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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0日,杜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徐某借款60万元,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徐某持有。经查明,徐某出借的60万元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杜某和赵某均未偿还借款。
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由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赵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原告徐某通过银行贷款出借,并非其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杜某虽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仍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60万元。
关于保证人赵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徐某未举证证明赵某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无效后,作为合同担保人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区分两种情形来认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是当担保人无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当担保人具有过错时,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结合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判定各方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担保人全程参与了借贷过程,且明知债权人以非法放贷为职业,或明知债权人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贷款等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对借款提供担保,那么担保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借款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如担保人对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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