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中车辆使用人与车主不一致,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而生活中,交通肇事人并非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也很常见。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
一、交通肇事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关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章的规定。
具有丰富执业经验、从事律师行业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请求机动车使用人赔偿。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只有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再比如《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仅有权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将机动车所有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二、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只能请求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犯罪导致物质损失的不同方式,物质损失可分为占有型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损害型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所谓占有型犯罪造成的损失,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此根据《刑法》第64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应当采取追缴、责令退赔方式解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司法解释未将占有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所谓损害型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对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予以赔偿。关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包括两部分:
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如被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车辆、门窗等损失。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
二是被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病减少的劳动收入、继续治疗的费用等,这种损失不包括被害人今后可能得到的或者通过努力才可能取得的物质利益,如发明、创作所带来的收益,加班所带来的收益等等。
▼宜阳县推荐律师:要永辉律师,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合伙人。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离婚继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纠纷、再审申诉、公司法务等各类法律事务,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业、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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