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例:借新还旧式集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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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集资款未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息,符合司法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基本案情(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以企业倒贷、代办理财业务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本人介绍、借款人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出借他人、投资及支付高额利息等。

集资参与人签署的借款协议期限有半年、一年以及连续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王某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转借他人进行经营及归还本息,案发前确实存在无法偿还部分集资款的情形。

同时查明,王某对他人具有大量真实债权。

二审法院查明,王某吸收资金情况与一审一致。同时认定,集资款主要用于无担保对外借款、以新债偿还前债、支付高息即购买房产等。同时,王某的债权中借条和个人担保,但客观上不能实现债权。因为替他人担保而获得的房子,只签署了协议,支付了部分定金,实际未取得房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4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并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二审判决,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主要问题:

1.借新还旧式集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2.集资参与人的逐利性是否阻碍本罪成立?

裁判理由:

1.行为人谎称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为企业倒贷过桥,借款利息高,进而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但实际上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弥补亏空,该种方式不是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一旦资金链断裂,必然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该种集资方式具有欺骗性。

2.客观上是否具有归还资金款的能力是关键。行为人的债权是否真实,能否实现;房产是否实际取得,是否足以偿还才是核心。行为人没有真实债权,没有能力偿还巨额集资亏空仍然持续集资,属于明知亏空不能偿还而放任损失结果发生。

3.集资参与人贪利性,受高利诱惑而不注意防控风险,不能否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不能用集资参与人的过失抵顶行为人犯罪故意。

辩护思考:

1.借新还旧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首先需要审查旧债的性质。其次审查偿还旧债的目的。如果旧债属于生产经营之债,偿还是为了能够解决新债问题,就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比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前期的银行贷款到期,其为了过桥而集资。计划过桥后续贷或者新贷资金偿还集资款,这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企业为了支付货款而集资,计划支付后取得货物并以销售款偿还,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如果旧债不属于正当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且偿还旧债会导致新债像滚雪球式地增加,就属于庞氏骗局,资金链断裂是必然的,必然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这就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集资诈骗罪是否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集资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同样适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应当属于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具有逐利性。这种逐利性能否否定本罪之构成呢?显然不能。在一般的诈骗罪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具有逐利性或者不法目的,比如请托型诈骗。但是,被害人的目的不影响其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法院认定,“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贪利性决定其铤而走险,受高利诱惑不注意风险防控,但这并不能否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不能用集资参与人的过失来抵顶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一审判决主张‘王某仅以倒贷之名并不能欺骗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是为了获取高额利’,从而否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不妥。”笔者认为,该认定本质上并未解决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核心要件,解决的依旧是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在于王某声称系银行工作人员,在给企业倒贷和过桥,有能力获得高额的回报偿还被害人的本息。这才是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将财产交由王某经营的原因。

如果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该理由一定要讲清楚。就本案而言,证明该要件的证据并不充分。欺骗性不能等同于诈骗,也不能以简单的言辞欺骗就轻易认定致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