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是否存在自首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本罪存在自首。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看,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罪行为人既可能成立一般自首,也可能成立特别自首。就一般自首而言,行为人成立本罪的自首,其自首成立的条件除了“自动投案”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但不要求行为人在如实供述拥有巨额财产的同时还供述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就特别自首而言,行为人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其自首成立的条件是因为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罪行。
二、 行为人如实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于贪污受贿等犯罪,可否成立贪污、受贿犯罪的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被告人,在被责令说明
巨额财产合法来源之后,如实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于贪污、受贿等犯罪,而经查证属实且贪污、受贿的数额又达到了定罪量刑标准,此时,行为人可否成立贪污、受贿罪的自首。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此时行为人应当成立贪污、受贿罪的自首。理由是:首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因为此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巨额财产来源于贪污、受贿的犯罪。其次,行为人是否如实说明其真实来源,完全是自愿、主动的,不存在行为人的如实说明行为因缺乏“自动性”而不成立自首。最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承认上述行为成立自首,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为司法机关查明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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