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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出借人将以自己名义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转借他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依《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 合同无效后,用卡人应返还占用的全部资金;出借人已实际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罚息等损失,由用卡人赔偿;出借人尚未清偿的后续利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 出借人不能证明与用卡人之外的第三人存在借贷或投资合意,且款项始终由用卡人实际控制和处分的,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561条 清偿抵充顺序

第579条 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13条第(一)项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第28条 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7条第1款 举证责任

第145条 庭审最后意见及调解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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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原告:邓某

被告:邱某

被告:惠东县吉隆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某)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邓某与邱某2024年5月相识。邱某以“投资冻品生意每月分红1万元”为由,要求邓某贷款后出借银行卡供其使用。

2024年8-11月,邓某先后4次从支付宝、京东平台合计贷款29.73万元(含借新还旧2.6万元),全部转入本人尾号5277农行卡并将网银绑定至邱某手机。

2024年8月5日至12月30日,该卡由邱某实际控制;期间邱某共收取371,809.64元,向邓某回转51,354.04元(含偿还单笔2.5万元借款本息26,072.6元)。

后邓某未收到任何收益,遂于2025年1月15日向深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

邓某诉请三被告返还投资款287,638.17元及4倍LPR利息。

【法院查明】

1. 邓某与邱某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微信记录亦无合伙、风险共担、分红比例等内容,所谓“投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2. 全部出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套贷转贷”情形,合同无效。

3. 邱某实际使用资金267,300元(150,000+91,300+26,000),已返还25,263.73元;邓某已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11,012.15元。

4. 无证据证明邓某与某店、杨某存在借贷或投资合意,款项亦由邱某单独控制,某店、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1. 合同无效:案涉资金全系金融机构贷款,邓某转借邱某,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借贷关系无效。

2. 返还与赔偿:邱某应返还占用的本金并赔偿邓某已实际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损失11,012.15元;尚未清偿的后续利息,邓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据另行主张。

3. 本金及已还款抵充:以267,300元为基数,扣除已返还25,263.73元,尚应返还242,036.27元;加上已付利息损失11,012.15元,合计253,048.42元。

4. 资金占用利息:因出借款非自有资金,且邓某尚未结清全部贷款,对其主张的4倍LPR利息不予支持。

5. 某店、杨某责任:未与邓某达成任何合意,亦未实际控制资金,驳回对其诉请。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邓某253,048.42元(含本金242,036.27元、已付利息损失11,012.1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77元,由邱某负担4,825.93元,邓某负担1,263.84元;保全申请费2,116.59元,由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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