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江苏南通市成女士,因筹办、装修月子中心,向南通瑞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采购44台空调;2023年5月6日,忽被瑞金公司诉至法院,索要剩余货款108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148000元。6月9日收起诉状后,11日在装修现场,发现除2台没问题、1台少装,另41台货不对板,其中还出现29台“电费刺客”五级能效空调;她反诉对方欺诈,但遭遇一审、二审、再审三连败。
2025年10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检察监督申请,目前在审查程序中。
抄录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208000元。原告于2022年12月18日将案涉空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进行了接收。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迟迟未付。”
按这意思,瑞金公司先供了货,后成女士给了部分货款,另有部分货款拖欠不给。
但事实如何呢?瑞金公司故意颠倒了时序。
有图有真相。
2022年12月6日,瑞金公司向成女士发送微信报价单;11日双方签约;12日,应成女士要求,又在群里多方确认了微信报价单,随后瑞金公司吴广智催款订货,给的却是“张娥英”私人银行账号,不合商业规矩;成女士不放心,14日通过中间人转给吴广智10万元并申明空调货款,吴广智也确认了。
所以,是成女士还没见到货,就预付了货款。
月子中心当时是个整体装修工地,并不是单独采购空调。装修总要几个月乃至半年(2022年12月社会面管控解除),空调只是其中一环,而且排序靠后,接近装修结束。2023年5月6日,瑞金公司“突袭式”起诉了成女士。
瑞金公司提交法院的《销售合同》(成女士认为被抽换了页码,进行了变造,要求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不许;),法院也采信了。若按这合同,总价款208000元,结构是:“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设备全款及安装款的50%:即人民币104000元整;空调设备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4000元整”,再结合成女士预付100000元时注明“给的空调钱”,以及少装一台瑞金公司认扣3443元,一目了然,论货款,成女士总体已付过,只差557元。
而成女士主张应以微信报价单为准,法院不理睬。若按微信报价单,总价款208000元,货款109063元,安装款98937元,扣除少装一台3443元,成女士则只差货款5620元。
名、实分离了。瑞金公司起诉剩余货款,但偷换了概念,打着“货款”幌子,实质上要的大头是所谓“安装工程款”。
货款问题,对应买卖合同纠纷;安装工程款问题,对应承揽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一样。
若是一个正常的法官,这案子,无非瑞金公司起诉“剩余货款”,而成女士既有本诉抗辩,又有反诉欺诈(因成女士不是个人生活消费,而是月子中心采购,反诉欺诈撤销合同和本诉抗辩解除合同,若成功,结果其实一样);那么,如瑞金公司赢,成女士再给557元或5620元;反之,如成女士赢,则退货退款,但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三。也就这么回事。
至于“安装工程款”问题,空调交易行规,安装本是卖家随附义务、配套义务,一般不收钱,即使收点耗材费、人工费,也很有限。但既然双方有约定,尊重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还得按“有”来。
不过,法律关系不一样。如果并案处理,法官是要先作释明,并征得双方同意的,否则不得理会,而应建议瑞金公司另行起诉处理。对此,《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得清清楚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而且,承揽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标准也大不相同,是要审查工作成果是否符合交付标准的。比如,空调安装是否符合强制性国标GB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比如,有没偷工减料,是要据实核算的,是要看验收单、签收单等的。
那么空调安装、验收情况,究竟怎么回事呢?
2023年4月27日,瑞金公司吴广智微信预约成女士4月28日或5月2日(周一)验收;成女士回话“带上你的合同,有一些空调要拆掉”。可见瑞金公司认可5月2日在验收期内。但吴广智预约后避不见面,也再不联系,5月6日瑞金公司毫无征兆突然起诉了成女士。
成女士6月9日收到起诉状,去装修工地,11日发现货不对板还被送装29台“电费刺客”五级能效空调。一审法院6月20日组织调解未果;7月13日组织现场勘验,也就数了数空调台数,看了看品牌、匹数、能效,居然连型号都未见记录;更不要说是查看瑞金公司工作成果是否符合交付标准了。这叫什么勘验?勘验就是数空调吗?
瑞金公司手上,是连个验收单、竣工单、交付签收单都没有的。而400电话回复成女士,这批空调大部分是5月安装,少量7月安装。
一审法院2023年12月28日,却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案涉空调2022年12月底安装完成”;成女士怠于验收、通知,视为合格为由,判成女士又给付了104577元“货款”。
实质上,即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未经释明,强行并案,在瑞金公司起诉货款(成女士提前付过,只差零头)的情况下,超出诉请范围,理涉了所谓“安装工程款”;但关于“安装工程款”,又没有根据承揽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标准,进行审理,而是以偷换概念的“货款”名义,未审先判掉了。
你说判付的是货款呢?人家货款早就提前给过;你说判付的是“安装工程款”呢?瑞金公司连个工程验收单、竣工单、交付签收单都没有,成女士也并没怠于验收(倒是瑞金公司约2023年5月2日验收,人又不露面,5月6日直接起诉),法院根本就没有实质审理“安装工程”事项。
瑞金公司打着“货款”的旗号要“安装工程款”,居然暗度陈仓成功!而案子判得这么个荒腔走板,成女士上诉和申请再审都不顶用。二审终审制,在“难通”的南通,莫非成了一审终审制?既然审级监督这么个失灵!
2024年10月28日,《南方周末》对何帆有个。这个早年的天涯论坛知名网友、《新京报》评论专栏作家,现在的审管办主任,谈到:“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个别二审、再审法院因顾忌本辖区质效数据,片面追求绝对的‘低改发率’,对原审裁判能改判、发回重审的,都直接维持,导致‘改发率’指标被人为异化。这种行为美化了数据,但无疑会损害司法公信。”
说的难道是我们这个“难通”的地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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