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破产清算责任类纠纷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1日举行“涉破产申请、配合清算义务衍生诉讼法律问题研讨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副庭长陆淳,上海破产法庭法官张秉娴,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夏青、副庭长尚婧,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程威,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张旭东,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代表倪志刚、周荆,以及浦东法院破产审判庭部分法官、法官助理参加研讨。会议由浦东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俞巍主持。
与会人员围绕破产申请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范围,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因果关系、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责任形态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等问题展开深入讨论,对类案争议的处理思路与治理对策进行深入交流。现将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破产申请及
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
(一)破产申请义务人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未明确解散未清算情形下谁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与会人员认为,“破产申请义务人”属于特定概念,系指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因资不抵债转为破产清算时负有申请义务的人。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与破产法上负有破产申请义务的人概念不同,现行法律框架下“破产申请义务人”的范围有待进一步厘清,在公司解散清算转破产清算的特定情形下,该义务应主要指向清算组,但鉴于破产申请义务属于强制性概念,故实践中不宜扩张。同时,应审慎判断申请破产义务的具体时机,即一个正在经营的企业是否一出现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人员就立即负有破产申请义务,对此需结合个案情况审慎判断,以避免对企业经营自救造成不当干预。
(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15条列举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若管理人未接管到相应企业资料,则认定真正的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人员将存在困难。
与会人员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认定应兼顾公司治理的制度原则与客观存在的例外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一般应认为法定代表人系当然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以其“挂名”、不参与经营等理由提出抗辩的,原则上不应采纳,否则易导致公司治理制度被架空。同时应认识到实践的复杂性。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其为“冒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能够证明其完全未掌控公司财务账册、与公司经营实质脱离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可切断其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应从严把握。
对于前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配合清算义务,应当结合其任职期间公司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其是否深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对公司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负有主要职责以及其任职期间是否尽到财务资料保管义务,离职时是否进行了财务资料的妥善交接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财务负责人、监事、股东等其他人员的配合清算义务,宜采取“实质控制力”标准而非“接触”标准,据实判断其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拥有掌控管理权,对财务资料等重要文件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于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履行配合
清算义务的认定标准
(一)部分移交财务账册是否属于适当履行
破产清算过程中,相关人员有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实践中存在配合清算义务人仅移交部分财务资料的情形,此时义务人是否属于适当履行标准不明确。
与会人员认为,移交的资料“不完整”时义务人是否构成适当履行,需审查未移交完整资料的具体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和不可归责性以及未移交部分对查明公司财产及债务状况的实质影响。若缺失部分不影响主要财产关系的核查,或可通过其他途径补强,则可认为基本履行了义务;若缺失的是关键账册且导致公司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义务人又无法就未移交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则应认为未完全履行配合义务。
(二)迟延移交财务账册是否属于适当履行
对于迟延移交财务资料甚至在衍生诉讼阶段才提交账册的行为,与会人员认为需进行综合评判。一是需考量管理人是否已按照《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将相应义务告知义务人。二是仍然要对财务账册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在于判断迟延移交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破产费用不当增加、财产贬值流失等损失的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与认定
本次研讨对破产申请民事责任与配合清算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区分讨论。
对于破产申请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会人员认为,鉴于企业未申请破产的原因可能较为复杂,如涉及商业误判、融资努力、破产羞耻文化等,义务人并非都是恶意,过于严苛要求可能会扼杀企业自救机会,反而损害债权实现。因此,在追究未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赔偿责任时,不宜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管理人需证明义务人的不作为与企业财产在此期间发生显著、不合理减损存在关联。
对于配合清算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会人员认为,应注意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只有几类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轻易推定。考虑到实务中管理人未接管到财务资料难以举证的实际情况,可适当降低管理人的证明标准。如管理人可以税务机关调取的财务报表作为公司曾有资产的初步线索。管理人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义务人。
四、关于赔偿责任范围及相关诉讼程序
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下,管理人常同时提起追缴出资诉讼和清算责任诉讼。与会人员认为,两类诉讼请求权基础不同,虽在赔偿范围和人员主体上时有重合,但也不尽相同,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诉讼。若义务人既是股东又是董事,身份重合且已没有清偿能力,可以节省破产财产为由引导债权人会议不必提起多重诉讼。也有参会者认为,在债权人会议要求下,则以应诉尽诉为原则,以避免管理人履职风险。
对于赔偿范围,与会人员认为,在义务人拒不配合导致财产状况完全无法查清时,推定破产程序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为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当注意,侵权赔偿责任本质是损害填平,原则上应以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限。鉴于追缴出资诉讼的胜诉可能影响清算责任诉讼的诉请金额计算,两者同时提起的,是否将追缴出资胜诉金额在清算责任诉请中扣减,应当结合请求权基础、损失范围、是否存在双重侵权、双重赔付等因素综合认定。
五、关于责任形态及相关诉讼程序
(一)义务人的责任形态
与会人员认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主体分为两类,一是股东、董事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二是公司雇员,如财务人员。各义务人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是仅对其采取罚款、拘传、限制出境等措施,需结合其身份职务、过错程度以及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因侵权形态多为各义务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无法清算的同一损害后果,故能够区分各自过错和原因力时,可按份承担责任。若不能区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有其合理之处。
(二)是否可以由个别债权人单独起诉
与会人员认为,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性质决定了原则上应由管理人统一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是否允许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关系到管理人履职、管理人的独立性和债权人意思自治。个别债权人单独起诉的,需以追回财产归入破产财产且起诉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人授权为前提,从而保障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和程序效率。
研讨总结
陆淳副庭长在总结讲话中充分肯定了本次研讨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并就研讨议题提出意见:一是审慎把握司法介入时机,精准平衡多方利益。深刻认识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复杂性,需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家创业创新及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避免因介入过早或者过晚造成损害。二是提升事实查明能力,善用庭审对话机制。针对破产衍生诉讼证据缺失、事实认定难的困境,法官应具备聆听、分析与对话能力,充分运用当事人到庭陈述制度,以形成可靠心证,有效裁断纠纷。三是明确管理人角色地位,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推动者”、破产事务的“执行者”,必须立足矛盾纠纷解决者的立场,从技术操作与价值理念两个层面,与法院形成协同,共同促进案件类型化治理,提升破产办理质效和影响力。
线索提供丨破产审判庭
稿件整理丨徐劲草、李业亮、黄庆楠
本版摄影丨董雪皓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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