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法院案例:劳动者原因引发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应累计计算

(2025)辽民申7102号

裁判要点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即被调整至同属一个集团的再审申请人单位工作,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单位履行了两个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其本人原因引发,而是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其在第一次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又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应累计为两次。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向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而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民申7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分别由两家独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叠加计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1、再审申请人与案外公司不存在混同,且无关联。某公司与案外某纸业公司虽隶属于同一集团,但两家公司在资金、人员、经营、购销等方面均相互独立,无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二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独立经营,独立管理。2024年前因再审申请人销售需要,方便清点购买的商品,再审申请人借用案外人公司办公室,派驻相关工作人员,直接与案外人公司所在工厂进行对接,2024年后二公司所属集团被某甲收购后,再审申请人撤出在案外某纸业公司借用的办公室,再审申请人原驻辽宁省鞍山市的相关业务由华北区域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接手并统一管理,与案外人公司无任何关联。2、不存在交替用工、恶意轮换用工等恶意规避的行为。被申请人与案外公司某纸业公司合同到期后,再审申请人人事及某纸业公司人事与其本人协商并经其本人确认,不再与某纸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被申请人入职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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