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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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范围是高频争议点,其中违约金是否纳入基数更是核心分歧。

那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违约金吗?

最高院在《王永胜、陈音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违约金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违约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案焦点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判决主文“由陈音海、成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永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4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一方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王永胜主张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持续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

另一方面,生效民事判决明确了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于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

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是否纳入基数的认定,核心是区分“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届满后”两个阶段,结合违约金的确定状态判断,具体可分为3种情形:

(一)情形1:履行期限届满前,生效文书已确定的违约金——应当纳入基数

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定等)明确判令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内支付“本金+违约金”,且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标准已确定(如“支付违约金5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则该部分违约金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与本金一并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二)情形2:履行期限届满后,新增的违约金——不纳入基数

若生效文书判令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非履行期限届满日),则履行期限届满后新增的违约金,不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核心理由有二:一是迟延履行利息本身是对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法定惩罚,若将届满后新增的违约金再纳入基数计算加倍利息,会导致“惩罚叠加”,违背公平原则;二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处于持续变动状态,无法构成《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要求的“确定的金钱债务”,缺乏作为计算基数的前提条件。

(三)情形3:生效文书未明确支持的违约金——不纳入基数

若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生效文书未支持该主张,或未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则违约金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自然不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即使申请执行人认为违约金应得到支持,也需通过再审、另行诉讼等方式确认,在未获得生效文书认可前,无法作为基数的组成部分。

周军律师提醒,通常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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