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年间,“0元转让股权”的操作十分常见,如亲属间赠与、员工激励、股权代持,但也有不少转让是为了逃债、避税等。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0元转让并非“无成本”交易,转让方与受让方均面临税务、合同效力、债务/出资责任等多重法律风险。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法律规定,来谈谈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心风险并给出相关合规建议。
一、合同效力风险:恶意串通无效\削弱偿债能力可撤销
1.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0元转让股权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合同将被法院认定无效。
例如:(2022)粤01民终12377号案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瑞晟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与当时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卓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也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股权转让中,如果转让方存在许多未能偿还的债务,0元转让股权可能被认为是一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如果转让方负债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无偿转让,或者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不明显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例如:在(2020)沪0112民初324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贾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将其持有的华贾公司90%股权零元对价转让给贾嘉的行为,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贾建华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二、出资瑕疵风险:转让未实缴股权的法律责任
1. 受让方的出资责任和转让方的补充责任
有些人觉得,不出一分钱受让股权,还能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甚至高管,貌似是白捡个大便宜。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作出了新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笔者办理的一宗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现任股东就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忙而0元受让了朋友转让的股权,谁知道从这位所谓的“朋友”处接了个“大雷”,该股权未实缴,公司也已存在大量债务,在公司破产导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朋友”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该现任股东需缴纳高额的出资款。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为新增条文,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则转让人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转让人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发布了《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认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未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对于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转让人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否则转让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判断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转让人对受让人无力出资及债权人权利受损害是否能够预见等因素。”
2.转让双方的连带责任
转让出资期限已届满股权时,根据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仅当受让人明知有出资瑕疵时,才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例如,(2025)沪7101民初14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秦某受让股权时,理应调查出让股东涂某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通过查阅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资料即可知晓涂某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加之其自称未向涂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可以认定秦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涂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秦某依法应对涂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权代持情况下,股权0元作价转让的风险
1.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善意取得
如果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以0元的低价转让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出资人,对实际出资人而言,维权难度实质性增加,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关系,举证难度非常高,“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状态,很难有直接证据。虽然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低价转让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常的,并非善意,但如果在公司有负债,股权价值较低的情况下,0元转让也不一定被认定为异常,实际出资人仍存在股权无法返还的风险。
2. 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通过0元受让股权来显名,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风险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本质是“代持人→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如果代持人将其代持的股权通过0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隐名股东,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通常会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需要由其他股东出具书面文件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条件通常很难实现,若其他股东无理由阻挠显名化,最终隐名股东可能仍需诉请法院确认股东资格(需提供代持协议+出资证明+其他股东知晓证据)。
3.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通过0元受让股权来显名,名义股东的出资风险
如果名义股东以将股权0元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方式使隐名股东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即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则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未届期转让规则应无疑义,即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实际出资人显名的,个人认为,应当进一步审查公司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对于非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其对实际责任主体明知,应当要求其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对于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则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保护其信赖利益,即不管名义股东如何抗辩,均应当允许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四、税务合规风险:0元转让的涉税雷区
1. 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例如,某自然人股东以0元转让持股60%的公司,因公司净资产为500万元,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追缴个税60万元。
对于受让人来说,可能在未来股权再转让时承担巨额税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受让方未来以市场价格转让股权,税务机关可能以零对价作为成本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导致受让人承担更高的税负。
在代持情况下,在股权还原的时候,零元转让的协议就能作为你继续零元还原的重要依据,最大限度地降低代持股还原的税务风险。但对代持股还原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财产返还行为,目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涉税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设计股权代持方案前就应当将还原的涉税风险考虑进去。
2. “阴阳合同"的偷税认定
通过签订0元备案合同与实际支付高额对价的“阴阳合同”避税,可能被认定为偷税。税务机关不仅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日万分之五),还可能处以0.5-5倍罚款;若涉及金额巨大,甚至可能有涉嫌逃税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风险。
五、合规建议:事前防范与程序完善
1. 完善股权转让协议
明确出资责任:确认实缴情况,约定未实缴部分的补缴义务,并设置违约赔偿条款;
披露债务清单:要求公司出具经财务负责人确认的《债务明细表》,最好是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载明未披露债务由谁承担
评估股权价值:审慎对股权进行评估,并留存完整的交易背景证据。
对隐名股东来说,还需要进一步作出如下预防:(1)代持协议务必书面化: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口头约定;(2)持续保留行权证据:实际出资、参与决策、收取分红的凭证随时存档;(3)及时显名避免风险。
2. 履行法定程序
工商变更与公告: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通过公示系统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确保已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避免程序瑕疵导致转让无效。
3. 税务合规自查
委托专业评估:通过税务师事务所核定股权公允价值,避免收入明显偏低风险,提前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如亲属关系证明),避免被核定征税。
结 语
“0元转让股权”绝非法律真空地带的“避风港”,反而可能成为引爆法律风险的导火索。股东需以实质交易为基础,通过完善的协议设计、程序合规与税务筹划,方能实现安全退出。在商事交易愈发透明的监管环境下,唯有敬畏规则,方能行稳致远。
编辑: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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