有意添加的元素,以及可能存在的非有意添加的元素进行风险评估。此外,如果后续可能存在风险更高的制剂(如不同给药途径、最大日剂量、用药周期等),建议考虑风险最高的情况。根据风险评估和研究结果确定原料药可适用的制剂。

2、元素杂质的可接受浓度限度:

元素杂质的可接受浓度限度建议参考ICH Q3D中所述的原则及PDE值来确定。 当后续制剂的日摄入量小于等于10g或制剂最大日摄入量和/或给药途径尚不确定时,推荐采用ICH Q3D方法1确定原料药中各元素杂质评估的可接受浓度限度,并建议考虑风险最高的日摄入量和给药途径等情况。 当后续制剂的日摄入量超过10g,或日摄入量小于10g但在代表性原料药成品中实测水平高于方法1确定的限度,可选择采用ICH Q3D方法2a,以制剂可能的实际最大日摄入量来确定可接受浓度限度。采用该方法需提供充分的理由。 在证明已尽力降低元素杂质至实际可达到的最低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可接受浓度限度仍无法符合上述原则的,也可参考ICH Q3D在关联制剂中进一步评估。

3、元素杂质的实测水平:

需至少提供连续3批具有商业化代表性的或连续6批代表性中试规模的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的检测结果,鼓励提供更多批次的商业化代表性数据。对于矿物等来源原料药,建议提供更多批次的检测数据。 需建立具有专属性和灵敏度的方法(如,ICP-MS、ICP-OES等)对元素杂质进行测定,并进行科学的方法学验证,关注样品前处理方法和方法的准确度。对于建立控制策略所涉及的元素杂质分析方法也应进行必要的方法学验证。

4、元素杂质的控制策略:

建议在比较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实测水平与相应可接受浓度限度的基础上并结合工艺生产能力加以讨论,基于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控制策略,以确保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水平持续符合要求。 可能的控制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如果所有或部分代表性批次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的实测水平超过可接受浓度限度,需通过优化工艺使其水平降低至可接受浓度限度以下。

(2)如果所有或部分代表性批次原料药成品中元素杂质的实测水平超过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建议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进行控制。

(3)如果在原料药生产过程的最后一步反应涉及有意添加的元素杂质,原则上需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对其进行控制。但若能够证明其在原料药成品中可始终且稳定地清除至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以下(即在连续的3批具有商业化代表性的或连续6批代表性中试规模的原料药成品中的实测水平低于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可不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进行控制,但建议增加过程控制或订入放行标准。

(4)除情形(3)之外的元素杂质,若能够证明其在原料药成品中可始终且稳定地清除至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以下(即在连续的3批具有商业化代表性的或连续6批代表性中试规模的原料药成品中的实测水平低于可接受浓度限度的30%),可不在原料药质量标准中进行控制,但对工艺中有意添加的元素杂质建议结合工艺生产能力酌情增加过程控制或订入放行标准。

(5)对于拟订入质量标准中的元素杂质,其限度可参考ICH Q3D的原则和根据本共性问题确定的可接受浓度限度制定,并应反映实际工艺生产能力。在元素杂质可能会影响药品其他质量属性(如,对原料药有催化作用等)的情况下,需要拟定更严格的限度,并提供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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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解答内容如下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1: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规定,某些中等变更提供1~3批检验报告,请问具体应该提供几批?

答:由于变更的复杂性等原因,指导原则对样品检验的批次仅确定了一个范围;持有人应根据产品的特点及变更复杂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确定。

若产品属于高风险或变更情形较复杂,则至少需进行3批工艺验证,相应地需提供验证3批样品的检验报告。若持有人经过充分评估,减少检验报告批次数量,应同时提供理由充足的评估报告。

问题2:化学药品中等变更的稳定性研究需提供几批样品的研究资料?

答:《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对中等变更后样品稳定性研究批次有较明确要求,多数变更情形要求1批,变更原料药供应商则需3批,变更制剂生产场地的第二种情况则需1~3批。可根据产品生产质量特性进行确定,但应不低于指导原则要求。若持有人经过充分评估,减少研究批次数量,应同时提供理由充足的评估报告。指导原则对变更前样品稳定性研究批次未明确要求,企业可根据研究情况酌情提供。

问题3:中等变更一般需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稳定性数据,无菌、微生物限度等指标不是每个时间点都进行考察,是否可以仅提供0月数据,不提供3个月的数据?

答:无菌、微生物限度等指标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时间点进行考察,应提供稳定性考察方案,明确无菌、微生物限度等指标的考察时间点,并承诺稳定性考察按照方案继续进行,直至确定的有效期,并在年报中报告。

问题4:中等变更情形开展研究验证工作时,溶出曲线对比需要几条?变更后需检测几批样品?

