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清算期间法人仍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任何活动;仅可由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缴税、分配剩余等法定事务。开展与清算无关的事宜属于违法行为,可能被禁止并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可知,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民法典》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如何界定何种情形与清算无关,即该活动是否围绕清算为目的,法律并没有明确。不过基于清算期间,公司事务由清算组行使,故而可以参考清算组的职权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由此可见,上述权限限定了清算活动的边界,排除了一般性经营活动。
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清算组主要职责是妥善的处理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主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就意味着清算组即便在处理清算的过程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事项,必须审慎处理,不得随意转让公司财产违反清算目的。
但是对于清算组已转让的债权效力问题,实践中出现了矛盾。
肯定观点:清算组违反规定转让债权,合同无效。
高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79-002,(2019)沪01民终9972号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否定观点: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然该规定只是约束了清算程序中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它不应成为合同关系不成立或无效的依据。上诉人安某公司对元某来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在公司被依法解散前未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上诉称元某来在公司依法解散前与他人签订合同系越权行为,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法不符,不应采纳。
故而建议债权人结合地方裁判规则予以确定,倘若出现后者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据此追究清算组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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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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