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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黄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自2024年1月3日始到开平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约定黄某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加班按每小时20元计付报酬。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通过打卡方式考勤。

2025年3月19日,黄某摔倒受伤(黄某自述其系在上班时间去冷库途中摔倒受伤,由公司的何某及员工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公司工作。

2025年6月5日,黄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以黄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某不服该通知书,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黄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某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其于2024年1月3日进入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其诉请于202413日起至2025523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虽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应认定劳动关系

黄某上诉称,虽然我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并未排除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因此,我与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其于2024年1月3日进入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对于黄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该条款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第二十一条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

该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已被2025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所废止。

黄某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与用工单位设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25日

案号:(2025)粤07民终4575号

【实务要点】

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界限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未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前提条件。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已被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所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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