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演进的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SEPs)所引发的纠纷已日益从个别企业间的微观商业争议,演变为关涉全球司法管辖权分配、产业政策与国际规则塑造的宏观议题。
欧盟诉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WTO争端案,正是各方围绕SEP纠纷中禁诉令运用边界及其域外影响展开博弈的典型案例。
2022年2月18日,欧盟就中国法院在SEP诉讼中系统性地签发禁诉令向WTO提起磋商请求,指控中国涉嫌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承诺,并于同年底申请成立专家组。2025年4月24日,WTO专家组出具初步裁决意见,认为中国存在所谓禁诉令政策,但并未支持欧盟除“中国相关司法裁判透明度”以外的其他指控。随后双方均就此提出上诉。2025年7月21日,仲裁庭发布裁决,推翻了专家组的部分结论,认定中国违反了TRIPS下的部分规则。系统梳理这起争端的来龙去脉,深入剖析WTO专家组与DSU第25条仲裁裁决主要结论,对于了解该案所反映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变局具有重要价值。
一、案件主要事实
SEP权利人在其专利被纳入技术标准时,通常需向标准化组织作出公平、合理、非歧视(FRAND)条件下实施许可的承诺。然而在具体许可谈判中,如双方对拟议费率是否符合FRAND原则产生分歧,相关争议往往会在多个专利授权国同步引发诉讼程序。自2020年起,多家标准实施企业相继向中国法院提起涉SEP许可或费率之诉,请求确定中国境内乃至全球范围内的FRAND许可条件,并在此基础上申请禁诉令,要求中国法院裁定禁止SEP权利人在中国境外就同一SEP纠纷提起、继续或执行相关诉讼。
自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Huawei v. Conversant)首次签发禁诉令以来,中国法院在多起SEP纠纷中作出了具有关键意义的禁诉令裁定。被欧盟在DS611争端中集中援引的五起代表性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华为诉康文森一案作出的裁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诉交互数字案(Xiaomi v. InterDigital)和三星诉爱立信案(Samsung v. Ericsson)作出的裁定,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兴诉康文森案(ZTE v. Conversant)和OPPO诉夏普案(OPPO v. Sharp)作出的裁定。[1]
欧盟认为,上述五份裁定以及中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适用行为保全制度的方式,反映出中国在SEP领域存在一项“关于禁诉令的一般性政策”。该政策使中国法院可以应实施者请求,广泛限制SEP权利人在其他成员领土内提起或继续侵权、禁令或费率确定诉讼,从而在全球许可谈判和诉讼布局中削弱权利人的地位。基于此,欧盟于2022年2月18日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启动WTO“中国——与知识产权执行有关的措施”(China–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S611)争端解决程序。
二、争议焦点
(一)欧盟的主张
欧盟主张,中国在SEP领域普遍适用的禁诉令政策以及若干具体禁诉令个案裁定,违反了其在TRIPS和《中国入世议定书》项下的多项义务,大致可以分为三组:
1. 禁诉令政策削弱对专利权的实质保护——违反TRIPS第1.1条、第28.1条和第28.2条
欧盟认为,第1.1条[2]不仅要求成员在本国法律中使TRIPS协定各项规定生效,还蕴含一项消极义务,即成员不得通过本国措施削弱其他成员知识产权保护与执行制度的实际效果。在此框架下,中国法院在SEP纠纷中签发禁诉令,在实践中限制了权利人行使TRIPS第28.1条[3]所确认的排他权,并对其依据第28.2条[4]就相关专利缔结许可合同的自由产生不利影响。
2. 禁诉令政策阻碍权利人在他国法院寻求救济——违反TRIPS第41.1条与第44.1条
欧盟主张,中国的禁诉令政策通过要求专利权人不得在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相关诉讼,并辅之以高额按日累积罚款,事实上阻碍了其在专利授权国法院寻求包括禁令在内的民事救济。这种以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为手段、却对他国法院能否依第44.1条[5]命令行为人停止侵权产生实质影响的做法,妨碍了TRIPS第41.1条[6]有效实施程序和第44.1条禁令救济的有效实施。
3. 禁诉令政策裁定未公开且提供信息不充分、国内法适用不统一——违反TRIPS第63条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A)(2)项
欧盟指出,至少部分禁诉令裁定(特别是小米诉交互数字一案的禁诉令裁定及其复议裁定)在解释和适用中国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则方面具有一般适用意义,却未向公众公布,中国据此违反了TRIPS第63.1条[7]关于“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应予公开的透明度义务。同时,欧盟援引TRIPS第63.3条[8],指出其曾正式向中国请求提供与禁诉令相关的裁判文书及法律依据,但中方未提供完整文本或充分信息,因而未能履行第63.3条第一句项下的“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指类型的信息”的义务。此外,欧盟进一步援引《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A)(2)项,主张中国法院在涉案禁诉令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未能做到对国内法律的统一、公正和合理适用。