答:溶出曲线的对比一般指四条溶出曲线,且应包括质量标准中规定的溶出度检查介质。若产品不属于BCS1类药物,通常建议在多种介质中测定溶出曲线;若产品属于BCS1类药物,可仅进行标准介质中溶出曲线对比。

溶出度研究应对至少三批样品进行检测。

问题5:化学药品固体制剂生产过程中的干燥方式由烘箱干燥变为流化床干燥,属于哪类变更?

答: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制剂生产过程或生产工艺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如口服固体制剂由湿法制粒改变为干法制剂或相反变更,生产过程干燥方法从烘箱干燥变为流化床干燥或相反变更等,属重大变更。

问题6:变更制剂原料药供应商申请事项,需提供新产地原料药的哪些证明性文件?

答:需提供新产地原料药效期内的批准证明性文件(如注册批件、再注册批准通知书、与制剂共同审评审批结果截图等)、生产证明性文件(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购进凭证(如发票等)及出入厂检验报告等。

问题7:变更制剂原料药供应商申请事项,若制剂有多个规格,是否对每个规格均进行研究?

答:参照ICH Q12相关要求,同品种多规格产品,若处方等比,可选择有代表性的规格进行研究,并提供选择的依据;若原辅料比例不一致,应对每个规格进行研究,或者进行充分的分析与风险评估,基于评估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规格进行研究。

问题8:变更制剂原料药供应商申请事项,若制剂有多种内包材,是否对每种内包材产品均进行研究?

答:同品种多包材产品,应对每种包材进行研究。若仅对一种包材的产品进行研究,则应提供充分的分析与风险评估资料,证明所研究包材具有代表性;若无法提供评估资料,则应在备案表中备案的内容明确包材种类,表明本次变更原料药供应商仅涉及该种包材产品。

问题9:化学药品制剂增加原料药供应商是否需要省药检所报告?

答: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连续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检验,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未明确要求需省所抽样或企业送样,可以提供企业自检报告。

问题10:某化学药品有多种内包材,或者多个规格;延长有效期,是否每种内包材、每个规格均进行研究?

答:同品种多内包材产品,需每种内包材均进行研究;若仅提供了一种内包材产品的数据,则表明仅延长该种内包材产品的有效期,应在备案表中备案的内容明确内包材种类。同品种多规格产品,可以每个规格均进行研究,也可以参考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进行多规格的稳定性研究设计。

问题11:变更原料药的包装装量、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尺寸和/或形状的变更,对变更研究工作和稳定性的要求如何?铝听窄口变为广口、PE袋尺寸大了一号等情况对稳定性考察是否有要求?

答:参照《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变更原料药的包装装量及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尺寸和/或形状的变更,进行评估、研究和验证。若上述变更是因为原料药存在稳定性问题而进行的,应按照重大变更进行申报。

问题12:某化学药品的注册批件中有附条件审批的内容,要求对质量标准进行完善(如要求对基因毒性杂质进行研究控制)。企业进行了相关研究,可否按照变更注册标准中新增检验项目进行备案?

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注册标准的中等变更包括新增检验项目,但该变更不包括因安全性或质量可控性原因导致的增加检验项目。若注册批件中要求对质量标准进行完善,申请人应在充分研究后向国家药审中心提交补充申请。

问题13:企业根据国家局有关要求收集的不良反应,申报“补充完善国内生产药品说明书安全性信息” 是否可以报省局备案?

答:不可以。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临床变更技术指导原则》,修订不良反应,如增加或删减不良反应信息,修订已知不良反应的发生频率等按重大变更B类管理,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

问题14:申报某变更事项的同时存在其他关联变更,应如何处理?

答:应在充分评估验证的基础上,明确变更分类,研究工作总体上应按照技术要求较高的变更类别进行,同时建议关注多项关联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的叠加影响。若关联变更为中等变更,可分别单独向省局申请备案,也可关联申报,并在备案申请表中的申请事项分类(第5项)将关联变更的事项同时勾选,一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问题15:某制剂长期未生产,无变更前产品,无法对变更前后原料药/制剂进行质量和稳定性对比,如何进行备案?

答:此种情况在实际中确实存在。指导原则中规定进行质量和稳定性对比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评价变更前后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是否具有一致性。一般应对变更前后原料药和制剂进行对比研究;若因各种原因无变更前产品,也可采用变更前产品的历史数据与变更后产品进行对比研究,但要求数据完整准确,且与变更后产品有可比性;若无变更前数据或数据不符合要求,首选采用参比制剂或原研品进行对比研究;若无参比制剂或原研品,也可与市售主流产品进行对比研究,但需提供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若无法开展对比研究,则应参考对新产品的要求进行研究申报。

问题16:省局备案类变更,在国家局网站查询到已被公示是否可以立即实施?

