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设置了30日的辞职预告期。那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30日辞职预告期内,能否主动缩短该辞职预告期,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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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在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构成违法解除。

持有该观点的法院比较少,此处摘取几则判例:

1.(2022)粤06民终522号——

虽然区某于因个人原因而提前30天向某机械公司辞职,公司对此也予以同意,但公司在区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尚未成就时,即提出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该公司单方提出而解除。因此,本案应审查公司作出解除与区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认定公司应否向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2019)云0114民初6563号——

劳动合同法》设置三十日预告期,一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有充足时间进行工作交接并寻找替代者,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自身优势地位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损害劳动者权益,二是便于劳动者寻找新工作或安排其他事务,且三十日内仍可继续为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维持正常生活,故用人单位不得和劳动者约定缩短或放弃三十日的预告期,否则约定无效。

综上,三十日预告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予以变更。劳动者提出辞职即行使解除权,但意思表示到达单位时,解除尚未生效,而应在三十日预告期届满时解除才生效。若劳动者三十日预告期未满即离职,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解除时间为劳动者实际离职之时。用人单位不予认可的,可要求劳动者赔偿因违法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案例可见,一般持此观点的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单方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单位时,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应在辞职预告期满时解除才生效,用人单位在该辞职预告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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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在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内,用人单位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

司法实践中持有该观点的占主流,比如北京、上海、江苏等法院,此处摘取几则案例:

1.(2023)辽01民终7590号——

无论是否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均不影响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其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批准或承诺。法律为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设置三十日的预告期,意在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时间以寻找替代者,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必须履行至三十日的预告期满则取决于用人单位的选择。

故本案上诉人在2022年8月初,因个人发展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预计于2022年8月31日离职申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8月15日离职,并于8月15日将上诉人移除被上诉人工作群虽做法欠妥,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改变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事实。

2.(2023)沪0117民初3508号——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上述三十日是指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预告期利益。

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已经签署离职通知书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为原告办理离职,表明被告已经放弃预告期利益,同意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提前至2022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的行为并不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产生实质影响,即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因原告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而解除的事实。

因此,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3.(2023)京0108民初55074号——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三十日是指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预告利益。本案中,林某已于2022年12月8日提出离职,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为林某办理离职手续系对预告利益的放弃,并不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因林某提出离职而解除。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4.(2021)苏0812民初5794号——

法律规定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辞职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权益予以衡平,要求劳动者提前30天告知以便用人单位可以抓紧时间聘请新的员工,接替该员工离职之后的工作,被告提前同意原告离职,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原告已要求自行离职的事实。

5.(2024)苏0904民初398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应提供劳务至预告期满的义务系其单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放弃该权利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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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辞职预告期的设置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及时招用新人和调整岗位,为用人单位留有移交工作和寻求新员工的时间,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即该辞职预告期是为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设定的义务,同时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同意劳动者离职,实际为用人单位对该预告期权利的放弃,双方劳动关系于用人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即告解除。

尽管目前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但考虑到司法观点的分歧,若用人单位拟在辞职预告期内要求其提前离职,尽量与劳动者就离职日期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