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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5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公司投资人为李四。

2023年2月2日,人社局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3年4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三达到工伤致残等级九级。

2024年11月7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本企业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李四在投资人(清算人)签字处签字。

张三要求李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认为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李四主张张三曾向公司表示放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利,故李四在公司清算后办理公司的简易注销并无过错。但李四所提举的证据并未显示张三曾表达过放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因此李四作为公司股东,其明知存在张三的工伤赔偿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其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李四主张其应在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张三作为工伤赔偿的债权人,并未显示公司清算曾依法书面通知了包括张三在内的全体已知债权人,故李四作为公司股东,基于该违法清算的情形,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李四主张工伤赔偿中应扣除公司为张三代缴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但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和专属性,工伤赔偿与社保、公积金的缴纳分属不同性质的款项,李四主张该两部分款项进行抵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李四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亦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李四作为投资人应当对公司应支付给张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支付责任。

案号:(2025)京03民终18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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