答:根据国家局和省局有关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有人按照备案资料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对于备案类变更,持有人自备案完成后即可实施。

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问题17:微小变更及备案类的变更如何与再注册时的信息对接更新?

答:申报再注册时,已完成相关变更申请的,提交年度报告或相关变更批准文件;申报再注册时同时发生相关变更的,持有人应按要求进行变更研究,对研究结果进行充分分析,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相关规定通过补充申请、备案或者年度报告实施各项变更。

问题18省局备案类变更,在国家局网站查询到已公示是否可以立即实施?

答:依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持有人按照备案资料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相关变更就可以实施。备案完成后,备案变更的有关信息将在5日内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示。持有人可以自行查询公示内容,涉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信息变更的,公示内容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

问题19:药品说明书、标签变更属于重大变更事项的持有人如何申请?

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品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规定,属于说明书、标签重大变更事项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须在实施变更前,向国家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及依据,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应变更。

问题20:属于药品说明书、标签中等变更事项有哪些情形?

答:依照《已上市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临床变更技术指导原则》,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或批准信息变更说明书安全性信息,属于中等变更。

中等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要求统一修订说明书。(包括使用“一致性评价”标识)。

2. 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或列入《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并已在我国上市的参比制剂的最新版说明书,对化学药品仿制药或生物类似药说明书中安全性信息进行的变更。安全性信息的变更包括:

(1)修订不良反应。

(2)修订禁忌或警告。

(3)修订注意事项、药物相互作用、药物过量、药理毒理等内容。

(4)修订药品使用说明,包括用药准备、配药方法等,以优化药品的安全使用。

3. 根据已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修改包装标签。

问题21:申请批准或备案类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如涉及药品说明书或标签修订的,如何申请?

答:申请批准或备案类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如涉及药品说明书或标签修订的,其说明书、标签应一并申请,修订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或变更备案日期为准,说明书和标签无需另行再向省药监局备案。

问题22:报告类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如涉及药品说明书或标签修订的,持有人如何处理?

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品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规定,持有人应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报告类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如涉及药品说明书或标签修订的,应按照体系要求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订,修订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省药监局提交备案申请,相关变更纳入年度报告。

问题23:某药品申报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并已获批,现准备对该品种的说明书和标签中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进行修订,是否需要备案?

答:不需要。《已上市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临床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规定,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文件所做的变更,如更改药品名称或商品名称等,属于药品说明书微小变更的情形。故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可根据内部变更程序相应修订说明书和标签中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无需向省药监局提交备案申请,说明书修订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为准,相关变更纳入年度报告。

问题24:某产品变更有效期进行备案后,是否还需要进行修订说明书、包装标签的备案?

答:不需要。根据化药、中药和生物制品上市后变更的申报资料要求,需同时提供修订后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样稿及修订说明,建议在备案表中备案的内容(第20项)参考下列表述:本品有效期由xx月延长至xx月,说明书和包装标签按规定同步修订,无需重复备案。

问题25:企业申请生产场地变更,是否需要进行修订说明书、包装标签的备案?已经完成备案,未同时写明变更后说明书、标签的,如何处理?

答:备案类变更申报资料中涉及修订后说明书和标签变更的,若已提交变更后文件及修订说明,无需重复备案。建议在备案表中备案的内容(第20项)项下说明说明书和包装标签按规定同步修订。原备案时未注明的,可按微小变更管理。

问题26:药品在同一个生产地址内由一个生产车间变更至另一车间,是否需要申报注册事项变更?

答:需要。根据国家药监局2021年1月份发布施行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的规定,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指生产地址的改变或新增,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目前药品生产工艺信息表中药品生产场地已经具体到车间和生产线,故药品生产场地由一个生产车间变更(含增加)至另一车间,在同一车间内变更(含增加)生产线,车间(或生产线)的改建、扩建,均属于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注册事项,需要进行相应的研究并申报。

问题27:化药制剂生产工艺中次级包装工艺(装盒,装说明书,装箱和中包膜等)的非关键工艺参数变更是否需要备案?

答:化药制剂生产工艺中次级包装工艺(功能性包装除外,如高阻隔性外袋等)的非关键工艺参数变更,一般只影响制剂次级包装的外观,对产品的质量没有影响,不需要备案,按照GMP变更管理要求控制。

问题28:针对化药制剂中等变更,按照已上市药学变更指导原则要求进行商业批规模的验证,其研究样品符合GMP放行标准,在完成备案后是否可以上市销售?

