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名片关注⬆️

昨日傍晚,郑律师收到了其代理的一起发生于北京某区的rush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判决。

不少人或许关心案件结果,在此先行说明:原告一审败诉

但败诉,并不当然意味着裁判本身不存在问题。原告已决定继续委托本人提起上诉,本案最终走向,尚难定论

基于审慎考虑,我将首次对外公开本案一审判决书的部分内容

至于为何仅限于部分披露,现阶段不便展开说明,各位说我沽名钓誉也好,装腔作势也罢,均予以理解与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经脱敏处理后的判决书全文,已提前提供给部分正在由我代理的rush行政案件当事人。

多位当事人在研读后一致认为:该案中被告的胜诉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判决对若干关键争议问题未予正面回应,对明显的程序瑕疵亦存在主动补正、替行政机关论证之嫌。

具体分析 详见下文

本案系一起未查获任何实物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尽管如此,该区法院仍然认为,仅凭所谓的购买记录,即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而构成行政违法,其适用法律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为厘清这一认定路径的合理性,接下来拟采取倒叙方式,具体分析法院系基于何种事实与证据,最终认定原告“购买了危险物质”。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判决书原文⬆️

逐一梳理法院认定原告实施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

1.rush的定义

2.询问笔录

3.认错书

4.微信聊天及购买记录

5.某公安局所述的其与rush买方核查情况

代理人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证据进行了逐项核查,结论非常明确:上述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rush。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仅能证明购买过rush”,而非购买、买卖了危险物质

这一点,很重要。

至于第五项证据,“某公安局所述的其与rush买方核查情况”。

各位是否已经注意到一个细节?

法院在判决中所使用的措辞十分精妙:“所述”。

若将该表述转换为日常语言,就是:所说

那么,回到证据本身,再倒过头来审查:

公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中,是否存在任何一项,能够证明卖方实际售卖的rush中含有亚硝酸异丁酯的客观证据呢?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判决原文⬆️

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曾购买过rush;

证据三、证据四:证明行政机关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

那么问题来了——

人民法院据以采信的公安机关所述其与rush买方核查情况,究竟体现于哪一项具体证据之中呢?

关于这份一审判决,本文暂且点到为止。

至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判决结果是否存在问题呢,欢迎各位通过投票表达自己的观点

关于本案详细的案情,各位可以点击以下文章链接跳转阅读。

-完-

⬆️点击名片关注⬆️

300万+次阅读,成千上万的读者选择“律师观察Lab”,关注公众号“律师观察Lab,黄赌毒的犯罪知识会以更加抽象的方式侵入你的大脑。点赞、评论分享给朋友,让更多人加入我们,一起涨姿势。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交流,不作为北京含墨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法律支持,欢迎联系以获取专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