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无辜者身陷囹圄,真凶却逍遥法外,这不仅是司法的失败,更是对社会正义根基的动摇。
冤假错案是司法公正的顽疾,其危害不仅限于对个案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更在于对整个司法公信力的侵蚀。基于近年平反的典型案例,本文从证据链、司法理念、外部压力和程序正义四个维度系统分析冤假错案生成的关键风险点,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防范指引。
一、证据链的系统性崩塌:从非法取证到科学证据缺位
非法取证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仍是冤案头号成因。剖析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典型错案,绝大部分都存在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情况。部分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忽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全面收集,导致证据基础脆弱。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践中仍存在取证行为失范问题。这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思想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认为只要最后发现事实真相,采用什么方法破案都具有正当性。
技术鉴定与辨认失范。滥用警犬气味鉴别、不规范指认流程等“伪科学”手段,叠加证据固定不及时(如死者体内分泌物未及时鉴定),造成关键证据永久缺失。湖南滕某故意杀人冤案中,连被害人石某的体貌特征都没有认真加以核实,被害人身份的错误导致了被告人滕某的被冤枉。
重视实物证据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环节。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到干扰。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特别是处理“命案”时,要特别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二、司法理念的深层偏差:有罪推定与协调机制失衡
有罪推定惯性思维。部分司法人员固守“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等错误理念,忽视无罪证据,甚至通过所谓的协调机制回避矛盾。这种思维导致在证据不足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时,不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案件,而是通过反复讯问获取有罪供述来解释、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困境。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贯彻疑罪从无,办案人员往往作出“疑罪从有、量刑从轻”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这背后是价值权衡的误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早已明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重配合轻制约的体制痼疾。公检法三机关过度强调协作,弱化监督制衡,导致证据瑕疵在诉讼流程中层层“带病”通过。从诉讼过程看,对案件来源到侦查终结,从证据收集到证据固定、保全的全过程审查不足,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
三、外部压力的扭曲效应:从民意干预到考核指标异化
民意与行政干预的失衡。命案引发的社会舆论、被害方缠访闹访压力,以及个别地方为维稳干预司法,迫使司法机关降低证据标准。在“点、线、面、体”公诉防错案方法论中,强调必须把握逻辑体系和机制体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考核指标异化司法行为。片面追求破案率、有罪判决率等指标,催生急于定案的功利化办案模式。这种绩效导向与司法规律相悖,容易导致办案人员忽视案件质量,甚至为达目标而不择手段。
现代社会信息传播渠道的多元化,特别是微博等社交媒体的强大传播力,使得一些有悖法律的事件迅速成为舆论焦点,这既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挑战,也为法学研究者提供了重要的反思素材。
四、程序正义的虚化危机:辩护权保障与司法审查缺位
律师辩护权保障不足。忽视律师无罪意见,拒绝排除非法证据,使本可纠错的机会流失于庭审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为辩护权行使提供了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羁押与侦查权高度集中。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的体制,为刑讯逼供提供便利条件;缺乏中立司法审查的讯问环境,加剧权力滥用。燕某受贿案中,燕某提出侦查期间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提供信件指明问供的情形下作出的虚假供述,因无法排除指名问供可能性,法庭最终宣判燕某无罪。
诉讼过程的审查缺位。对诉讼过程进行审查,既是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又是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实践中,忽视诉讼过程的审查,已成为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应当从案件来源到侦查终结,从证据收集到证据固定、保全的全过程进行审查,确保程序正义。
结语
以斗争守护底线
防范冤假错案,需要的不仅是技术修补,更是对法治精神的坚守。作为法律人,我们必须敢于对非法证据亮剑,坚持疑罪从无的底线原则;作为公民权益的守护者,更要勇于对抗外部干预,用专业与勇气维护司法公正。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办案质量的保证。要守住证据底线,保证办案质量,防止或减少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需要从严格证明标准,正确对待口供,重视实物证据,禁止非法取证,贯彻疑罪从无等几方面进一步强调和改进工作。
每一个案件的纠偏,都是司法走向成熟的阶梯——正义或许迟到,但绝不能缺席!在下一期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如何通过证据审查与技术对抗构建防火墙,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具体可行的操作指南。
作者:宋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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