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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4年,赵某星成立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某某建材厂,地址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某村某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2010年,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某某建材厂属于搬迁范围内的工矿企业,为配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于2010年6月25日注销。 2010年9月六里坪镇政府(甲方)与某某建材厂(乙方)签订《丹江口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库区工矿企业(单位)搬迁安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按照市移民工作指挥部批准的安置方案,乙方实行一次性。 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市下达计划,乙方负责在201年月前,完成迁(复)建任务,补偿投资(大写)肆佰伍拾叁万肆仟壹佰元整,其中:(1)农用地补偿费/元;(2)征地费/元;(3)基础设施费2336400元;(4)搬迁费/元;(5)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433600元;(6)设施补助费1401900元;(7)设备补偿费179300元;(8)流动资产搬迁费35800元;(9)停产损失费134700元;(10)房屋装修费12400元;(11)其他/元。 项目迁(复)建实行投资与任务双包干,超规模、超投资部分由乙方负责。 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一次性补偿安置的,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拨付补偿资金,实行搬迁安置销号。 搬迁安置合同签订后,丹江口市移民局六里坪镇移民站(以下简称六里坪镇移民站)于2011年5月4日向某某建材厂支付淹没企业一次性补偿费353.41万元,2017年3月18日再次支付10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453.41万元,领款人均为某某建材厂。 2021年10月27日,赵某星向六里坪镇政府反映要求对原某某建材厂土地手续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2021年10月30日,六里坪镇政法办向赵某星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原所长黄某成、会计陈某连两人回忆当时缴纳了土地征用费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经查证,没有找到相关收费收据,现六里坪自然资源所出具证明,内容是2002年以前我所财务凭证没有存档,故现在不能查阅”、“经与孙家湾村委会和群众核实,当时某某建材厂的面积除办理了证件以外的土地,全部给农户兑现了每年1000元/亩的土地租用费”、“根据以上两个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你手中持有的丹六集建(96)号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情况与调查结果一致。 与六里坪移民站核实,当时移民搬迁土地征用费不在我镇移民站和财政所账户,故我镇无法兑现解决你的土地征用费补偿诉求。 ”
另查明,2022年8月25日赵某星以六里坪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六里坪镇政府履行搬迁安置合同,原审法院依据赵某星的诉请确定案由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同年12月1日,赵某星的诉讼代理人向原审法院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协议,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赵某星的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理由成立,后2023年2月14日赵某星撤回起诉,于2023年3月16日再次起诉,案由为行政协议。
一审诉讼请求
赵某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里坪镇政府支付其因逾期发放搬迁安置补偿费用而产生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99430元;2.判令六里坪镇政府向其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130.6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30.6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9021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里坪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是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的融合体,是行政权力因素与合同中契约精神的统一,双方签订《搬迁安置合同》,应当遵守行政协议中的约定,合理合法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赵某星主张六里坪镇政府向其支付逾期发放安置补偿款产生利息399430元的问题,六里坪镇政府与某某建材厂签订的《搬迁安置合同》,未约定补偿款支付时间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某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双方事后就补偿款支付时间作出补充约定,故对赵某星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星主张六里坪镇政府应向其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130.66万元,赵某星提交《六里坪2010年工业投资计划与兑现》复印件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丹江口市移民局丹移函〔2010〕81号《关于下达库区搬迁复建补偿投资计划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六里坪镇政府口头承诺给某某建材厂的征地补偿费用是130.66万。 六里坪镇政府辩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某某建材厂与其签订搬迁安置合同中载明补偿资金为453.41万,合同中农用地补偿、征地费划有“/”,系明确约定没有该项补偿资金,某某建材厂所占用土地的征地费130.66万已拨付至丹江口市国土局专户管理,某某建材厂只享有基础设施及房屋、设施、设备等补偿资金,不享有征地费用。 为此,六里坪镇政府提交了丹江口市移民局丹移函〔2010〕183号《关于下拔库区工矿企业补偿资金的通知》1份,拟证明某某建材厂等九家工业企业搬迁安置方案经市移民指挥部研究,同意一次性补偿安置,拨付补偿资金2523.57万,其中征地补偿费522.41万元拨付至市国土局专户管理,基础设施费及房屋、设施、设备等补偿资金2001.16万拨付至六里坪移民站,兑现给权属人。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合同》以及以上两份文件可以明确原告所述的征地费130.66万确实是对某某建材厂所占用土地的补偿,但按照搬迁计划和下拨资金的文件,该补偿费的支付对象并不是某某建材厂,本案中,赵某星持有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且其提交的六里坪政法办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中对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亦没有明确意见,故对赵某星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无论是《搬迁安置合同》还是赵某星所述“被告当时告知其征地补偿费用为130.66万元,原告先配合政府搬迁工作,该部分费用后续再向原告支付”均涉及行政协议的履行,诉讼时效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里坪镇政府在第一次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本案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故六里坪镇政府主张赵某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星负担。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赵某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材厂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系认定事实错误。 