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居人士如何进行法律规划
作者|陈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兼职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兼职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一、坠崖式的人生困境
2025年10月,上海虹口区46岁的蒋女士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医。这位职业女性,父母早逝、未婚无子女,身边没有一个近亲,平日里过着财务独立、品质优越的独居生活。在同事的紧急帮助下,她被送往医院,却因手术需要家属签字而陷入困境——没有法定监护人,没有近亲属,甚至连动用自己的银行存款支付医疗费都成为难题。最终,即使一位远房表弟吴先生挺身而出,即使街道与民政部门积极作为,在法律程序的重重关卡中艰难签字,暂时解决了“没有近亲属”难题,然而两个月的治疗仍未能挽回蒋女士的生命,12月14日,蒋女士不幸离世。
是否选择婚姻,是否选择生育,是个人选择,不存在优劣之说。我们见过幸福的婚姻,也见过婚姻家庭成为负担与不幸的渊源。在这个引人关注的案件中,最令人遗憾的是:蒋女士的钱并未能及时用在抢救她的过程中,连去世之后能否用于购买墓地、能否用于给她办一个体面的告别,都成了需要民政研究的问题。而另一方面,国家最终继承其遗产,虽然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可能并不符合很多人的期待。
蒋女士的遭遇,既不是第一例,也不会是最后一例。在当下中国,像她这样“三无一独”(无配偶、无子女、无父母,独居生活)的人群,在大城市并不罕见。他们中许多人事业成功、财务独立,平日里享受着自由与高品质的生活,却未曾意识到,当疾病或意外突然降临,这种看似完美的生活方式会瞬间崩塌,坠入法律与制度的真空地带。
如果,碰到下一个类似于蒋女士一样的“三无一独”人士,我会提供哪些法律建议?明确一下,我们讨论的不是蔡澜这样的亿万富豪:只要有意愿,他们有足够的社会资源来管理一切。
二、法律工具的选择
部分人士认为,蒋女士缺少一份遗嘱:只要立下遗嘱,身后事便有了安排。然而,蒋女士的案例清晰地告诉我们:遗嘱只解决“身后”的部分问题,却无法应对“生前”的危机。如果我是她的律师,我会更倾向于遗赠扶养协议而不是遗嘱这个工具。让我们来重新认识一下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一)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项具有中国历史特色的法律制度,并非舶来品。它承载着独特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它是指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由后者承担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的民事协议。回溯至计划经济时代,农村“五保户”(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问题曾是基层治理的难题。集体组织资源有限,许多孤寡老人面临“老无所养、死无所葬”的困境。遗赠扶养协议恰在此时成为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通过法律形式将集体或个人的扶养义务与遗产受让权绑定,既解决了五保户的基本生存需求,又避免了公共资源过度消耗。
在当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社会保障兜底的职责;而遗赠扶养协议则逐步焕发出新的光芒,有了新的适用领域。
(二)如何定制一个遗赠扶养协议
相比遗嘱,作为双务协议的遗赠扶养协议可以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
第一,在自治空间上,现行《民法典》对这一法律制度并未有限制性的规定,因此给当事人留下了意思自治的空间。
第二,在主动性上,意定监护人通常只介入必要的行动,例如医院授权等,而遗赠扶养人则可依据约定更多地主动介入,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等。
第三,在启动时间上,意定监护需要在陷入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之时才能启动,而遗赠抚养人可以依据约定在对方没有失去行为能力但是失去下楼/下床的能力之时就进行介入。
因此,过去遗赠扶养协议主要解决了遗赠事项,而今天可以依据意思自治解决更多的问题。
以类似蒋女士的情况为例,如果我来起草,我会考虑如下要点:
1. 协议中生养义务的触发机制,即明确启动介入的标志性事项;
2. 生养义务的具体标准及承担生养义务的“持续性报酬”;
3. 关于部分接管财产与全部接管财产的约定;
4. “死葬”即后事安排的具体标准与要求;
5. 关于第三方监督机制,包括对钱的监督(例如公证提存)及对行为的监督;
6. 动态调整与单方终止的清算机制。
因此,与传统的遗赠扶养协议不一样,当下我们可以将遗赠扶养协议分拆为一项组合:付费购买特定服务的长期协议,以及百年之后的遗赠。
当然,遗赠扶养协议主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还需要授权等其他配套制度。
(三)专项授权:保守的优选
2021年《民法典》正式确立意定监护制度,这无疑是法律进步的重要标志。然而,在实务操作中,特定事项授权往往比意定监护更为成熟和实用。甚至,我个人认为意定监护在当下还属于一个探索阶段的新事物,特别是长期监护方面,并未有太多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
事实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持久授权书(EPA)制度给我们提供了宝贵借鉴。EPA允许委托人在意识清醒时指定代理人,在其丧失行为能力后处理财务和医疗事务。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预先指定”和“即时生效”,避免了临时寻找监护人的仓促与不确定性。同时,中国香港的持久授权书需要在法院进行登记,因此是一个“受公权力监督”的授权。
相比之下,内地的意定监护虽有框架,但配套机制尚不完善:监护监督机制薄弱、监护人职责缺乏细化规定、公权力介入程度低。因此,我更倾向于一份授权,有限的授权、逐步的授权,而不是概括性的意定监护。
