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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当事人均为化名) (一)案件基本背景

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徐汇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丁(女,1935 年出生)。2024 年 8 月,徐汇区人民政府就该房屋所在片区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 6,938,382 元,包含房屋价值补偿、早签约奖、均衡实物补贴、搬迁奖等各类款项。

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共 7 人,分别为原告张甲(女,1982 年出生)、张乙(男,1954 年出生)、李丙(女,1955 年出生),被告王丁、张己(男,1963 年出生)、张戊(男,1960 年出生)、赵庚(女,1970 年出生)。第三人张新(化名)(男,1995 年出生)因 2013 年入伍,户籍于 2019 年迁至部队。

亲属关系方面,张乙、张己、张戊均为王丁之子;张乙与李丙系夫妻,张甲为二人之女;张戊与赵庚曾为夫妻(2015 年离婚后复婚又离婚),张新(化名)为二人之子;张己为残疾人(2019 年取得残疾人证)。

(二)争议焦点与诉讼请求

原告张甲、张乙、李丙主张分割五分之三的征收补偿利益(约 416 万元),剩余部分由王丁、张己各得一份,且三原告内部不要求分割。其理由为张乙、张甲系知青及知青子女,户籍合法迁入,符合动迁利益分配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则辩称,三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张乙、李丙为空挂户口,张甲居住不满一年),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王丁(承租人)、张己(长期居住 + 残疾)应多分(各占 30%-35%),张戊、赵庚及第三人张新(化名)共享剩余部分。

(三)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张甲、张乙、王丁、张己、张戊、张新(化名)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李丙、赵庚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并据此分割补偿款:

1. 张甲、张乙、李丙共同享有 2,000,000 元(李丙虽不符合同住人,但原告内部不分割,故一并列入);

2. 王丁享有 1,469,191 元;

3. 张己享有 1,469,191 元;

4. 张戊、张新(化名)共同享有 2,000,000 元(其中 8,382 元已由张戊领取)。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亦按上述份额比例分担。

二、徐汇法院动迁款分割核心裁判口径

结合本案及公有住房动迁纠纷裁判规则,徐汇法院在本案中体现的核心口径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同住人认定的 “三要件 + 特殊考量” 标准

同住人认定的基础要件为 “户籍在册 + 实际居住满一年 + 本市无其他住房 / 居住困难”,但法院会结合身份特殊性、历史背景等因素灵活裁量:

1. 户籍与居住的关联性:单纯户籍在册不必然认定为同住人,需实际居住或存在合理未居住理由。例如李丙(原告)2011 年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无合理理由,故不认定为同住人;赵庚(被告)虽户籍在册,但 2015 年离婚后未长期居住,且名下有其他产权房,亦不认定为同住人。

2. 历史身份的特殊保护:针对知青及知青子女,法院会放宽居住要求。本案中张乙(知青)2011 年回沪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因知青身份及曾在房屋内居住的历史事实,视为同住人;张甲(知青子女)1996 年因入学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虽被告主张 “短暂居住”,法院仍认可其同住人资格。

3. 承租人的天然权益: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房屋使用权的核心主体,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同住人,均享有动迁利益。本案中王丁作为承租人,直接被认定为同住人并获得独立份额。

(二)“他处有房” 的严格认定

法院对 “他处有房” 的判断以 “福利分房或享受过动迁利益” 为核心,自行购买的产权房不视为 “他处有房”:

1. 本案中,赵庚(被告)名下有两套产权房(一套为 2004 年与张戊、张新(化名)共有,一套为 2013 年单独所有),但被告抗辩称 “产权房为自行购买,非福利分房”,法院未将其作为 “他处有房” 否定同住人资格的直接理由,最终否定赵庚资格的核心原因是 “未长期居住”。

2. 反之,若当事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如单位分配住房),即使户籍在册,也可能被排除同住人资格(本案未涉及该情形,但为常见裁判规则)。

(三)特殊群体的份额倾斜

针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法院会在份额分配中体现公平原则:

