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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宫某向公积金中心投诉某百货大楼欠缴其住房公积金,2024年1月26日,公积金中心予以立案审批。

2024年2月5日,公积金中心向公司送达核查通知书,载明宫某投诉公司欠缴2014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向其核查该名职工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

后公积金中心根据公司提交的宫某工资明细并结合宫某社保缴费明细,核算公司欠缴宫某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5633.67元。

公积金中心向公司送达了欠缴金额确认书并附欠缴明细。在规定时间内,公司未提出异议。宫某对上述欠缴住房公积金金额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4年3月13日,公积金中心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为职工宫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未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桓台分中心为职工宫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补缴住房公积金15633.67元。

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争议焦点】

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

一审判决: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不具有惩戒性,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公积金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的职权。

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已超出时限。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系督促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并不具有惩戒性,不属于行政处罚,故不适用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对其该诉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责令缴存属于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追诉时效

公司上诉称,公积金中心下达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根据前述规定,宫某均已超出时限,不具备补缴的条件。

二审判决: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属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范畴,不属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诉人公司还主张涉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系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欠缴行为已超二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即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减损权益或科以新的义务,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系要求相对人履行既有的应当履行但实际未予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并无惩罚性。

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令限期缴存通知只是责令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依法本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具有惩罚性。

因此,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明显属于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对此亦就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明显不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4月22日

案号:(2025)鲁03行终40号

【实务要点】

责令缴存公积金非行政处罚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性质上属于行政命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督促单位履行法定的缴存义务,而非对单位进行惩戒,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故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即便欠缴行为发生时间较长,单位仍需履行补缴义务。

单位法定义务不可免除

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便职工已离职,单位仍需为职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且该义务不因时间流逝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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