答:《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中明确“二十五、备案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存在许可类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均为告知性备案,由持有人对备案事项负主体责任。”因此,质量标准、生产工艺与注册证书一致的商业规模批次药品,其生产过程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在完成备案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上述批次药品加强生产销售管理和风险管理。

问题29:化药制剂次级包装批量变更是否需要按照药学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的批量变更事项进行注册变更申报?

答:不需要备案,按照GMP变更管理要求控制。

问题30:根据企业内部需要,对化药制剂内控标准进行更新,此类变更是否需要化药制剂上市许可持有人申报药品上市后变更?

答:持有人应开展研究验证,评估内控标准的改变是否影响产品的质量控制水平。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若制订更严格的质控标准(包括原料药内控标准/制剂中间体内控标准或生产过程控制),以更好地控制药品生产和保证药品质量(因制剂生产过程中出现工艺缺陷或稳定性问题而进行的变更除外),按照微小变更在年报中报告;若变更质控标准(包括原料药内控标准/制剂中间体内控标准或生产过程控制)的分析方法,但不降低制剂的质量控制水平,按照中等变更向省局备案。

问题31变更制剂原料药供应商申请事项(原料药登记为A状态),新的原料药供应商的标准不同于当前标准,按照什么变更类别进行申报?

答:新的原料药供应商的标准变更可能对制剂产生影响,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原料药标准变更对制剂的影响大小确定变更类别。考虑到关联变更研究工作的基本原则,研究工作总体上应按照技术要求较高的变更类别进行,同时建议关注多项关联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的叠加影响。

问题32:某化药注射剂变更辅料的供应商,属于哪种变更?

答:《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对于注射剂变更辅料的供应商未明确规定,仅列举了普通口服固体制剂、口服缓释/控释制剂和肠溶制剂、非无菌半固体制剂,并规定其他剂型可参考列举的三种剂型进行管理。持有人应基于对药品的深刻理解,结合辅料的化学结构、纯度以及在制剂中的用途等因素,参考指导原则列举的三种剂型进行综合评估研判,确定变更类别。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按要求与省局进行沟通交流。

问题33:药品标签、说明书增加或变更注册商标、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条形码,是否需要备案?

答:不需要。但应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相关要求。

问题34:产品延长有效期是否需要开展现场检查?或者根据风险评估,固体制剂延长有效期是否需要开展现场检查?

答:延长有效期是否需要开展现场核查,需要依风险进行评估。根据《陕西省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内容,对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持有人主体变更涉及品种以及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等各类变更,在开展现场检查时,还应当抽取3批样品送省药检院进行检验,其他无菌类产品可选择代表性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对经评估不影响药品质量的,纳入日常监管以及监督抽样计划。

问题35:2025版药典发布后,企业质量标准经对比评估,检测方法和限度均没有变化,只是在标准描述中涉及药典版本的变化。此种情况应按照哪种变更类别进行申报?

答: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在不涉及检验方法、限度等的前提下,药品质量标准中只涉及中国药典版本的变更按照报告类变更管理。

问题36:一个中药饮片品种,以“檀香”为例,《中国药典》和《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同时收载。单位按照《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加工生产销售。销售到陕西,如果遇到市场监督抽检时;监管单位按照什么标准进行检测?是按照企业执行标准《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还是按照《中国药典》?

答:1.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86号),第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及规格涉及的省级中药标准,自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2.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检验中标准适用问题的函》(药监综药管函〔2022〕652号)中的要求“除组织抽检的药品监管部门做出特殊要求外,在药品抽检工作中,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所抽检药品生产时执行的国家药品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并出具载明检验结论的检验报告书。当相关药品按照经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生产,且该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相关检验项目的检验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37: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 ,申请事项:某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变更辅料油酸钠,在F型油酸钠基础上增加B型油酸钠。经对比变更前后油酸钠质量标准,钠含量变更前为7.0%~8.2%,变更后为7.0%~8.5% (药典标准为7.0%~8.5%),油酸含量变更前为≥84%,变更后为≥50%(药典标准为≥50%)。企业拟按照《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四、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变更辅料的技术等级”情形提出中等变更备案申请。

答:油酸钠在处方中作为助乳化剂,属于关键辅料,其任何变更对脂肪乳剂质量都可能产生显著影响。在F型油酸钠基础上增加B型油酸钠,属于辅料种类的变更,建议按重大变更提交补充申请,故不予备案。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38:2025年版《中国药典》颁布之日至实施之日期间,如提前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是否需要向省局提交备案申请?

答:2025年版《中国药典》颁布之日至实施之日期间,可以执行原标准,也可以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并在说明书中予以注明,在药品上市后监管(包括抽查检验等)时据此执行。提前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且标准内容无变化的,无需向省药监局提交备案申请。

问题39:省内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品种,哪些变更情形属于药品说明书、标签的微小变更?

