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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起诉人在国内胜诉并获得生效判决,而被告人的财产或住所地位于列支敦士登时,核心诉求将转化为如何让国内判决在列支敦士登获得承认与执行。列支敦士登针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有明确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要求,以下结合其国内法律及相关条约,梳理核心操作规则与关键要点。

一、适用的法律框架

列支敦士登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两类制度:一般法律制度与特殊条约制度,国内判决作为 “外国判决”,需根据具体情形适用对应规则。

(一)一般法律制度

1.《执行法》(Exekutionsordnung – EO):是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核心依据,《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 – ZPO)中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也需补充适用《执行法》的相关条款。

2.《非诉讼程序法》(Ausserstreitgesetz – AussStrG):针对收养判决、婚姻解除或撤销等特定事项的外国判决,设有专门承认规则。

3.《权利保障法》(Rechtsicherungsordnung – RSO):允许基于外国判决通过简易程序申请执行,虽非狭义上的判决承认,但可实现间接执行效果,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二)特殊条约制度

列支敦士登与部分国家及国际组织签订了专门协议,若国内判决所属国家属于以下条约适用范围,将优先适用条约规则:

1.与奥地利、瑞士的双边协议:分别针对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等的承认与执行,仅适用于来自奥地利或瑞士的判决。

2.《纽约公约》: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覆盖 172 个联合国成员国,若国内判决为仲裁裁决,可依据该公约申请执行。

3.其他专项公约:如《关于儿童监护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欧洲公约》《关于儿童抚养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仅适用于特定主题的判决,国内普通民事判决通常不涉及。

二、可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核心条件

国内判决要在列支敦士登获得执行,需满足形式与实质双重要求,同时需规避禁止执行的情形。

(一)判决的合格范围

“外国判决” 不仅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临时禁令,还涵盖司法和解、公文书、外国公证员出具的债务声明,甚至行政机关的决定或青少年福利机构等主体见证的协议。但需注意,仲裁裁决虽被纳入范围,却优先适用《纽约公约》,而非普通民事判决的执行规则。

(二)实质与形式要求

1.管辖权要求:依据列支敦士登的国际管辖权规则,作出判决的国内法院需具备管辖权 —— 即假设该纠纷由列支敦士登法院审理,列支敦士登法院也会享有管辖权,与国内法院自身的管辖权规则无关。

2.送达要求:国内诉讼的启动文件需已适当送达被告人,包括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或符合规定的国内送达方式,且文件需明确请求依据与金额,确保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时间是否充足需由列支敦士登法院独立评估,不受国内法院认定影响)。

3.可执行性要求:判决在国内至少需具备临时执行效力,无需达到最终生效状态,也无需与列支敦士登国内可执行文书的形式完全一致,但需明确具体,可通过外国法律、判决或统计数据计算出请求金额。

(三)禁止执行的情形

若存在以下情况,列支敦士登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国内判决:

1.被告人因程序不当无法参与诉讼,如送达不及时、未经同意被代理等,导致辩护权受损;

2.判决内容违反列支敦士登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包括违反宪法权利、平等原则、禁止歧视、儿童福利保护、禁止童婚或经济弱势方剥削等核心法律原则(单纯与列支敦士登法律存在差异或违反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公共秩序违反);

3.列支敦士登已对相同当事人、相同争议作出生效判决,或存在未决诉讼。

三、执行流程与救济途径

列支敦士登无单独的 “承认程序”,申请承认与申请执行同步进行,核心流程及后续救济如下:

(一)直接执行流程(有适用条约或互惠声明时)

1.申请提交:起诉人需向列支敦士登亲王法院(Princely Court of Justice)提交执行申请,附国内判决原件、经认证的德语翻译,以及证明符合执行条件的材料(如存在适用条约的证明)。

2.单方程序:执行申请阶段无需被告人参与,法院仅依据申请材料审查是否符合形式与实质要求,审查通过即授予执行权。

(二)间接执行流程(无条约或互惠声明时)

若国内与列支敦士登无相关条约,也无列支敦士登政府出具的互惠声明,可通过《权利保障法》的简易程序申请执行:

1.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非金钱给付履行令;

2.若被告人提出异议(无需说明理由),起诉人需向亲王地区法院(Princely District Court)提交国内判决原件及德语认证翻译,申请执行决定;

3.举证责任倒置:起诉人无需证明国内判决的请求权成立,由被告人举证证明请求权不存在;

4.最终执行:若法院授予执行权,起诉人可依据该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仍可提起 “否认执行之诉”,但需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将重新审理全部法律与事实问题。

(三)被告人的救济途径

即便法院授予执行权,被告人仍可通过以下方式挑战执行:

1.异议之诉(Oppositionsklage):基于执行权授予后发生的、导致请求权消灭或中止的事实提出;

2.抗辩之诉(Impugnationsklage):主张起诉人放弃执行、请求权未达执行条件等;

3.申请终止执行:如执行标的永久豁免执行、执行不具经济性等。

四、关键提示与特殊情形

1.时效要求:国内判决在列支敦士登的执行申请时效为 30 年,自判决在国内生效之日起计算。

2.管辖冲突处理:若列支敦士登存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与国内判决相同或类似的生效判决,不影响国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相同当事人、相同争议的本地判决或未决程序,将排斥国内判决的执行。

3.实操建议:由于列支敦士登与多数国家缺乏全面的判决执行条约,外国判决的执行范围有限,即便通过《权利保障法》程序,也可能面临重新审理。若起诉初期已明确被告人在列支敦士登,且无有效仲裁条款,建议直接向列支敦士登法院起诉,而非在国内胜诉后再申请执行。

4.文书要求:提交给列支敦士登法院的所有文件,需为德语或附经认证的德语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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