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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某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100吨小麦储存在仓储公司的恒温仓库,储存期限6个月(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仓储费共计3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履行至第2个月,小麦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贸易公司为及时变现盈利,于2024年5月20日向仓储公司提出提前提取全部小麦。提取货物后,贸易公司要求仓储公司退还剩余4个月的仓储费2万元,理由是未实际使用后续仓储服务,对应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仓储公司拒绝退还,辩称合同已明确约定储存期限和总仓储费,其为履行合同预留了专属仓库、配备了专人管理,贸易公司提前提货不影响已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应减收费用。双方协商无果,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仓储公司返还2万元仓储费。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与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存货人提前提货能否要求减收仓储费。

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储存期限和总仓储费,无“提前提货可减收仓储费”的特别约定,应适用法律默认规则;

2.仓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为贸易公司预留专属仓库、配置仓储资源,履行了合同准备义务,贸易公司提前提货虽并未造成仓储资源闲置后的再利用损失,但仓储公司的合同预期利益应受保护;

3.贸易公司提前提货是自身商业决策,并非因仓储公司违约或不可抗力导致,其要求减收仓储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仓储公司无需退还任何仓储费。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提前提货不减收仓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针对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明确规定“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这一规则背后有两大核心逻辑:

1.仓储合同的商事属性:仓储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主体,签订合同后会为约定储存期限预留专属仓储空间、调配人力物力,即便存货人提前提货,仓储公司也可能因预留资源无法及时另行出租而产生机会成本,不减收费用是对其合同预期利益的保护;

2.简化交易成本:若允许提前提货减收费用,需频繁核算实际储存天数、折算费用,增加交易复杂性,法定“不减收”规则可避免此类繁琐清算,提高交易效率。

二、仅在合同明确约定时可减收

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法定规则,若《仓储合同》中明确写明“存货人提前提货的,按实际储存天数折算仓储费,多退少补”,则存货人可依据约定要求减收。但需注意,该约定必须是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口头约定或模糊表述(如“可协商调整费用”)不足以构成减收依据,司法实践中仍会优先适用法定不减收规则。

三、无约可随时提货,费用按实际结算

若《仓储合同》未约定储存期限,存货人可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随时要求存货人提货,但需给予必要准备时间。这种情况下,仓储费通常按实际储存天数计算,不存在“提前提货”的概念,自然无需适用“不减收”规则——这与约定储存期限的核心区别在于,无约定期限时,仓储公司未形成固定的期限利益预期,费用结算以实际使用为基础。

四、常见误区:这些情况不能要求减收

1.仓储费已一次性付清≠必须退还:即便存货人提前支付了全部费用,只要合同约定了固定期限,未约定退费条款,就无权要求返还未使用期间的费用;

2.仓储资源未被占用≠可减收:即使存货人提前提货后,仓库立即被其他客户租用,仓储公司获得了额外收益,存货人仍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收,因为法定规则保护的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而非实际占用状态;

3.市场行情变化≠减收理由:存货人因价格波动、需求变化等商业原因提前提货,属于自身决策行为,与仓储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减收仓储费的合法依据。

律师寄语

商业贸易中,存货人因市场变化、需求调整等原因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较为常见,不少存货人认为“没用到约定的储存期限,理应退还部分仓储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仓储合同的仓储费收取并非按“实际使用天数”折算,提前提货通常不能要求减收,核心遵循“约定优先,法定不减”原则。

仓储合同的“提前提货不减收仓储费”规则,平衡了存货人的提货自由与仓储公司的期限利益。对存货人而言,签订合同时需谨慎确定储存期限,若可能存在提前提货需求,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折算方式;对仓储公司而言,需在合同中明确储存期限、仓储费标准及不退费条款,避免后续纠纷。遵循这一规则,能保障仓储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徐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