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网络交友成为了人们交友的常见模式。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就利用网络交友隐匿性强、难以追踪的特点,骗取“网友”的信任后,以“高收益投资”为诱饵进行诈骗。网络那端,是嘘寒问暖的“知己”,还是处心积虑的“猎手”?一笔转账,是通往财富自由的“投资”,还是踏入深渊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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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晶(化名)某天在网上偶然认识了一位名叫“陈明”(化名)的男子。陈明常在朋友圈“炫富”,豪车、名表等各类奢侈品络绎不绝。短短二十天的交往,陈明“成功人士”的形象迅速赢得了李晶的信任,双方频繁聊天,迅速成为好友。“你看明哥我每天不上班,还是有大笔的钱进账,都是因为会投资,懂理财。”不久,陈明便向李晶透露了一个“稳赚不赔”的保本投资理财项目,“我真心把你当朋友,才带着你一起赚,你就把钱打到我账户上,我帮你操作,保证你稳赚不赔!”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李晶未曾多想,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便将自己积攒的17万元转给了这位素未谋面的陌生人。

转账之后,“知己”陈明便如人间蒸发,音讯全无,承诺的高收益成了镜花水月,连本金也索要无门。李晶惊觉受骗,连忙查询当时的转账记录,发现当时竟是汇往一个名为“陈佳”(化名)的账户。李晶遂将陈佳告上法庭,认为其是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7万元。

然而,陈佳同样感到疑惑:“什么李晶、陈明,我根本都不认识,这17万不是张鑫(化名)还我的钱吗?”陈佳在法庭上出示了案外人张鑫出具的65万元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鑫在还款日明确告知其“17万元到了”。张鑫的妻子亦出庭作证,解释由于张鑫在国外从事工程,因外汇管制,才通过“现金换汇”的方式,由他们先将当地货币给中介,中介再安排境内人员将等额人民币转给陈佳,以此完成还款。张鑫的妻子解释:“反正每次安排汇款的人都是不一样的,数额一样就对了,这17万就是我老公还的钱,不是什么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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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晶主张其与陈佳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除了转账凭证,未能提供任何投资协议、沟通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相反,陈佳提供的借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合理解释其收到17万元是源于张鑫的还款,具有合法依据。因此,法院认定李晶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了李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续,李晶需进一步收集资料信息,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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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当得利”?

本案为什么不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关键条件:一是对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二是因此遭受了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晶遭受了损失,但陈佳提供了证据,证明她收到钱是因为别人还她借款,“借款关系”就是陈佳收钱的合法根据。因此没有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李晶为何败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李晶主张款项是投资款,仅证明了转账行为,但未能提供投资协议、沟通记录等证据,而被告陈佳通过完整的举证,证明了款项的来源、性质。李晶无法举证证明和陈佳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如投资、借款等),或者陈佳无故取得钱财,所以向陈佳追讨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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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晶女士是网络诈骗的受害者,她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我们在情感同情之外,必须依据法律和证据作出公正裁判。在此提醒群众:切莫轻信网络世界的“糖衣炮弹”,当陌生人尤其是通过网络结识的朋友,向您推介“高收益、零风险”的投资项目时,往往是诈骗分子抛出的诱饵,他们利用您对财富的渴望,一步步引您入彀。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法律思维”,法院的判决必须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和法律事实之上,在日常生活中,重要的经济往来一定要保留好书面凭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这些就是您维护自身权益最有力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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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供稿:翁才华

编辑:王梦露

校对:蔡秋梅

审核:郭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