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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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诉法》规定,在庭审期间,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同意延期审理;但延期审理不得超过2次,且每次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由于补充侦查会带来新的证据,法官、辩护律师都需要重新阅卷,所以,在补侦完成并移送法院后,案件的审理期限也要重新计算。
所谓“漫长的审判”,案子迟迟不出判决结果,这也是其中一个原因。
有人说,检察院是公诉人,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肯定是审着审着发现在案证据存疑,不足以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了。所以,在开庭之后,法院通知补充侦查的,一定没好事,这是要把案子坐实的节奏。
02
实际上,并不一定。
《刑诉解释》第277条规定,审理期间,法院发现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而卷宗没有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或者,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也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刑诉解释》第297条规定,法院发现新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侦查。
也就是说,法院通知补充侦查,不都是依公诉人的申请。作为中立的裁判方,当案件可能存在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或线索,或存在可能影响定性或判罚结果的证据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建议或通知检察院补充侦查。
当然,完全指望承办法官在繁杂的卷宗材料中主动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证据、主动过问是否遗漏了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主动核查在案证据是否足以指控犯罪事实等等是不现实的。
这些事情只能靠自己,当事人、家属和辩护人需要紧密配合,尽一切可能去挖掘有利证据和指控证据中的疑点,再在庭审中向法官鲜明地展示、论证出来,才能引起审判者的关注,从而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上争取到有效的辩护机会。
03
比如,某外汇类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S某被指控以对敲方式为多人换汇,累计换汇数额620万元人民币。经过阅卷,我们发现其中有一笔境内账户流水是有疑问的,这笔流水显示A向S某转账了130万元。对此,当事人S某的解释是货款,其与A曾经合伙开了一家数码店,S某只出钱,A负责管理采购和销售,后来A决定出国发展,于是在出国前将自己经手部分的货款和销售款打给了S某。但A已经出国,办案人员无法联系到A本人核实,于是强行推定这一笔流水是境内对敲的证据。
既然案件材料中没有A的证言,且当事人S某已经给出了合理解释(确实经营过数码店,但货品清单不齐),那么存疑有利于当事人,这一笔流水就应当扣除,扣除后的涉案金额为490万元,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能认定构罪;如果办案机关一定要指控S某构成犯罪,就必须证明这笔流水确确实实就是换汇资金,而不是货款,这就必须拿到A本人的证言或相关证据而不是含含糊糊地推定。
对于我们在庭审中提出的这一疑点,法官表示认同并通知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当事人S某明确表示此事为真,就看能不能联系到A本人了。如果后续能取得A的证言或该笔货款对应的采购记录等证据,就能明明白白地排除这项指控;如果无法取得,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项存疑的流水记录也应当排除。
又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涉案公司并非纯粹的空壳公司,而是有真实交易的纺织企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指控,核心证据是看回流资金,即回流的数额有多少,虚假交易的数额才可能有多少,但一定不会超出资金回流的范围。
然而,办案机关却一股脑将所有的销项发票数额都认定为虚开的金额,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且经过对在案每一笔可能涉及回流的交易进行统计,我们发现其中多笔交易的收款人信息不明,除了账户姓名外,卷宗材料中既没有列明这些收款人与涉案企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提供其他信息予以印证。
换言之,这些被指控为回流资金的流水记录,到底是不是回流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法院通知检察院补充侦查以明确核实,要么基于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相关金额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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