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5-1-220-001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实行过限 共同行为 致人死亡 共同犯罪故意基本案情
2001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林、王某、李某伏和陈某英合谋对住在光某旅馆的被害人赵某实施抢劫,并商定了具体犯罪计划。次日上午,四人到光某旅馆附近的长某旅馆开了一间房,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和封箱胶带,王某、李某伏各携带一把尖刀。陈某英将赵某带至长某旅馆的上述房间后,王某即掏出尖刀威胁赵某不许反抗,李某伏、郭某林分别对赵某捆绑、封嘴,从赵某身上劫得人民币50元(币种下同)和一块光某旅馆物品寄存牌。在李某伏和陈某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某旅馆取财物时,赵某挣脱捆绑欲逃跑,被留在现场负责看管的郭某林、王某发觉,郭某林立即抱住赵某,王某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之后郭某林接过王某的尖刀又对赵某捅刺数刀。赵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绑住。不久,赵某因大失血死亡。李某伏、陈某英因没有赵某的身份证取财不成返回后得知赵某被害的情况,随即拿赵某的身份证再次前去光某旅馆取财,但仍未得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陈某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林、王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沪高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伏、陈某英应否对被告人郭某林、王某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限于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反之,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属于实行过限,未参与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需就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故意本身就蕴含着暴力伤害故意。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即使部分行为人本人未直接使用暴力,但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甚至暴力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是有概括故意的。因此,共同抢劫犯罪中,各行为人应当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这一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然事先预谋约定的是采用尼龙绳捆绑和胶带封嘴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王某、李某伏携带尖刀是其他被告人所明知的,预谋过程中其他被告人即应当认识到存在持刀行凶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可能。并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在对赵某用绳子捆绑、胶条封嘴之后,王某曾拿出尖刀对赵某进行威胁,李某伏和陈某英当时是在场的,亦认识到上述可能。综上,李某伏、陈某英虽未实施持刀杀害行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并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李某伏、陈某英应当对致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共同抢劫犯罪中,部分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未在暴力致死现场,但如果该部分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乃至可能造成伤亡结果有概括故意,则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的伤亡后果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3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02年4月2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
(2002年7月2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