答:下列情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24号)等要求自行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修订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省药监局申请备案。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变更的:

  • 原收载于历版药典、局(部)颁标准,现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的。

  • 原执行药品注册标准或同时执行2020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经与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开展对比研究工作后,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或同时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的。

(2)因使用2025年版《中国药典》载明的名称而进行通用名称修订的。

(3)贮藏条件异于2025年版《中国药典》收载品种的贮藏条件,经评估如维持原注册标准贮藏条件的。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40:药品包装哪些情况不需要进行包装备案?

答:情况一:执行《中国药典》2025年版的品种,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持有人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要求自行调整说明书、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无需再进行备案,企业执行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

情况二:按照国家药监局规范文件变更或修订说明书标签内容的(如按国家药监局文件修订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增加警示语,国家药监局最新公布范本,国家药品标准变更等),持有人依据国家药监局规范性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标签中相应内容,修订日期应为规范文件的执行日期,无需再进行备案。

情况三:已按照24号令要求完成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核准后,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国家药监局相关文件中均未要求备案的内容进行修改的,由持有人按24号令及其相关规定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无需向自治区药监局提交备案申请,如药品说明书标签中增加或者修改电话和传真号码、企业网址等非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核准内容的,按照药品说明书标签管理相关规定由持有人自行修改,无需再进行备案。

情况四:持有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有关规定,在药品说明书或标签上注明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等信息。仅新增【上市许可持有人】项相关信息的,如持有人与生产企业为同一主体的,由持有人自行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上述内容,说明书修改日期在历次修改的时间后自行列出,无需向自治区药监局申请备案,相关修订情况后续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情况五:已按照24号令要求完成说明书标签备案核准的,仅涉及药品的包装标签颜色、图案、注册商标、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尺寸变更、对包装标签文字在说明书范围内的变更以及变更防伪标识条码、增加电子监管码、二维码等,持有人可按照药品说明书标签管理相关规定自行修改,无需再进行备案。

问题41:我公司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因缺乏大型检验仪器设备,需要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等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中国药典》2025年版2025年10月份开始执行,但自治区内大部分曾取得《中国药典》2020年版药品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CMA证书在有效期内),不能再申请《中国药典》2025年版相应方法的资质认定,但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已做相应能力确认验证),我公司能否将这些项目委托上述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版)中药饮片附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等特殊检验项目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2025年版《中国药典》正式实施后,请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问题42:2025版《中国药典》实施后,如果执行标准有变化,是否需要按要求变更?

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对照2020版《中国药典》和2025版《中国药典》变化清单,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验证和评估,按相应变更类别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报告。

问题43:2025版《中国药典》实施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需要重新备案吗?

答:自治区范围内药品执行《中国药典》2025版的品种,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持有人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要求自行调整说明书、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修改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自治区药监局申请备案。

问题44:药品包装哪些情况不需要进行包装备案?

答:情况一:执行《中国药典》2025年版的品种,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持有人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要求自行调整说明书、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无需再进行备案,企业执行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

情况二:按照国家药监局规范文件变更或修订说明书标签内容的(如按国家药监局文件修订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增加警示语,国家药监局最新公布范本,国家药品标准变更等),持有人依据国家药监局规范性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标签中相应内容,修订日期应为规范文件的执行日期,无需再进行备案。

情况三:已按照24号令要求完成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核准后,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国家药监局相关文件中均未要求备案的内容进行修改的,由持有人按24号令及其相关规定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无需向自治区药监局提交备案申请,如药品说明书标签中增加或者修改电话和传真号码、企业网址等非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核准内容的,按照药品说明书标签管理相关规定由持有人自行修改,无需再进行备案。

情况四:持有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有关规定,在药品说明书或标签上注明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等信息。仅新增【上市许可持有人】项相关信息的,如持有人与生产企业为同一主体的,由持有人自行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上述内容,说明书修改日期在历次修改的时间后自行列出,无需向自治区药监局申请备案,相关修订情况后续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情况五:已按照24号令要求完成说明书标签备案核准的,仅涉及药品的包装标签颜色、图案、注册商标、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尺寸变更、对包装标签文字在说明书范围内的变更以及变更防伪标识条码、增加电子监管码、二维码等,持有人可按照药品说明书标签管理相关规定自行修改,无需再进行备案。

问题45:2025版《中国药典》实施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需要重新备案吗?

答:自治区范围内药品执行《中国药典》2025版的品种,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持有人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要求自行调整说明书、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修改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自治区药监局申请备案。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46:小容量注射剂包装盒,是否可以在包装盒上增加“本品未授权互联网销售 谨防假冒”字样,是否需要备案?

答: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以下变更,持有人应当在变更实施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药品生产过程中的中等变更;(二)药品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三)药品分包装;(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备案的其他变更。

问题47:已上市化学药品在包装及说明书上增加商标,变更说明书不涉及技术审评的企业联系方式信息需不需要省局备案?

