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原告以提起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之诉为潜在目的而单独提起的所谓
“侵权 确认之诉 ”,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一审原告马某甲等九十人的诉讼请求看,其主要请求法院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没有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故本案为确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第三项起诉条件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应当明确的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
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事实主要是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客观情况。原告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
而原告仅仅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类的请求,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涉及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应严格审查起诉条件,以避免当事人随意提起不能直接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单独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确认之诉,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能够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一般是一旦判决确认即能够直接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请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等),而并非任何事实和法律问题均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
原则上,只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属于民事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或者确认该法律关系是纠纷解决之本质所在,才能对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
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存在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若允许当事人就确认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则意味着当事人为获得给付判决而至少会先后提起两个诉,其结果必然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
事实上,法院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作出本案判决前,均需要确认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成立乃至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原则上应当将所谓“侵权确认”主张作为诉的理由在侵权责任之诉中一并提出,仅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特定法律事实”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
具体就本案诉讼而言,如果允许当事人先单独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诉,待该诉的判决生效后再据此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该两诉看似是不同的诉,实质上属于不当拆分案件,将本应作为一个诉进行的诉讼拆分为多个诉分别诉讼,徒增诉累。对于原告以提起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之诉为潜在目的而单独提起的所谓“侵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予以受理。
一般而言,当事人不能仅仅以确认被告特定行为构成垄断、侵权等本应作为诉讼理由的主张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而不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
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等之类确认之诉的案由,仅有特定的积极确认之诉(如确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物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等)和特定条件下的消极确认之诉(如否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换言之,“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等之类的诉讼主张不能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民事责任),故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之诉提出,仅可作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诉的理由同时提出,除非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其单独提起上述确认之诉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等正当理由。这类确认之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问题分别涉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
本案中,马某甲等九十人提起的“确认被告侵权”之诉既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受理条件。
索引:王某等三十五人因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等垄断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2.提起确认之诉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以及确认崔某与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
本案中,188号判决判令华强建设公司和华强建材厂连带承担向工行吉铁支行偿还借款508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在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华强建设公司以其曾与工行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贷款508万元及利息由华强建材厂以资产抵偿、华强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后工行吉铁支行的案涉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崔某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华强建设公司的案涉财产裁定交付给崔某,以抵偿华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欠款。
上述事实表明,华强建设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故华强建设公司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索引: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3.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诉的利益,对原告而言,当其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不安状态,且司法裁判是消除该不安状态的适当且必要的救济途径时,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郭某变更诉讼请求,只保留确认某沈阳分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收取“流量7天包”资费10元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的诉讼请求。
收取资费行为是相关合同项下的一项履行行为,即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即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上对事实行为并无如民事法律行为那样的效力区分(有效、无效、可撤销等),但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事实行为可能成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等的考虑因素。
郭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事实行为(收费行为)无效在实质上是请求确认该行为因构成垄断行为而违法(即违反反垄断法)。
关于单纯提起确认垄断行为之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当依据郭某变更诉讼请求时(2022年1月13日)所施行的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第三项起诉条件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应当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
确认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以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法律地位得以安定。对于确认之诉,应严格审查起诉条件,以避免当事人随意提起不能直接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单独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确认之诉,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也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诉的利益,对原告而言,当其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不安状态,且司法裁判是消除该不安状态的适当且必要的救济途径时,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首先,郭某不存在可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确认违法”等之类的诉讼主张不能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民事责任),故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之诉提出,仅可作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诉的理由同时提出,除非郭某能够合理说明其单独提起上述确认之诉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等正当理由。
其次,某沈阳分公司已经退回了10元资费,其收取10元资费的事实行为已经不复存在,郭某亦撤回了返还资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继续收取10资费的合同关系,其利益状态已经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该收费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且不会对嗣后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危险或“不安状态”。因此郭某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涉案行为进行确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即郭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
因此,本案中,郭某提起“确认垄断”之诉不符合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受理条件。
索引:郭某与中国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捆绑交易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18号;裁判日期:二O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4.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
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索引:陈某与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裁判理由: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5.确认之诉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陈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盈电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
可见,陈某在本案中并非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盈电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
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索引:陈某与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4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6.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
本案中,李明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索引:李明因与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7.双方之间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为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
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
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
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
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
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
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概率远大于中钢集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概率。在目前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中钢集团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鉴于信达公司沈阳办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关于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对中钢集团享有担保债权,本案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裁判日期: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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