某某建材厂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是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依法应当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首先,庭审中,上诉人携带了土地使用证原件供被上诉人和法庭核实,在被上诉人和法庭未对土地使用证原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0月30日六里坪镇政法办向上诉人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的证据,明确载明“根据原所长黄某成、会计陈某连两人回忆当时缴纳了土地征用费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经查证,没有找到相关收费收据,现六里坪自然资源所出具证明,内容是2002年以前我所财务凭证没有存档,故现在不能查”、“根据以上两个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你手中持有的丹六集建(96)号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情况与调查结果一致”。 一审判决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却得出“六里坪政法办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中对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亦没有明确意见”的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诉人一审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丹江口市移民局丹移函[2010]183号《关于下拨库区工矿企业补偿资金的通知》文件中“六里坪镇工业企业补偿资金明细表”序号1明确载明130.66万元征地费的对象就是某某建材厂,但是一审判决仍然罔顾事实,认定130.66万确实是对某某建材厂所占用土地的补偿,但是该补偿费的支付对象并不是某某建材厂,已经涉嫌枉法裁判。 如果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某某建材厂,那么请问法庭: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谁?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承担着管理社会的职能,诚信和公信是最基本的要求。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替老百姓伸张公平正义的地方,如果帮着政府否认其辖区内土地的使用权人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对丹江口市的法治环境就只剩失望了。 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材厂不是征地补偿费支付的对象,系适用法律错误,《丹江口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库区企业单位迁建实施办法》关于“对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单位、企业,其土地补偿资金按照土地所有性质,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的规定因与上位法冲突,自然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的需要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述规定,上诉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上诉人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应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而征收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应直接发放至使用权人,所以,某某建材厂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应直接发放给上诉人。 丹江口市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其出台的《丹江口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库区企业单位迁建实施办法》属于《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下位法,其“对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单位、企业,其土地补偿资金按照土地所有性质,实行专产储存、专账管理”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自然无效,且该规定并未明确储存、管理的期限和发放的方式,实质上是变相截留了国家应当发放给被征收主体的补偿款,侵害了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权利。 而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某某建材厂所占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补偿费用确实是130.66万元,但是该费用至今都未向土地使用权人发放。应该注意的是,根据《丹江口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库区企业单位迁建实施办法》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都未拨付,但是,上诉人一审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六里坪镇工业企业补偿资金明细表”序号9六里坪马家岗启真砖厂作为与某某建材厂性质相同的被征收主体,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丹江口市移民局丹移函[2010]81号表三《六里坪2010年工业投资计划与兑现》序号30一栏中,明确载明“已拨26.13万元”。 某某厂的征地补偿费已经拨付,而某某建材厂的土地补偿费未拨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开始否认某某建材厂没有征收土地补偿费,在相关证据证明确实有130.66万元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后,上诉人又抗辩相关征地补偿费用都是丹江口市移民局向其调度发放,再由六里坪镇政府向被征收主体发放,案涉征地补偿费用130.66万元由丹江口市移民局拨付给财政账户专户不在其账户上,无法发放。 上诉人当庭申请追加丹江口市水利工程移民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但是一审法庭却作出裁定,不同意追加,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六里坪镇政府辩称,两个文件明确规定了130.66万元土地补偿资金是不能支付给原告,一是丹江口市丹移函(2010)183号《关于下拨库区工矿企业补偿资金的通知》,明确了原告等6家企业征地补偿费用522.41万元包含原告的130.66万元,是拨付到市国土局专户管理,其它补偿资金拨付到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二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丹政发(2011)3号《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库区企业单位迁建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该条规定了对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单位或企业其土地补偿资金是按照土地性质专项储存专项管理,其它资金拨付到产权单位产权人,这两个文件明确了补偿资金并不是拨付给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引发的行政争议。 根据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合同》,可以看出赵某星所述的征地费130.66万系对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但按照相关搬迁计划和下拨资金的文件,该补偿费的支付对象并不是某某建材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该厂权利承继人赵某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 赵某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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