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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6月10日,公司(甲方)、张三(乙方)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期间,甲方要求统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自身权利和义务及不缴纳社保存在的后果,但由于自身原因(已入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决定不由甲方为其统一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期间,张三因生病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963.93元,其中居民医保统筹支付4836.36元,张三个人支付6127.57元。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因未交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损失612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主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损失6127.57元,公司主张系因张三的原因导致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损失。用人单位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能根据员工或者用人单位的意愿而免除。如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一审法院函询医保局,如张三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则其报销数额为7269.18元,因张三已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836.36元,扣除该部分后公司需支付张三医疗费损失2432.82元

公司上诉称

张三入职后因其自身原因(已入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决定不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过错不在公司,医疗费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无效,但是该协议是张三自愿签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即便支付医疗费损失,也不应由公司全部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系张三自愿签署,该协议亦属于无效。因公司未依法为张三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全部医疗损失,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张三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5)鲁05民终2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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