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5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于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这个批复比较简单,只有五条,下面逐一从法律上进行解读:
第一条原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解读】从条文来看,当事人约定“五地”之外的地方法院管辖的,原则上并非绝对无效,有认可的前提条件,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这个规定源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民诉法的原文容易误解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对前面“五地”的实质性描述而已,但该《批复》对此进行了明确,实际上是做了一个扩大解释,即从“五地”变成了“六地”,大大扩大了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
不过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如有可能,还是应尽量避免约定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个第六地法院管辖。
因为其他的“五地”是推定应受理,而且证明的标准和对应的证据相对简单,例如企业登记信息等。但是“实际联系地点”除了合同应当有约定外,还涉及到证据证明的问题。而且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的合同有约定就可以受理,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很有可能提出无实际联系的抗辩,很容易因为案件管辖争议而“埋雷”,影响案件处理的效率。
而且什么情况下算法律上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注意这里还有一个限定语“与争议”),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无疑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
第二条原文:“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这里提及的专门法院管辖(专门管辖),区别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等这类的专属管辖,是指在铁路运输、海事、军事、知识产权、互联网和金融等相关方面,通过设立专门法院,对其辖区内该领域的案件享有的专门管辖权。
如前所述的民诉法第35条,该条明确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但没有提及不得违反专门管辖。这个《批复》可以说弥补了这个漏洞,避免了争议。
除了,前文的专门管辖和专属管辖外,现实中还有一种类似的“集中管辖”的情形,这是地方法院出于集中管理,方便诉讼的目的而将原本分属于不同地方法院的案件集中于一个法院管辖审理。实务中,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如违反集中管辖的,也有可能被要求向集中管辖的法院起诉。
第三条原文:“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时,尽可能按有效来处理的原则,只要能明确管辖法院的,就应予支持。这和法律在对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时的处理“尽可能有效原则”是一致的。类似规定,可以参见《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以及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第四个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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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原文:“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解读】“或仲裁或诉讼”的约定,其诉讼管辖的协议约定仍然有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案件中就不会因此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或仲裁或诉讼”也有相关规定。该条同样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如果一方根据仲裁约定申请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如果参加庭审的,则视为实际上接受了仲裁的约定。所以,实务中应注意,不要在仲裁开庭时再在庭上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异议。
第五条原文:“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
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责任险比较特殊,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批复》将被保险人的住所地视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因此该地法院可以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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