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胡某(化名)系新疆于田县某管护站护林员。2024年2月9日至2月18日期间,根据单位工作安排,胡某需24小时在岗,仅晚饭时间可与其他护林员轮流回家就餐。2月16日20时30分许,胡某为回家吃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离开管护站,21时10分许行至于田县某村路段时,与芒某(化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受伤。经医院诊断,胡某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外踝骨折、跟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驾驶证”“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芒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收到该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申请。

2024年12月5日,胡某委托律师向于田县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于田县某局当日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先后与胡某及其同事谈话了解情况,并向胡某及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但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同年12月30日,于田县某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随后胡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于田县某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于田县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胡某虽系在回家就餐途中发生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情形,但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工伤认定要件,且其受伤系本人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24小时在岗的岗位特殊性决定了“回家就餐”属于工作必要延伸,而非普通下班途中,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要件;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机械适用“非本人主要责任”条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受限。

于田县某局辩称,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回家就餐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形可认定为“下班途中”,但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于田县某局具有法定职权,其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24小时值班期间轮流回家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情形,但根据有权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若职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在履行法定调查核实、告知举证等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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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争议解析:24小时值班岗位的“就餐途中”是否属于工作延伸?

“本案中,胡某主张的‘24小时在岗岗位特殊性’是争议的关键之一,很多职工可能会误以为只要是在值班期间,任何与基本生活需求相关的行为都应与工作挂钩,进而认定为工伤,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分析道。

从法理层面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核心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对于24小时值班岗位而言,“工作时间”的连续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时间内的所有行为都与工作直接相关,“工作场所”的界定也需围绕工作核心职责范围展开。

张万军进一步解释:“24小时值班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岗位随时有人值守,单位允许职工轮流回家就餐,本质上是为保障职工基本生理需求作出的人性化安排,而非工作任务的延伸。从本案事实来看,胡某回家就餐后需返回岗位继续值班,这一情形虽使‘就餐途中’与工作产生了一定关联,但并未改变‘就餐’属于个人生活需求的本质。此时,胡某的身份已从‘在岗值班人员’暂时转变为‘就餐返程人员’,其活动范围也脱离了工作场所的核心区域,因此不符合‘工作场所内’的认定要件。”

同时,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需明确伤害与工作任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胡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导致的交通事故,该伤害结果源于其自身违法驾驶行为,而非履行护林值班职责过程中因工作任务、工作环境等因素导致。即便单位未提供食宿保障,也仅是为胡某回家就餐提供了客观条件,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不能以此认定单位存在过错并将伤害结果归责于工作原因。

此外,从实务裁判规则来看,对于24小时值班人员在合理生活需求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法院通常会结合“活动目的、活动范围、与工作的关联程度”综合判断。若活动目的是纯粹的个人生活需求,且活动范围超出工作场所合理延伸范围,一般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胡某回家就餐途中属于“下班途中”,而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这一认定符合实务中“工作与生活区分”的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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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键法律适用:“本人主要责任”为何成为工伤认定的“拦路虎”?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点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适用问题,这也是实务中工伤认定案件的高频争议点。”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并非对职工权益的限制,而是基于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的合理界定。

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核心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意外伤害能够获得补偿,但若伤害结果是由职工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且与工作无直接关联,此时再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补偿责任,既违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这一目的的实现需以‘伤害与工作相关’为前提,不能无限扩大保护范围。”张万军补充道。

从证据效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认定“本人主要责任”应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胡某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于田县某局和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有观点认为,胡某提交的4名同事书面证言能够佐证“事故与工作相关”,应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此,张万军表示:“同事证言仅能证明单位存在24小时值班、轮流就餐的安排,该事实仅能说明胡某回家就餐的合理性,无法证明其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与‘事故是否与工作相关’属于不同的事实认定范畴,二者不能混淆。一审法院未以同事证言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证据认定的关联性原则。”

从实务操作来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关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若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复核申请,避免因逾期未主张权利导致责任认定生效,进而影响工伤认定。同时,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避免因自身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害结果发生,否则即便伤害发生在与工作相关的合理范围内,也可能因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等要件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此外,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张万军建议,针对24小时值班等特殊岗位,应完善后勤保障措施,尽量为职工提供食宿等基础条件,减少职工因往返就餐等产生的安全风险;同时,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警示教育,明确岗位纪律及相关法律规定,避免职工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安全事故,既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也降低单位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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