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栾海明 通讯员 李文筱

签订租赁合同后,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未兑现分红承诺,双方均构成违约时,租金是否需要支付?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能否全额支持?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法官潘硕审理这样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甲公司(出租方)与盛某(承租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车辆运营合作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盛某租赁甲公司名下指定车辆用于运营,租赁期限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9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分红条款,即盛某月分红金额为4000元,双方每30天对账一次,分红打款需在对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此外,盛某需向甲公司缴纳3000元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盛某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拖车费1000元;若盛某提前归还租赁车辆导致合同解除,需支付剩余合同期内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且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盛某按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甲公司也于2025年3月28日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案涉车辆交付给盛某使用。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甲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向盛某进行催缴,但盛某始终未能补缴欠付租金。鉴于盛某长期违约且催缴无果,甲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对案涉车辆采取了强制收回措施。

后续,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盛某诉至槐荫法院,明确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盛某支付欠付的租金4500元;二是判令盛某支付违约金45750元。被告盛某辩称,案涉合同实质为网约车挂靠经营或雇佣而非普通租赁;其驾龄不满三年、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原告明知其不符合资质,但未审核、未提示,诱导其签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未向其分红,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且该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不应成为合同内容。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甲公司与盛某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盛某辩称与原告形成挂靠或雇佣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盛某未提供其他可证明双方实质形成雇佣关系或形成挂靠合意的证据,仅凭案涉车辆运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盛某辩称案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盛某辩称合同违约条款等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法院认为,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己方签署的文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与甲公司就车辆运营租赁进行协商时,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与原告签约、是否接受原告提出的条款,其未提供可证明签订合同时并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被胁迫或欺诈等其他致使合同无效情形的证据,合同尾部亦有盛某手写注明已阅读合同条款的内容,因此,法院对盛某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方面,盛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甲公司多次催缴后仍未履行,该行为已明确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某支付分红,亦未能证明双方就分红数额、支付时间达成过补充协议,其未履行分红义务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但需要明确的是,合同中并未约定盛某支付租金以甲公司支付分红为前提,两者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不能成为另一方豁免自身义务的法定理由。

此外,案涉车辆已于2025年5月23日被甲公司强制收回,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认定为解除,而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欠付租金4500元,盛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或存在减免租金的法定事由,结合盛某实际使用车辆的期限,法院对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4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以损失填平为原则”的规定,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车辆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二是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合同仅履行不足两个月,履行程度较低;三是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相当;四是预期利益,甲公司的预期租金收益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合理认定。综上,法院认定甲公司主张的4575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相当于1.5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纠纷,法院依法判令将盛某已支付的3000元保证金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某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盛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运营合作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际为被告租赁原告公司车辆从事出租运营,双方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系挂靠经营或者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自身是否具备从事出租车运营资质应当知晓,其在租赁原告公司的车辆后,又以自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按期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系承租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租赁原告公司的车辆,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租金需以原告向其分红为前提,故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被告因未缴纳租金而构成违约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签订合同前,各方均应审慎阅读条款,尤其注意违约金、付款义务等核心内容,避免因“未看清”主张条款无效;合同主体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一方违约不代表另一方可豁免自身责任;约定违约金时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过高违约金可能被法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