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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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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若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四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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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平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法官助理

当前,违约金日渐成为取代利息或与利息并行的主流救济手段,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已支付的款项能否优先抵充违约金,关涉剩余债权本金数额的认定。违约金的抵充常见于同笔债务的抵充清偿,《民法典》第561条虽明确了“约定抵充+法定抵充”的模式,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优先,以法定抵充为补充,但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抵充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有的观点认为违约金非利息,不可优先抵充;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先抵充违约金后抵充主债务;有的观点认为先抵充主债务后抵充违约金;还有观点认为违约金与主债务应按比例抵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为突出。笔者以在全国法院系统2024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获一等奖的案例《某商贸公司诉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的界定》为引,复盘裁判规则,提炼司法智慧,与大家分享关于违约金清偿抵充顺序界定的三点心得。

维度一

条文为骨、法理为髓

应优先抵充的“利息”范畴之厘清

《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了当事人无约定时利息优先于主债务清偿抵充,但未明确“利息”的内涵及外延。从学理上看,利息是按利率及存续期间计算的,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为给付的法定孳息,是债务人使用他人原本对价所应承担的成本,亦是债权人的应有收益。实践中主要争议点为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与违约金混同时应如何区分的问题,对此,需要对“利息”的范畴予以明晰。

首先,对利息不宜过度扩大解释。我国民法体系关于法定抵充的规定遵循的是“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原则,若将“利息”与“违约金”完全等同视之,则可能导致因其他行为(如工期延误、瑕疵履行、侵权行为等)造成的违约金被优先抵充,加重债务人、担保人的负担,显失公平。因此,对于违约金是否属于利息的认定,应在符合利息的性质及目的的范畴内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

其次,利息与主债务应属于给付同种类相同之债。产生债的清偿抵充的前提是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种种类相同的债务,若利息为金钱之债,而主债务为非金钱之债,则债务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无法抵充非金钱之债,反之亦然,该种情形下则无抵充顺序之虞。

再次,可优先抵充的利息不应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而非一般债务利息,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起算时间、计算方法和方式均为法定,具有强制性,无法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故不属于审判程序中应予优先抵充的范围。除上述规定外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已经产生的本金利息属于相同性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基于逾期归还借款的事实,两者宜适用相同的抵充规则。

维度二

破立之道,张弛之度

“类利息”违约金优先抵充之权利边界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不当然等同于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是原债权的收益,通常依照本金数额或价值,并依据一定的比例或利率来进行计算之。”迟延履行利息债权为主给付义务,本质上是债权人应有的收益,与主债权法律地位平等。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本质上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预设,并不完全与逾期付款行为相关,其主要功能在于赔偿违约行为导致的主债权损失,系从属债权发生,故对于违约金能否优先抵充的问题,应依照违约金的性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若双方当事人仅约定违约金,且无约定抵充顺序,鉴于设定违约金的债务相较于未设定违约金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人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首先是利息损失,因而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存在重合,在同种债务中,于费用之后、主债务之前,优先抵充与利息性质相同的违约金,既符合《民法典》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亦未突破利息的本质特征。但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约金的优先抵充应秉持谦抑的理念。

其一,应以符合利息的性质为限。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从违约金对应的违约情形、产生原因、计算方式、守约方的损失性质等综合考量,若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或违约金为了弥补其他情形导致的逾期利息损失,则可纳入“利息”范畴先于主债务予以抵充。

其二,应以已发生的数额为限。债务抵充清偿的前提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处于确定性,尚未发生的违约金因不具有确定性而不符合优先抵充的条件。

其三,应以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为限。虽然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其本质属于迟延履行利息而予以优先抵充,故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至第29条关于借款利率的精神,严禁通过名义上的“滞纳金”“违约金”“保证金”“延期费”等变相突破利率红线。

其四,在同笔债务的抵充中,债务人不可单方指定本质为利息的违约金后于主债务抵充。《民法典》第561条排除了债务人指定抵充的权利,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时,债务人不得单方指定优先抵充主债权,若此时债务人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本金,则属于无效的指定抵充。

其五,违约金的优先抵充应采用分期型抵充。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时,应当以每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点为基准,用每一期产生的超出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范畴的违约金来抵偿本金,减少下一期本金的总数,进而相应地减少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维度三

补隙彰约、弥法未周

违约金抵充之法益衡量

违约金条款的订立是一个双方博弈后互相让渡权利并互相约束的过程,虽然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准,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失范的违约金应当予以矫正,因此,在确定违约金符合前述优先抵充的标准后,还应综合审查违约金的合理性,确定合理合法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后,方可进行抵充。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若现有证据证明守约方的损失仅为利息,则予以优先抵充的违约金可参照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予以调整。若守约方的损失不限于利息,则剩余的不属于逾期付款利息性质的违约金宜作为一般违约金,在双方对于抵充顺序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于同笔债务,主债务相比于一般违约金而言负担更重,故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的精神,一般违约金应在主债务之后抵充。

此外,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均约定了违约金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各项债务的违约金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违约金之债,在无约定及债务人指定的情况下,仍应按照《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抵充清偿。

“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虽现行法律对违约金的抵充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应当综合衡量各种因素,以穿透性审查思维,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衡各方利益,运用法律智慧对违约金抵充审慎为之。

供稿:研究室、漳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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