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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看守所地址|电话|位置|地图|导航|乘车路线|律师会见

固始县看守所地址:固始县金光大道与沪霍线交叉口沿沪霍线向西1公里转向南2公里路南。

▼导航:固始县黄庄子

▼乘车路线:固始新汽车站步行至新西站乘坐固始11路东环公交车到204与中山大街交叉口站下车,沿沪霍线向西1公里转向南2公里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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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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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委托理财型受贿中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应当如何认定?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规定,“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其中,“未实际出资”是认定“获取‘收益’”的前提;而“实际出资”则是“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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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内涵,应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未实际出资”不同于“虚假出资”。

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这里的“虚假出资”,显然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这些行为性质的概括,而不是与这些行为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虚假出资行为。但笔者认为,如此界定“虚假出资”的内涵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赞同以下的界定观点。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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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二是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三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四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五是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第二,“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相反,界定为“未实际出资”就等于界定了“实际出资”;而界定为“实际出资”也就等于界定了“未实际出资”。

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向受托人支付资金是否都属于“实际出资”,应该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对于受托人实际将该笔资金用于某种理财活动(如购买金融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的情况,属于“实际出资”,这点没有疑问。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表面上向受托人支付了一定的资金,而该笔资金并未被实际运用于真实“理财活动”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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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资金时,已经与受托人约定了固定回报率或者回报数额,这种情况属于双方事先就固定了法律后果,不属于委托关系,因而不是“实际出资”。又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资金时,虽未与受托人约定固定收益率或回报数额,但其真实目的只是为了掩人耳目,便于收取受托人给予的财物,这种情况显然也不属于“实际出资”。【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为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