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吴某某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时任某公安局某分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队长张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往来频繁,张某某曾多次为吴某某介绍知识产权代理案件。2022年8月至9月期间,吴某某经与张某某事先通谋,在该大队办理的两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借助张某某的职务行为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为犯罪嫌疑人在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获得从轻处罚、传递案件信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此过程中,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60万余元。后续,吴某某向张某某明确表示将平分违法所得,但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了其中价值320万余元的财物,仅将剩余240万余元与张某某平分,即实际分给张某某120万余元。
另查明,请托人明知吴某某与张某某的特殊关系,也清楚吴某某系利用张某某的职权办理请托事项,相关费用均由请托人与吴某某直接协商,但请托人对吴某某收取财物后的具体支配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此外,吴某某还存在洗钱、单位行贿等其他犯罪事实(相关事实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沪0117刑初8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刑初856号刑事判决(2024年12月27日)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请托财物占为己有的,其就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受贿罪共犯,就自己截留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二、共同受贿的认定核心:概括故意与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坚守
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法学研究的专业人士,我认为本案中受贿罪共犯的认定,精准把握了共同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尤其凸显了概括故意理论与主客观一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情形往往较为隐蔽,双方未必对受贿的具体金额、时间、形式等细节作出明确约定,此时如何认定共同故意,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共同受贿的成立,核心在于“通谋”与“共同占有”两个关键要素,而“通谋”所对应的主观心态,并非必须是对所有犯罪细节的明确认知,概括故意同样可以成立共同故意。
具体到本案中,吴某某与张某某事先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达成了通谋,吴某某后续也明确向张某某提出平分违法所得,这就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共同受贿的主观合意。虽然张某某对吴某某收受财物的总金额并不知情,但这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因为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有概括性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钱权交易的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概括故意。这种概括故意的认定,既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逻辑,也契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如果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每一笔受贿的具体细节都了如指掌,无疑会大大降低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难以实现刑法惩治腐败的立法目的。
而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本案更是严格遵循了主客观一致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认定犯罪必须兼顾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本案中,吴某某向张某某承诺平分违法所得,在张某某的主观认知范围内,吴某某获取的好处费应当与自己实际得到的金额相当。因此,法院以张某某实际收受的120万余元为基础,认定双方共同受贿的数额为240万余元,这一认定方式既没有超出张某某的主观认知范围,又客观反映了双方共同占有的财物数额,实现了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精准匹配。反之,如果以吴某某收受的560万余元全额作为共同受贿数额,就会将张某某不知情且未实际占有的320万余元也纳入其犯罪数额,违背了主客观一致原则,属于客观归罪,这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三、截贿部分的定性关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本案的另一大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某截留的320万余元财物应当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受贿后的分赃不均,应当全额认定为受贿罪,而不应单独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对该部分财物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这一认定精准区分了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尤其是截留部分)并不知情,也未共同占有该部分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吴某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关系密切的人,其能够顺利接受请托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核心在于其利用了张某某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正是因为吴某某与张某某的特殊关系,其才能违规出现在刑事案件抓捕现场及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而让请托人相信其有能力完成请托事项。从请托人的角度来看,其主观上具有双重故意:一方面明知吴某某与张某某的特殊关系,希望借助张某某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也认可吴某某的中介作用,对吴某某是否将财物转送给张某某、转送多少并不关心,只要能完成请托事项即可。这种双重故意,为吴某某截留财物并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供了前提条件。
更为关键的是,张某某对吴某某截留320万余元财物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占有该部分财物。共同受贿的成立要求双方具有共同故意且共同占有财物,而在截留部分的财物处置上,吴某某采取了隐瞒手段,张某某既没有共同占有该部分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占有该部分财物的客观行为,因此该部分财物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相反,吴某某正是利用了其与张某某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单独截留并占有了该部分财物,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对该部分财物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此外,本案中对吴某某以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也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意义。实践中,密切关系人在共同受贿过程中截留财物的行为较为常见,如何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的判决明确了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部分,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对于截留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且未共同占有的部分,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两罪并罚。这一处理原则,既避免了将截留部分简单认定为共同受贿的客观归罪,也避免了将整个行为仅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轻纵犯罪,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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