(二)中国的回应
1. 不存在独立的“禁诉令政策”
中国主张,欧盟所谓“禁诉令政策”并非一项具有独立规范内容的普遍适用措施,而只是若干个案裁判和既有法律、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的综合适用;即便专家组最终认定存在可诉的“禁诉令政策”,欧盟也未能证明该政策或相关个案裁定与TRIPS协定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A)(2)项不符。
2. 禁诉令并未削弱专利排他权或许可自由
中国强调,第1.1条“实施本协定的规定”的主要含义,是要求成员在本国境内建立和维持符合TRIPS最低标准的保护与执行制度,并不创设一项抽象的“对外义务”,禁止成员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他成员国内诉讼选择或制度运作的措施。TRIPS以知识产权的属地性为前提,关注的是各成员国内部的最低标准,而非建构跨境的统一执行机制。在此基础上,中国认为,第28.1条、第28.2条要求的是在本国法律中赋予专利权人排他权和转让、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中国国内法已经满足这一要求。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是针对境内当事人作出的行为保全命令,在一定期间内影响其是否在境外提起或继续诉讼的选择,但既不改变其他成员法律下专利权的内容,也未否定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谈判并订立许可合同的能力,因此不构成对第28.1条、第28.2条所确认权利的侵犯。
在执行与救济义务方面,中国主张,TRIPS第41.1条与第44.1条的着力点在于一国国内的执行程序与禁令救济,而非成员之间的司法协调模式。第44.1条仅要求成员赋予本国法院命令停止侵权的权力,并不禁止成员通过行为保全命令影响当事人在其他法域提起诉讼的策略选择;将该条扩张为禁止一切“可能影响他国禁令裁量”的国内措施,超出了条文文义与体系解释范围。第41.1条所称“实施程序”,应理解为由权利人发起、以制止或救济侵权为直接目的的程序,而SEP纠纷中的禁诉令通常是在许可条件、FRAND费率争议背景下由实施方申请,其功能在于维护中国法院对相关合同性争议的管辖并避免平行诉讼冲突,不能被视为TRIPS第三部分意义上的“实施程序”,故第41.1条关于“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的要求并不适用。
3. 未违反透明度义务与入世议定书第2(A)(2)项
中国否认小米诉交互数字一案的裁定属于TRIPS第63.1条意义上的“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理由是该案虽被列为典型案例,但在中国法下不具有判例拘束力,只是针对个案事实适用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裁判,不构成对外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规则,因此不当然落入必须公开的范围。中国进一步主张,TRIPS第63.3条仅要求在他成员提出书面请求时“准备提供”第63.1条所涉信息,欧盟部分请求超出该条所列范畴且表述笼统,中国通过公开法律、司法解释和部分案例已履行合理的透明度义务。至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A)(2)项,中国强调,该条对“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国内法律的要求主要面向行政和贸易管理措施,不能将个别司法裁量差异上升为对该条的违反,而欧盟也未能证明中国法院在涉案禁诉令案件中存在系统性、持续性的不统一或不公正适用情形。
三、WTO专家组初裁报告
在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后,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于2023年1月27日应欧盟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于同年3月28日完成组建。此后,专家组组织了书面陈述、举行了口头听证,并通过书面方式向当事方发出补充问题,多国成员以第三方身份参加了程序。
(一)“禁诉令政策”的确认
在是否存在“禁诉令政策”这一前提问题上,专家组依照WTO关于未成文措施的既有标准,对欧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这些证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国法院在多起SEP纠纷中签发禁诉令的裁定,以及将相关案件纳入典型案例、写入法院工作报告等官方形式予以总结和推广的制度实践。专家组据此认定,中国在SEP领域内形成了一套关于禁诉令的实践安排,具有一般性并面向未来适用,该“禁诉令政策”属于一项可归责于中国的“规则或规范”,从而构成WTO法下可诉的“措施”。这一认定为后续对TRIPS等实体义务的审查奠定了基础。
(二)TRIPS实体条款下的责任认定
