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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保理人通过电子平台与债务人签订《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协议已列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指示债务人向保理人付款的,视为已履行表明身份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未另行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2. 商业保理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其与客户因保理业务产生的违约金、迟延履约金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限制;当事人自愿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法院予以认可。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债权转让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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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某(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称:

1. 判令王某某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912,964.26元、保理费32,486.7元;

2. 判令王某某支付违约延迟履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164,387.1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和饲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并受让应收账款106.68万元;被告通过电子平台签订29份《饲料商品买卖合同》及《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并承诺向原告付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后逾期,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

1. 基础交易金额、次数与事实不符,电子数据可能被修改;

2. 原告与平台、卖方系关联公司,证据缺乏客观性;

3. 电子签名无事先约定,可靠性不足,合同真实性存疑;

4. 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

5. 保理费、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

【法院查明】

1. 2019年3月、7月,某和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授权原告通过“某好养宝”平台使用电子签章完成合同签署,并同意将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原告。

2. 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王某某通过平台点击签署29份《饲料商品买卖合同》(总价106.68万元)及对应《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协议均载明“应收账款全额转让给某保理公司,乙方(王某某)应按债权受让人要求付款”。

3. 原告已向某和饲料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106.68万元;王某某自提饲料并在平台点击“确认收货”,未提出异议。

4. 王某某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22年6月20日尚欠本金912,964.26元、保理费32,486.7元及迟延履约金。

5. 某和饲料公司2023年1月出具对账单,载明29笔订单出库及融资收款情况,与电子合同金额、时间一致。

6. 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迟延履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法院认为】

(一)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的履行

《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首部即列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指示债务人向保理人付款;王某某签署协议后亦向保理人实际履行部分还款,足以证明其已知晓债权转让内容。原告已履行表明身份义务,被告以未另行收到通知为由抗辩,不予采纳。

(二)电子合同的真实性与效力

平台运营方已获得原债权人授权使用电子签章;《饲料商品买卖合同》《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经被告多次点击确认,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未能举证合同曾被篡改,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八条,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

(三)标的货物是否交付

合同约定“乙方自提+平台点击确认收货”,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点击收货亦未书面提出异议,依据平台规则视为已收货;结合对账单、付款记录,可认定货物已交付。

(四)保理费与违约金标准

原告系商业保理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双方自愿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迟延履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过程】

一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本金912,964.26元、保理费32,486.7元;

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理公司迟延履约金(以912,96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王某某须向某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费及按一年期LPR四倍计付的迟延履约金;驳回王某某全部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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