答: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临床变更技术指导原则》,更新持有人的联系信息属于微小变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药品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持有人应当在变更实施前,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问题48:已上市化学药品延长效期与增加一致性评价标识能否一起备案? 根据2021年2月CDE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第十项第(一)条,已上市化学药品延长效期属于中等变更。 根据根据《关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00号)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七十九条,增加一致性评价标识需进行备案。两项事项能否一起备案。如不能,应以哪个为先?

答: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持有人按照备案资料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提交资料后即完成备案。不同变更的备案时间安排,持有人可结合自身产品研究验证进展合理安排。若仍需进一步进行沟通,可拨打药品注册处电话(55526917)咨询。

问题49:一药品从公司A转到公司B,公司B作为新的持有人,是否需要对标签、说明书单独进行备案?

答:根据《已上市化药和生物制品临床变更技术指导原则》,微小变更的情形包括根据国家药监局批准文件所做的变更,此类变更需同时对包装标签进行相应修订。此类变更不需要经过审评审批或备案。

问题50: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上市药品, 计划 增加不同中盒包装,应该走哪个流程?

答:药品上市后的变更管理应结合品种的剂型特点和具体变更情况进行评估,持有人可就药品注册事项变更的具体情况咨询药品注册处,联系电话55526917。

问题51:根据《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对于生产日期早于2025年7月1日的、非首次进口的境外药品,是否需要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境内责任人信息?具体进口时间是否会对此产生影响?(例如,生产日期早于2025年7月1日而进口日期晚于2025年7月1日)

答: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要求,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关于境外生产药品说明书相关变更,建议咨询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

问题52:化学原料药增加包装规格,是按照中等变更进行备案吗?申报资料包括哪些?

答: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改变不涉及技术审评的药品注册证书(含原料药批准通知书)载明事项,属于国家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项。

问题53:《中国药典》和《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同时收载的品种,监督抽检时按照哪个标准进行检测:一个中药饮片品种,以“檀香”为例,《中国药典》和《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同时收载。单位按照《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加工生产销售。销售到陕西,如果遇到市场监督抽检时;监管单位按照什么标准进行检测?是按照企业执行标准《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还是按照《中国药典》?

答:1.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86号),第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及规格涉及的省级中药标准,自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2.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检验中标准适用问题的函》(药监综药管函〔2022〕652号)中的要求“除组织抽检的药品监管部门做出特殊要求外,在药品抽检工作中,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所抽检药品生产时执行的国家药品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并出具载明检验结论的检验报告书。当相关药品按照经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生产,且该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相关检验项目的检验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关注。

问题54:生姜是否有中药饮片标准? 25版中国药典中生姜为新鲜生姜嫩枝,新鲜嫩枝怎么炮制成中药饮片,如何保存?医疗机构使用生姜(非药品批发企业来源)是否判定为非法使用中药材?

答: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生姜饮片炮制规范执行现行版《中国药典》生姜品种正文项下单列的“饮片”部分。根据2025版《中国药典》生姜品种正文规定,生姜药材基原为姜科植物姜Zingiber officinale Rosc.的新鲜根茎,生姜饮片的贮藏方法为置阴凉潮湿处,或埋入湿砂内,防冻。 医疗机构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问题55:我公司开展药品执行标准升级至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几个品种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变更(原同时执行“历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拟变更同时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针对上述情形,请问此类说明书变更是否应认定为微小变更(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修改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北京局提出备案),还是应归入中等变更类别(提交北京局备案)?

答: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药品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按备案管理。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相关要求,改变不涉及技术审评的药品注册证书载明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问题56:我公司需要请教几个关于中药非处方药说明书中【功能主治】项的问题:1.【功能主治】项的内容,是按照OTC范本执行,还是遵循最新版的《中国药典》呢?2.如果OTC范本与《中国药典》存在差异,应该如何抉择并执行呢?3.若【功能主治】项的文字内容有变更,是否需要进行备案呢?

