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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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司法解释基本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9条的规定,但没有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再次认定。

那么,司法解释出台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公司决议有效吗?

最高院在司法解释出台后的一则案例《国富阳光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燕发旺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公司作为股东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未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就提供担保的,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但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系为了自身利益,即可认定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为有效。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但是,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即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本案中,国富公司系云慧通公司的股东,云慧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燕发旺借款,国富公司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

周军律师提醒,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后的再审案例中继续适用了《九民纪要》中“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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