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近日,笔者参加某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审时发现,某案件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的现场检查时间为2025年5月1日,但笔录制作日期为2025年5月5日。经询问,负责案件办理的工作人员解释称,执法人员2025年5月1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某企业疑似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但因该企业环保负责人休假,不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5月5日,企业环保负责人到生态环境部门接受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前执法人员补做了现场检查笔录。该案办理过程中,企业和案件法制审核人员均未对现场检查笔录后补的问题提出异议,案件顺利办结。

现场检查笔录是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制作的重要证据形式,做好现场检查并规范制作笔录,对生态环境执法调查取证工作有着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现场检查笔录要高度重视规范性、完整性、及时性。然而,笔者发现,部分地区生态环境部门仅重视规范性和完整性,对及时性的重视程度不够,部分执法人员甚至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事后补做现场检查笔录。笔者查阅多地生态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卷后发现,现场检查笔录后补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相关案卷中对现场检查笔录后补的原因也未说明。笔者认为,这种现场检查笔录后补的行为不妥,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首先,从定义来看,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对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作了明确定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指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勘察时当场制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文字记录,如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从该定义的描述来看,现场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检查时“当场制作”的文字记录。因此,只有当场制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文字记录才是现场检查笔录。

其次,从上级部门对执法人员行为要求来看,2015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十条规定,现场检查时,应当场制作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管理手续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检查实施情况等。检查记录应当真实、明确、规范。该《规范》明确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场制作”,在法律语境中“应”属于强制性规范,侧重于原则性或一般性要求,意在引导普遍行为准则,但允许在执行中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和例外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现场检查时,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现场检查笔录不可事后补做。‌如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如紧急执法、记录设备故障等,导致无法现场制作执法检查笔录的,执法人员应在现场检查时通过录音、录像或邀请见证人等方式固定现场检查情况,以确保后续补做现场检查笔录时不会因时间延迟导致记忆偏差或信息遗漏。同时,后补现场检查笔录除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外,更应对导致现场检查笔录未能现场制作的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最后,从最新要求来看,‌2023年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实施,对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在内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对《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进行了修订,并于2025年8月形成《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证据指南(征求意见稿)》。根据《指南》附2常见证据制作方法,生态环境部门要围绕证据“三性”的要求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三性”的第一性就是确保真实客观性,真实客观是最大程度地发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力的关键。现场检查笔录涉及的内容是行政案件发生或检查现场的原始状况,是记录检查现场的真实情况,这是现场检查笔录制作的最基本特征和要求。因此,该《指南》明确规定现场检查笔录必须在案件发生的地点或检查的现场当场制作,完整地反映现场检查的经过,不得事后补做补记。

作者单位:苏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 苏州市环境监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