答:国家药监局已发布了实施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2025年第32号),国家药典委员会在官网设立了《中国药典》执行专栏,对药典实施有关事项进行解读,对于国家局发布的OTC药品说明书与新版《中国药典》的协调问题,建议咨询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对外业务咨询地点:国家药典委员会一楼业务咨询处,电话:010-67079644。

问题57:2025版中国药典10月1日起施行,那现在开始内部操作规程可不可以由2020版升级成2025版呢,比如纯化水检验由执行2020版升级成执行2025版。

答: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颁布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公告(2025年第29号),2025年版《中国药典》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颁布之日至实施之日期间,可以执行原标准,也可以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并在说明书中予以注明,在药品上市后监管(包括抽查检验等)时据此执行。

问题58:中国药典已经收载的中药饮片 如 珍珠粉,北京炮规中也有收载,中国药典和北京炮规的珍珠粉是否可以同时在北京地区销售使用?或者临床有需求使用北京炮规的珍珠粉,在北京地区是否可以使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自《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实施之日起,凡原收载于《北京市中药炮制规范》(1986年版)、《北京市中药饮片标准》(2000年版)、《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8年版)的品种,《炮制规范》(2023年版)收载的,相应原标准废止;《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规范》(2023年版)未收载品种,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品名相同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品名不同的,仍按原标准执行,但均应当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相关通用技术要求。

问题59:开展药品执行标准升级至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几个品种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变更(原同时执行“历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拟变更同时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针对上述情形,请问此类说明书变更是否应认定为微小变更(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修改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北京局提出备案),还是应归入中等变更类别(提交北京局备案)?

答: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药品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按备案管理。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相关要求,改变不涉及技术审评的药品注册证书载明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问题60:请问《中国药典》2025年版实施之后,收载在《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的品种是否需要继续执行《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答:凡收入《中国药典》(2025年版)的中药饮片品种执行《中国药典》(2025年版),仍未收入《中国药典》(2025年版),但有《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的品种按《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执行。

问题61:中药饮片大小不符合药典的要求,这个会被定义为劣药吗?例:黄芪,药典上要求,原药材1-3cm直径,黄芪饮片没有对大小的要求,是不是意味着至少中药饮片直径需要大于1cm呢?还是说没有明文规定,只要是符合黄芪饮片部分的性状要求即可。

答:中药饮片应符合《中国药典》或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要求,对于中药饮片尺寸应考虑植物形态不可能做到完全统一,在标准执行会综合其他特征进行判定。

问题62:无菌检查法和微生物限度法:无菌制剂中更换API的第二供应商,更换API后的制剂用原来的无菌方法进行检验,是否需要做无菌检查法的方法适用性试验,做几次,是否可以做一次?2023版GMP指南中要求若检验程序、生产场地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时,应重新进行方法适用性试验,从哪些因素去评价是否对检验结果有影响25版药典对无菌检查法和微生物限度法中方法适用性试验的次数没有规定具体的次数,2023版GMP指南和2019版操作规程中再微生物限度法中有3次独立试验的要求,那无菌检查法和微生物限度方法适用性试验时至少3次独立实验吗?

答:新颁布的《中国药典》2025年版1101规定,若检验程序或产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时,应重新进行方法适用性试验,未规定试验次数。《药品GMP指南》2023年版质量控制实验室与物料系统12.7.1微生物计数法D方法适用性试验规定,试验至少应进行3次独立平行试验。《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2019年版操作规程中微生物计数法同样推荐使用至少3个不同批次样品进行试验。为保障被测产品质量可控、方法可行,防止未察觉的影响因素干扰无菌检查结果,建议企业结合产品特性,基于质量风险管理的理念,综合评估更换API产地对无菌检查方法的影响程度,确定是否进行无菌方法适用性试验及是否做至少3次独立试验。

问63:新版《中国药典》执行节点咨询,我们是一家中药制剂生产企业,成品的生产日期是以制剂总混日期定为生产日期,10月01日新版《中国药典》开始执行。我们产品涉及药典具体内容没有变更,只涉及包材从20版药典变更为25版药典,关于成品所使用的新版包材,是应该10月01日后提取投料对应的成品使用新版包材,还是10月01日后制剂投料的成品使用新版包材。

答: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2025年版《中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相关要求,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前生产的药品,可以继续上市流通。

问64:药品说明书因执行标准升级至2025版中国药典所涉及变更类别的咨询,在我公司开展药品执行标准升级至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几个品种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变更(原同时执行“历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拟变更同时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针对上述情形,请问此类说明书变更是否应认定为微小变更(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修改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北京局提出备案),还是应归入中等变更类别(提交北京局备案)?

答: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药品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按备案管理。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相关要求,改变不涉及技术审评的药品注册证书载明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问65:关于2025版中国药典四部通则中0212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除另有规定外,饮片水分通常不得过13%;药屑及杂质通常不得过3%;药材及饮片(矿物类除外)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得过150mg/kg;药材及饮片(植物类)禁用农药(表1)不得检出(不得过报告限);相关药材及饮片品种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应符合表2的规定;相关药材及饮片(表3)铅不得过5mg/kg,镉不得过1mg/kg,砷不得过2mg/kg,汞不得过0.2mg/kg,铜不得过20mg/kg。是否必须检测并在报告中体现?

