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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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银行、证券公司、仓储公司等协助执行人(简称 “协执人”)负有依法配合法院保全措施的法定义务。但实践中,部分协执人存在拒不协助、虚假陈述、转移被保全财产等妨害保全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或遭受财产损失。

那么,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妨害保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明确: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中银国际在收到一中院的保全通知和相关民事裁定书之后,对于普鑫公司对唯美特公司可能享有的债权即已处于明知状态,但其非仅拒不协助办理保全手续,反而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将证券从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转移至全国四地,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明显存在转移财产、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

再结合中银国际在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的案件,中银国际在二中院依其申请准许保全之后,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又从上述四地转回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并于当日即与二中院办妥保全手续,足以认定中银国际明显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普鑫公司申请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争夺财产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普鑫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至为明显。

综合上述分析,中银国际存在恶意侵害普鑫公司债权的行为,普鑫公司有权就其债权受损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保护。原审判决中银国际向普鑫公司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银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据此,协执人妨害保全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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