3. 张己(被告)为残疾人,且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法院虽未明确其 “残疾” 身份对份额的具体影响,但从结果看,其与承租人王丁各得 1,469,191 元,高于普通同住人的平均份额(张甲、张乙与张戊、张新(化名)均为两人共享 200 万元),体现了对残疾人的权益倾斜。

三、核心亮点:“入伍等特殊原因户籍迁出” 视为同住人的裁判逻辑

本案中,第三人张新(化名)因入伍导致户籍迁出,仍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这一裁判思路为 “特殊原因户籍迁出” 情形提供了明确指引,具体逻辑可拆解为以下三点:

(一)户籍迁出的 “客观性” 是前提

张新(化名)的户籍迁出系因 “入伍” 这一法定事由,属于非自愿、客观不可控的户籍变动,与 “自行迁出”“空挂户口后迁出” 有本质区别。法院认为,此类户籍变动不应成为剥夺其同住人资格的理由 —— 若因服役、求学、服刑等客观原因导致户籍暂时迁出,只要符合 “迁入户籍时合法”“迁出前实际居住” 等条件,仍可视为同住人。

(二)“居住事实 + 无他处住房” 是核心依据

法院认定张新(化名)为同住人,并非仅基于 “入伍” 身份,而是结合了两项关键事实:

1. 实际居住基础:张新(化名)自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 2013 年入伍,已满足 “实际居住满一年” 的基础要件;

2. 无他处住房:无证据证明张新(化名)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动迁利益,符合 “本市无其他住房” 的要求。

这意味着,“入伍” 等特殊身份仅为 “户籍迁出的合理理由”,最终能否认定为同住人,仍需回归 “居住 + 无房” 的核心要件,避免单纯以 “特殊身份” 突破同住人认定的基本规则。

(三)公平原则的体现

从家庭结构看,张新(化名)为系争房屋家庭成员的直系亲属,且入伍前长期依赖房屋居住;从利益平衡看,若因入伍排除其资格,将导致其 “无房可住且无动迁利益”,违背《民法典》第六条 “公平原则”。法院将其视为同住人,既符合 “保障军人权益” 的政策导向,也体现了 “权利义务对等” 的民事裁判精神。

四、裁判口径对类似案件的启示 (一)当事人层面:证据准备的重点方向

1. 特殊身份的证据留存:知青及知青子女需准备《知青名册》《知青子女入户就读表》;军人需准备入伍通知书、户籍迁移证明;残疾人需准备残疾人证,以证明身份的合法性及特殊性。

2. 居住事实的证据固定:可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未被自己出租)、水电费缴费记录、邻居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明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尤其针对 “居住不满一年” 的抗辩)。

3. 无他处住房的证明: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自己在本市无产权房;若曾享受过福利分房,需准备相关材料(如分房协议),避免因 “隐瞒他处住房” 影响资格认定。

(二)代理人层面:争议焦点的抗辩策略

1. 针对 “户籍迁出” 抗辩:若当事人因入伍、求学等客观原因迁出户籍,应重点论证 “迁出的客观性”“迁出前的居住事实”,避免对方以 “户籍不在册” 否定资格;

2. 针对 “空挂户口” 抗辩:若当事人为知青、军人家属等群体,可结合历史背景(如知青返城政策)论证户籍迁入的合法性,反驳 “空挂户口” 的主张;

3. 针对份额分配:可从 “实际居住时间”“对房屋的贡献”“特殊身份(残疾、军人)” 等角度,主张份额倾斜,引用本案中 “残疾人份额高于普通同住人” 的裁判思路,增强抗辩说服力。

五、结语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中,徐汇法院既坚守了公有住房动迁款分割的 “同住人三要件” 基本规则,又通过 “入伍视为同住人” 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对特殊群体、特殊情形的灵活考量,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未来,在处理涉及军人、知青、残疾人等群体的动迁纠纷时,需重点关注 “户籍变动的合理性”“居住事实的真实性”“无他处住房的客观性”,以公平原则为核心,平衡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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