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诉请履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纠纷,而非抵押权权属争议。案件虽然涉及不动产,但与物权无关,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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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4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安大道北侧中央坡公馆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吴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富,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低层栋B座2层。
法定代表人:张云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财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不动产纠纷界定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他项权利等,本案涉及的土地抵押即物权的他项权利,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抵押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本案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且涉案宗地均在海南省万宁市,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当事双方的约定管辖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中信财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信财务公司以明远置业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于2019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远置业公司履行将合同约定的明远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至中信财务公司名下的义务,故本案是发生在中信财务公司与明远置业公司之间关于合同效力及其履行的争议,而非抵押权权属争议,案由应确定为抵押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而非抵押权纠纷,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案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中信财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中信财务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了3亿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案已达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远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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