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一案双查”指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程序。这一工作模式带来了哪些突破与挑战?让我们倾听来自执法一线的真实声音。本期受邀嘉宾为重庆市奉节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姜锡臣。
在我看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自上而下的工作要求更高,推动了“一案双查”的机制建立落实。自202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印发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由改革试点进入常态化。以重庆为例,在改革试点阶段,案件线索由各基层生态环境部门主动报送为主,这个时期建立“一案双查”机制的必要性还不突出。进入常态化工作阶段以后,除生态环境部门主动报送案件线索外,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和生态环境部还会下发行政处罚的线索,要求开展索赔。那么就需要建立“一案双查”机制,让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衔接起来,提高工作效能。
在部分地区,“一案双查”已经成为必要
“一案双查”机制能够确保损害调查的及时性、准确性。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的重点在于确定调查主体的违法性质,执法案卷中体现损害程度的内容较少,事后开展损害调查时常常存在无法准确认定损害程度的情况,不利于索赔工作开展。建立“一案双查”机制后,执法过程中同步开展损害调查,损害赔偿工作中形成的鉴定评估结果、赔偿协议等资料可以作为执法证据链的补充,可以较为准确地认定损害程度。执法调查和损害调查同步开始,减少了重复调查的过程,也提升了工作效能。
同时,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作为执法证据的一部分,便于在自由裁量阶段做出裁量。在行政处罚中,因为“违法行为轻微”等情形界定没有明确标准,导致“首违不罚”的机制难以有效落实。实施“一案双查”机制后,损害鉴定评估结果可作为“违法行为轻微”等情形认定的依据,促进“首违不罚”机制落实。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减少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一案双查”机制也促进了责任落实更加精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办理部门内部,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责任,科室常常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由执法科室办理,有的认为应当由管理科室办理。“一案双查”机制建立后,能够进一步明确案件办理的责任科室,解决内部争议。
在部分地区,“一案双查”已经成为必要。以重庆为例,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执法与损害赔偿实际上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衔接机制。《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可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这也就意味着,必须开展“一案双查”,在执法文书下达之前完成损害赔偿,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如在行政处罚后再开展损害赔偿,则无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案双查”机制还需不断完善
部分执法人员在落实“一案双查”机制过程中尚有顾虑,他们认为既要对企业罚款又要企业赔偿,可能导致罚款和赔偿都难以落实,极有可能要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案件办理流程极长,行政成本大幅增加。
最为典型的是,损害鉴定评估方式一般有3种: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评估、行政机关综合认定,其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和专家评估都需要支付鉴定评估费用。当案件办理部门预测到某案件有可能要进入诉讼程序时,为了降低败诉风险,通常会选择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成本极高,不利于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达成一致。案件因此进入诉讼程序后,企业成本、行政成本进一步增加,对赔偿义务人和案件办理部门都是极大的负担。
总的来说,我是支持建立“一案双查”模式的,对行政执法和损害赔偿工作都有促进,虽然目前还存在一些实际困难,但是通过不断完善机制,可以解决。对此我有一些建议:一是加大对基层办案人员的培训力度,提升基层人员办案能力,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能够更多地运用行政机关综合认定的方式进行损害评估,节省鉴定评估成本。二是检察机构要加大对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支持力度,对于一些疑难复杂、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件,要指导案件办理部门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形成有效的法律震慑。三是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一案双查”涉及生态环境部门、司法部门等,需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以重庆为例,目前只有生态环境部门在自由裁量环节有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的衔接机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暂未建立有效衔接。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的衔接机制,进一步推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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