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6-1-356-006
关键词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主观明知 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华与被告人王某良相识数年,两人曾就毒品交易进行过商讨。2018年8月31日,刘某华与王某良经共谋,由刘某华乘坐王某良驾驶的汽车从江西宜春运输冰毒至上海。同年9月2日3时许,该二人运输冰毒返回上海途经G60沪昆高速枫泾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在车内当场查获一包重560.88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3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沪0117刑初 10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良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沪01刑终2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良是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王某良辩解称自己只是帮刘某华开车,其并不知道刘某华去购买毒品。经审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良明知运输物品系毒品,其辩解不成立。具体而言:其一,刘某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与王某良案发之前关系较为熟悉,王某良称呼刘某华为“阿姐”,刘某华称呼王某良为“老王”。
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刘某华与王某良在此前采用毒品交易术语就毒品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了协商。其二,刘某华、王某良所在地上海与购买毒品地江西宜春相距八百多公里,为了防止被查获,该二人选择自行驾驶车辆从上述两地进行往返。在该二人到达目的地后,王某良亦联系毒品上家,并告知毒品的交接地点。同时,该二人还驾驶车辆在江西宜春兜转后再返回上海。其三,聊天记录、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王某良在出发之前和毒品的吸食者、购买者等人进行过联系,王某良表示拿到毒品回上海后就会给他们。
裁判要旨
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即使人毒俱获,也会辩解其不明知运输、携带的物品为毒品。对此,应当通过言词证据、通信记录、行为人活动轨迹等客观证据,结合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关系较为熟悉,采用毒品交易术语就毒品交易进行过协商,在运输行程中故意绕行,且在运输毒品之前已经联系毒品下家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参与运输毒品具有主观明知,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2103号刑事裁定(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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