答:对于《中国药典》品种正文规定的检测项目,需按照《中国药典》品种正文规定进行检验并在报告中体现;对于非《中国药典》品种正文规定的检测项目,如杂质、水分、农药残留、二氧化硫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等,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进行检验及是否在报告中体现,但企业需按照《中国药典》标准正文和通则的要求对产品的质量负责。最终解释权归国家药典委员会所有。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66:某药品原收载于2020年版《中国药典》,现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变更,如何履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程序?

答:企业可按微小变更提交报告,无需再向省药监局申请备案。

问题67:某药品原执行“2020年版《中国药典》,其中含量测定项执行药品注册标准YBZ00152017”,经与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开展对比研究工作后,拟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其中含量测定项执行药品注册标准YBZ00152017”,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变更,如何履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程序?

答:企业可按微小变更提交报告,无需再向省药监局申请备案。

问题68:某药品原执行药品注册标准YBH00142016,经与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开展对比研究工作后,拟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其中有关物质项执行YBH00142016”,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变更,如何履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程序?

答:企业可按微小变更提交报告,无需再向省药监局申请备案。

问题69:某药品2025年6月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拟按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内容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相关内容的,如何履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程序?

答:企业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等法规要求自行修订,同时按微小变更提交报告,无需再向省药监局申请备案。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70: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后,药品说明书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需要重新备案吗?

答: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药品品种,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持有人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求自行调整说明书中【执行标准】项内容,修改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当地药监局申请备案。

问题71:执行标准有变化是否需要按要求变更?

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对全品种(含常年未生产品种)、全门类(包括但不限于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包装材料、药材、饮片等)进行系统梳理,逐一对照2025年版《中国药典》和2020年版《中国药典》标准的变化情况,重点关注相关通用技术要求等内容,并对变化涉及品种、类别进行清单化管理。对照变化清单,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验证和评估,按相应变更类别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报告。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72:《中国药典》2025年版规定无菌检验冲洗每膜一般不得超过5 次,每次100ml,请问产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次数超过了5次,是否需要按照药典要求变更?

答:不强制要求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充分研究验证后报补充申请。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题73:官网里没看到《中国药典》的下载链接。另外执行标准是不是都应该以最新版为准?

答:1.国家药典委员会官网暂未公布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下载链接;2.本版药典收载的品种,按新版执行;本版药典未收载的,仍执行相应历版药典,但应当符合本版药典的相关通用技术要求。

【宁夏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74: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引用强制性标准更新,应该申请注册变更还是可以和延续注册合并办理?

答: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中规范产品名称、产品技术要求、适用范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变化的,可与延续注册合并办理;若引用的强制性标准有实质变化,应申请变更注册。例如:(1)技术要求引用2020版《中国药典》,在2025版《中国药典》中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无需单独办理变更注册,可以与延续注册合并办理。(2)2025年12月1日后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应针对GB19082-2023变化部分进行检验,并申请变更注册。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问75:某化学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5年版),企业如何变更?

答:根据《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对于随国家药品标准变更而引起的注册标准变更,可参照相关公告要求执行(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有关事宜的公告》)。

问76:某化学药品中使用辅料羟丙甲纤维素邻苯二甲酸酯,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该辅料在《中国药典》2025年版四部中更名为“邻苯二甲酸羟丙甲纤维素酯”,持有人是否需要对说明书(含标签)中该辅料名称的变更进行备案?

答:不需要。《已上市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临床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规定,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文件所做的变更,如更改药品名称或商品名称等,属于药品说明书微小变更的情形。《中国药典》是我国药品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药典收载的部分辅料的名称因药典升级会有修订,并提供了名称对照表,见《中国药典》2025年版四部 “本版药典(四部)采用药用辅料名称与原药用辅料名称对照”。故《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收载的上述辅料在说明书(含标签)中名称的变更属于微小变更,无需备案。

问77:《中国药典》2020年版第一增补本收载了某原料药品种,企业是否可申请根据该原料药国家药品标准修订制剂质量标准,按中等变更备案?

答:根据原料药质量标准修订制剂质量标准,可能引起检验方法、检验项目等变更,不属于省局备案的范围。

问78:某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变更辅料油酸钠,在F型油酸钠基础上增加B型油酸钠。经对比变更前后油酸钠质量标准,钠含量变更前为7.0%~8.2%,变更后为7.0%~8.5% (药典标准为7.0%~8.5%),油酸含量变更前为≥84%,变更后为≥50%(药典标准为≥50%)。企业是否能按照《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 “变更辅料的技术等级”情形提出中等变更备案申请?

答:油酸钠在处方中作为助乳化剂,属于关键辅料,其任何变更对脂肪乳剂质量都可能产生显著影响。在F型油酸钠基础上增加B型油酸钠,属于辅料种类的变更,建议按重大变更提交补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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