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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手机厂商相关诉讼中的“择诉”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应当超越个案,从规则制定、司法实践两个层面为有效规制“择诉”行为提供制度遵循,以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与遏制恶意诉讼之间的衡平。

作者 | 李昕 广州大学副教授

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智能移动终端的全面普及,应用程序(App)已成为连接用户与数字服务的核心桥梁。应用分发平台,尤其是手机厂商自营的应用商店(如华为应用市场、小米应用商店等),凭借其在操作系统和硬件层面的入口优势,构成了数字生态系统中的关键一环。伴随其商业版图的扩张,手机厂商日益成为各类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焦点。其中,出现了一种值得高度关注的诉讼策略:权利人在全国任意一个地方购买一部涉嫌侵权的手机,随即以该购买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产业链上的多个主体——手机制造商、操作系统及官方应用市场服务提供商、以及该手机的末端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策略本质上是利用了现行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在网络时代的模糊性,通过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以达到选择特定法院(即“滥用管辖选择权”,本文下称“择诉”)的目的。这不仅使得被告手机厂商需要耗费大量资源在全国各地应诉,疲于应对管辖权异议程序,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对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亦构成了潜在挑战。

择诉根源: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多元与模糊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了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并辅之以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为连结点的制度设置。当这些传统管辖规则应用于高度虚拟化、跨地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纠纷诉讼中时,显得力不从心。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虚拟性和瞬时性,使得传统物理空间中“地”的概念受到了巨大冲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是我国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础性规定。对于大型手机厂商而言,被告住所地通常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深圳、北京等),是明确且单一的。因此,择诉的核心空间在于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将侵权行为地定义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规定将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连结点扩展为两个潜在且不可控的变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管辖的连结点,它首次明确将被侵权人(原告)的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为原告增添了一个极其便利的诉讼地点“家门口”的法院。这种“多点开花”的局面,为原告择诉提供了广阔的制度空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同时,也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合理性与滥用之间的界限变得愈加模糊。

在涉及手机厂商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极其复杂。一个典型的涉网侵权行为,如通过手机应用商店分发盗版软件,其行为链条可能包括:开发者上传行为(地点A)、应用商店服务器存储行为(地点B)、应用商店运营方审核行为(地点C)、网络分发(CDN)节点缓存行为(地点D...N)、用户下载行为(地点X)。这一系列行为在地理上高度分散,每一个环节的所在地都可能被原告主张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一部手机被销售到全国各地,理论上,任何一个用户使用该手机并下载可能存在侵权的应用,那么接触到侵权内容的地点,都可以被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就导致了管辖连结点的泛化,使得原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极其广泛的法院选择权。管辖连结点泛化为原告“择诉”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同时也为被告质疑原告选择的合理性、提出管辖权异议提高了难度。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其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和对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侵蚀,其影响范围同样是全国性的。

正是多元化的管辖连结点与模糊化的侵权行为地定义,为择诉行为提供了制度温床。原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法院中,挑选一个符合他需要的法院诉讼,这家法院可能是诉讼成本最低、胜诉概率最高、地方保护最有利或对被告最不便的法院。

原告择诉行为的逻辑与动机

原告择诉行为的核心策略在于,将在某地购买到一部涉嫌侵权的手机这一行为,解释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逻辑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或网络信息侵权行为)固化在手机以及手机应用中,通过销售行为最终交付给用户,用户在购买地激活、使用手机时,侵权结果便在该地“发生”了。这种论证方式存在重大争议,其合理性明显存疑:

1. 购买行为的目的性强,指向明显。原告通过一次性的、刻意的购买行为建立管辖连结点,从而达到挑选法院的目的。这与管辖制度旨在将案件交由与争议有最密切、最实质联系的法院审理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如应用分发环节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行为本质是应用上架、推广、分发等经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指向应用分发平台的服务器所在地、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则与被侵权人住所地直接关联,上述地点均与“手机购买地”无任何实质联系。手机销售商仅为终端设备销售主体,未参与案涉应用的开发、上架及分发流程,原告人为创设管辖连结点(如跨区域购买手机、虚列无实质关联销售商),突破了管辖法定边界。

2. 机械理解侵权行为结果地。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损害后果的地点更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原意。在应用分发不正当竞争案中,其“真正”的损害后果应当是权利人的市场份额被侵蚀、用户流失、商誉受损等。这些核心损害结果更多地与其主要营业地、用户集中地或整体市场表现相关,而非一个随机的、孤立的购买行为发生地。将购买地等同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种对诉讼法律条文的机械、形式主义的解读。

3. 有违诉讼诚信: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手机销售商的角色就是一个建立管辖连结点的“工具人”。原告以销售商为“锚点”,将远在千里之外的手机厂商和平台“拉”到本地法院应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要求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择诉通过虚构管辖连结点、虚列被告等手段,明显违背该原则。这种通过虚列被告达到规避管辖目的,不仅严重破坏了诉讼诚信,更是在挑战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择诉行为是原告利用应用分发产业链的多主体特征,抓住侵权管辖规则的模糊地带,通过人为制造微弱的管辖连结点,以实现“择诉”目标的程序性操作。它看似“合法”,但在实质上却侵蚀了程序正义和司法效率的根基。

择诉带来的司法挑战

面对日益严峻的“择诉”问题,当前的司法应对体系显得准备不足,明显不利于被拉入诉讼的被告。

1. 管辖权异议的异化。面对原告的择诉,被告最直接的程序性防御武器就是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可能带来程序空转,一个管辖权异议,从提出、法院裁定、到上诉、二审裁定,往往耗时数月甚至更长。在此期间,案件的实体审理完全停滞。这种程序空转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救济。

