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保持土地平衡的政策性措施;拆旧复垦工作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采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有本质区别,并不具有强制力。在被拆旧对象无法与实施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时,实施单位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调整拆旧复垦的范围,以保障拆旧复垦对象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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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3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啸,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争,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某某兵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

再审申请人苏某啸因诉被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拉尔市政府)、新疆某某建设某某兵团(以下简称某某兵团)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某某兵团分院(2024)兵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啸申请再审称,阿拉尔市政府系案涉房屋的补偿主体,其调整拆旧范围违法;一、二审判决混淆“增减挂钩项目审批”与“法定征收程序”,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某〔2010〕47号)明确要求:“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了挂钩试点工作“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要求。《某某兵团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某某兵团增减挂钩指标调剂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开展拆旧复垦安置必须充分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连队职工群众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保持土地平衡的政策性措施;拆旧复垦工作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采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有本质区别,并不具有强制力。在被拆旧对象无法与实施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时,实施单位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调整拆旧复垦的范围,以保障拆旧复垦对象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苏某啸对案涉房屋拆旧复垦的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且与实施单位新疆某某建设某某兵团第一师六团协商未果,后者根据《某某兵团增减挂钩指标调剂细则》,将苏某啸案涉房屋调整出增减挂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现已不在增减挂钩拆旧复垦项目中,阿拉尔市政府不具有对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苏某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吴 峰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祁 菲

书 记 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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