所谓有限的授权,逐步的授权,可以用一个脱敏案例来说明。
一位已经退休的离异单身无娃女士找到了我,在讨论了意定监护的“宽泛”之后,决定选择一位认识20多年比她小10岁左右的邻居女士作为被授权人,并进行了授权。所谓有限授权,是指授权了一张特定银行卡的网银并将密码、U盾、对应的验证手机,放在一个指定的地方。未来如果需要用钱,可以动用这个银行卡,但是其他资产并不在授权之列。所谓逐步的授权,是指如果出现了该女士需要住养老院由专人照顾(不再适应社区养老)的情形,那么被授权人可以出售一套指定的房产(出售的价款需要回到上述特定的银行卡),用于未来逐步支付养老院的费用。
当然,实践案例会更复杂一些。总之,比意定监护更细致,更具有可执行性。
(四)医疗预嘱
严格来说,意定监护是涵盖人身与财产的。上述的授权,原则上只限于财产。关于身体,则可能需要一份“医疗预嘱”。医疗预嘱(Advance Directive, Living Will),又称生前预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意识清醒时,预先以书面形式表达的关于自己在生命末期或丧失决策能力时,希望接受或拒绝何种医疗措施的意愿。这一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尊重患者的医疗自主权,确保个体在生命最后阶段的尊严得到保障。
2022年6月23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稿表决通过,首次将生前预嘱正式写入中国地方性法规,开创了我国医疗自主权保障的立法先河。其他区域虽然无明确规定,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只要不涉及主动寻求安乐死,本人认为其效力并不需要以地方性或者全国性的规定来“重述”。
如何写医疗预嘱需要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对一个自然人可能走完最后一程的多种可能性需要有不同的预案。同时,一份严谨、细致的医疗预嘱也是让被授权人积极行事避免纠纷的重要方式。
三、公证助力
作为兼职律师,在服务客户类似法律文件之时,我都会建议客户尽量进行公证。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核心环节,其意义不是普通法律文书所能替代的。
第一,公证机构的专业审查确保了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是对行为能力的认定),特别是双录的专业流程,减少了后续争议;
第二,公证文书具有更强证据效力,通常无需额外证明;
第三,公证文件具有可溯源性。当第三方看到相关人士持有公证法律文件时,可以致电公证处来核实文件的真伪,而其他法律文件,即使提供签署之时的视频,其确定性也没有公证强。
关于公证文件,一个法律上的小小疑问是:如果在文件中明确约定“本文件的修订必须以公证的形式做出”,是否有绝对排除未来以其他形式做出的法律效力,依然是存疑的,虽然我个人倾向于写入这个条款,以避免未来弱势一方被对方“挟持”而签署新的法律文件。
此外,公证提存与资金监管,本身是一个非常好的监督机制。
即使是有限授权,即使是逐步授权,也只能从外部机制上降低被授权人滥用的可能性,并不能杜绝。如果需要聘用一个监督者来事无巨细地确认,则会产生较高的成本,甚至如果监督者不在本地生活,则可能影响其时效性。而每个地方都有公证处,公证提存能解决“支出”的本地化审核问题。
换句话说,公证提存/公证资金监管可以视为一个家庭信托的低配替代版本。当下设立信托可能还是非常小众的一个选择,并且信托公司的营业场地密集程度,远低于公证处。个人认为,从细分领域看,大部分客户不会也不应该成为信托公司的客户,但是可以成为公证处的目标客户及服务对象。
至于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以及未接入国家公证体系的各类野生遗嘱库,我个人看法是:在有选择的时候,为什么选择它们呢?
以上文的退休阿姨为例,如果进入第二阶段授权卖掉房产之后,约定了需要将600万提存至指定的当地公证处,其他部分留在授权标的中的银行卡中,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措施。此时,如何与公证处达成一个职责与收费相匹配的提存协议,则是非常考验律师与公证处了。
四、两个残酷的事实
(一)届时有多少钱,决定了有多少选择
一个残酷的事实是,所有的服务都是需要收费的。生病住院的时候,能去协和国际部,还是去社区医院,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多少钱。
花钱的时候才需要有钱,而人到中年之后,最花钱的,不过是医疗与康复之时的照看。这些是最不确定的开支,从技术上看,唯有保险能解决。考虑到我不是保险专业人士,在此不展开。感兴趣的朋友直接问成熟的保险代理人或者经纪人。
有财产不代表有流动性。在需要钱的时候,例如要入住康复医院、疗养院的时候,如何将其他资产进行出售变卖,则是律师需要提前协助准备的事项。如上文所述,如何确保被授权人在必要的时候能出售掉不动产,并妥善安排出售所得,则需考虑律师与公证员,甚至只有公证的介入才能确保一定的可靠性。
(二)人性是经不起诱惑的
无论是授权,还是意定监护,都存在着他人滥用职权中饱私囊的可能性。例如在公开的案例“丁某甲诉丁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再4号民事判决)中,作为监护人的亲妹妹卖掉了被监护人的房产,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亲妹妹尚且如此,其他人如何保证?
现阶段,虽然有监护监督的自由,但依然是不成熟的制度,仍处在探索中。
五、结语
职业原因,我见证过不少类似蒋女士的悲剧,特别是丁克家庭与亚丁克(有子女但是不在身边生活)家庭。他们往往不是源于贫穷或不幸,而是源于对法律工具的忽视和对人生的过度乐观。当下,我们既要尊重个人选择独居生活的自由,也要正视这种选择背后潜藏的风险。
基于制度成熟度与缺乏反复验证,现阶段我认为意定监护是一个需要慎重选择的事项。特别是对于蒋女士这样相对年轻的人士,一个特定事项的有限授权,及一个未来启动的遗赠扶养协议可能更能解决问题。而监护监督制度,以及其他监督机制,对于普通人可能依然是一个相对高成本的选择,因此公证提存可能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是法律至少能解决部分问题:确保确定性的授权人,确保既有钱的到位,降低人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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