2. 管辖规则立法的模糊性与滞后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颁布于互联网经济尚未充分发展的时期,特别是其中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界定,在当前数字经济的复杂商业模式下,难以实现精准适用。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为原告选择诉讼地点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

3. “择诉”行为认定的困境。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恶意择诉”提供一个清晰的界定标准,法官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个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清晰界定“正当行使诉权”与“滥用诉权”的边界,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指引。法院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时,亦面临着较大的自由裁量风险。

4. 识别与处理“工具人”的难度:对于原告将本地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的行为,法院需要判断其真实意图。如果实体上销售商确实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可以在实体审理后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但在管辖权审查阶段,法院通常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很难在立案之初就对实体问题作出预判,从而难以有效甄别并排除“工具人”对案件管辖的影响

5. 惩戒措施的乏力与威慑不足。即便法官内心确信当事人正在滥用权利,现有的惩戒手段也十分有限,且效果一般。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普遍缺乏这种针对程序性滥用行为的费用转嫁规则,使得滥用方无需为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大大降低了滥用的成本。

择诉问题的诉讼法解答

解决手机厂商相关诉讼中的“择诉”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应当超越个案,从规则制定、司法实践两个层面为有效规制“择诉”行为提供制度遵循,以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与遏制恶意诉讼之间的衡平。

1. 完善管辖制度,精细化管辖连结点

立法的完善能够从根源上杜绝管辖规则的模糊性,压缩择诉行为的制度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关注到了专利法领域的类似虚列被告、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的问题。针对涉及手机领域的互联网侵权问题,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已有的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十五条进行细化。特别是在涉及通过移动终端操作系统、应用商店及浏览器等平台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不宜继续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当然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侵权影响通常具有全国性,更应严格限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与损害后果最密切关联的地点(如原告主要经营地、损失集中地),而非被侵权人住所地或随机购买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仅应作为在被告住所地与主要侵权行为地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所适用的一项补充性规则。如此安排,有助于将案件管辖权更合理地导向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决策地或服务器主要所在地等与争议具有更实质关联的地点,限制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物理空间上的无限制扩张。

2. 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遴选典型案例,特别是那些对择诉进行准确认定和有效规制的案例,将其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1)通过“裁判要点”明确“滥用择诉”的构成要件:①过错:具有“规避法定管辖”的直接恶意,通过异地诉讼增加被告的应诉成本、拖延程序;②行为违法:突破“管辖连结点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要求,人为创设管辖依据。③损害后果: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管辖秩序,侵害被告方程序权利。(2)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认定侵权行为地的首要标准。改变当前“网络可达之处即可视为结果发生地”的泛化做法。应明确,管辖权的确定应优先考虑与争议有最实质性联系的地点,例如:被告主要营业地、被诉侵权行为决策地、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主要服务器所在地,或者原告损失的主要发生地(而非任意发生地)。

3. 让滥用者买单,建立经济制裁的司法裁量机制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探讨构建与程序滥用行为相关联的费用转嫁机制。例如,法院可在认定一方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后,于确定最终诉讼费用承担之际,审慎地判令滥用方承担对方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甚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个人和单位处以罚款。否则仅仅是数额不高的合理费用承担可能不会对滥用司法程序进行法院择选的当事人形成有效阻遏。尽管此举需法院行使审慎之自由裁量权,然其体现了一种正当的价值取向,即“令滥用者为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对数字经济背景下手机厂商面临的“择诉”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文章逻辑清晰,从现象剖析到制度反思层层递进,以下从三方面简评其贡献与启示:

1

问题定位精准,

直击司法实践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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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敏锐捕捉到手机应用产业链中“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的诉讼策略乱象,揭示了原告通过异地购买手机、虚列销售商等手段滥用管辖规则的实质。这种策略不仅加重被告应诉负担,更导致司法资源空转,与最高法近年来强调的“防止程序滥用”导向形成冲突。作者将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应性困境归因于“侵权行为地”概念的模糊性,尤其指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将原告住所地泛化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制度缺陷,为后续规制建议奠定了扎实的批判基础。

2

分析框架立体,

兼顾程序与实体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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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创新性地采用“动机-行为-后果”三维分析框架:既剖析原告择诉的经济理性(如选择胜诉率高或地方保护强的法院),又从法解释学角度批判“机械理解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逻辑谬误。更值得关注的是,作者指出当前司法应对存在“程序审查与实体判断脱节”的结构性矛盾——管辖权异议阶段难以识别“工具人被告”,而实体审理后的纠偏又为时已晚。这种程序空转的异化现象,恰与最高法专利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遏制“虚列被告”的立法动向形成呼应。

3

规制建议务实,

平衡诉权保障与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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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体现系统性思维:(1)立法层面建议限缩“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适用,优先关联服务器所在地、决策地等实质连结点,这与上海老字号商业秘密指南中强调“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指向实际经营地”的管辖理念不谋而合;(2)司法层面倡导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借鉴OPPO诉西斯威尔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需证明直接、实质竞争影响”的裁判规则;(3)惩戒机制主张建立滥用诉讼的成本转嫁制度,与反垄断案件中“恶意诉讼赔偿”的实践形成跨领域参照。

稍显不足的是,文章未深入探讨技术手段(如区块链存证管辖连结点)在规制择诉中的潜在作用。总体而言,该文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管辖制度完善提供了兼具批判性与建设性的思考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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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