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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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常委托村委会、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许可审查、信息公开、强制拆除等)。

那么,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侵权的,应该起诉谁?

最高院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与刘结明其他强制复议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院认为,

强制拆除案件中,非公权力单位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单独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参与下,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非公权力单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东莞市政府采信塘厦镇政府复议期间提交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认定塘厦镇政府不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认为雇佣拆除人员、支付租用机械设备费用的诸佛岭经联社,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但是,一审中刘结明提交的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工单号0××1的互联网回复及手机短信回复,塘厦镇镇委委员朱仲平现场指挥拆除行动的互联网截图,均系政府部门在行政复议之前已经认可塘厦镇政府参与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材料。而诸佛岭经联社支付雇佣民工和租赁机械费用清单,仅仅证明诸佛岭经联社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能排除塘厦镇政府组织诸佛岭经联社等相关单位、部门的人员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

综合分析双方证据,一审中刘结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塘厦镇政府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周军律师提醒,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行政行为侵权,原则上起诉委托的行政机关,仅在受委托组织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时,才起诉该组织。核心是通过 “委托 vs 授权” 的区分锁定被告,避免因错列被告导致起诉被驳回。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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