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编者:
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债务承担的是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以下对相关案例、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供实践中参考。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债务承担的是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
【文书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关于恒丰银行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2016)最高法民申2540号
——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债务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
【文书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一审、二审法院判令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与三九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错误。
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主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三九酒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并非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在涉及分公司法律纠纷时,若原告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分公司与总公司可依原告申请同时作为诉讼当事人应诉。因分公司亦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独立的财产,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可先执行分公司经营管理之自有财产,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系三九酒业公司设立登记的分公司,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应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三九酒业公司承担。故一审、二审判决三九酒业公司、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实际的处理结果。此外,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还主张二审法院遗漏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请求的分析说理方面确有不够完善之处,但并未遗漏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三九酒业公司和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应共同赔偿江中食疗公司经济损失,故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
案例3: “指导性案例”149号
——法院判决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2 / 民事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6.22 / (2018)粤民终115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相关规定
1.《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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