在实体义务方面,专家组采取了相对谨慎的解释路径。就TRIPS第1.1条与第28.1条、第28.2条的关系,专家组认为,第1.1条第一句的主要功能在于要求成员通过本国法律制度使TRIPS的规定在本国得到实施,即在本国境内建立并维持符合最低标准的保护与执行体系,不能据此再推导出一项抽象的一般性义务,即成员不得以本国措施削弱其他成员履行TRIPS协定义务的能力。在此基础上,专家组进一步指出,尽管禁诉令对他国法院的案件进程会产生一定影响,但TRIPS体系在设计上以知识产权权利的属地性为前提,并未就平行诉讼协调或禁诉令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则。欧盟亦未能证明,中国的禁诉令政策本身已经构成对第28.1条和第28.2条所确认权利的越界限制,因此在该部分,专家组认定欧盟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TRIPS第41.1条和第44.1条,专家组同样驳回了欧盟的主张。专家组认为,第41.1条所称“实施程序”,是指TRIPS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由权利人作为申请人提起,用以制止、预防、遏制或救济侵权的那些程序;而中国的禁诉令政策本身并不属于此类“实施程序”,因此既不在第41.1条第一句的适用范围之内,也不受第二句关于“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的约束。就第44.1条而言,专家组认为,该条的目的在于要求各成员赋予本国司法机关在本国领土内作出禁令的权力,并不延伸为一项义务,即成员不得采取可能影响他国法院是否作出禁令的措施。欧盟的论证趋近于将所有禁诉令一概视为对禁令救济的否定,超出了该条款的文义与体系范围,因此专家组亦未支持欧盟基于第44.1条提出的诉求。
(三)透明度义务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A)(2)项
相对而言,专家组在透明度问题上作出了对中国不利的认定。围绕小米诉交互数字一案,专家组注意到,该案禁诉令裁定及其复议裁定被纳入中国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体系,并在省级高级法院工作报告中被用作例证,说明该案对后续案件裁判具有一定参照意义。基于此,专家组认为,该案裁定属于TRIPS第63.1条意义上的“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中国应予公开。由于相关裁判文书未向公众发布,且中国在欧盟依据TRIPS第63.3条提出信息请求时未准备好提供全部相关文书,专家组认定中国在透明度义务上存在违反:一是未遵守第63.1条关于公开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的义务,二是未遵守第63.3条第一句关于应准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至于欧盟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A)(2)项提出的“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国内法主张,专家组认为,欧盟未能证明中国法院在涉案禁诉令个案中存在系统性地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论证不足,因而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家组的结论可以概括为三点:其一,确认存在一项可归责于中国、具有一般性和前瞻适用性的禁诉令政策,并将其视为WTO法意义上可诉的“措施”;其二,认为欧盟未能证明该政策违反TRIPS第28.1条、第28.2条、第41.1条、第44.1条,且出于司法经济考虑,未对五份具体禁诉令裁定另行作出实体认定,同样未支持欧盟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A)(2)项提出的主张;其三,认定中国未履行与禁诉令直接相关的透明度义务,具体体现为未遵守TRIPS第63.1条和第63.3条第一句关于公开和提供信息的要求。
四、WTO仲裁庭的裁决
(一)DSU第25条仲裁程序的启动
鉴于WTO上诉机构长期处于停摆状态,欧盟与中国在专家组审理期间依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5条达成特别程序安排,同意如任一方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即将争端提交至“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框架下由仲裁员审理,并约定仲裁裁决在功能上替代传统意义上的上诉机构报告。该特别程序已于2023年7月4日通知全体成员。
在专家组报告作出后,欧盟就TRIPS第1.1条以及该条与第28.1条、第28.2条之间的关系等核心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中国则就禁诉令政策的认定及透明度部分提出交叉上诉。根据前述特别程序,MPIA仲裁员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WT/DS611/ARB25)。裁决在相当程度上维持了专家组对事实及部分法律问题的认定,但在TRIPS第1.1条及其与第28.1条、第28.2条的结合适用等关键解释问题上,对专家组作出了实质性修正。
(二)TRIPS第1.1条、第28条的重新解释和违反认定
仲裁庭维持了专家组关于“中国存在禁诉令政策”的认定,中国主张涉案裁判均属个案、不能上升为一般性政策的观点未获支持。
在适用TRIPS第1.1条时,仲裁庭对专家组的解释加以修正。裁决认为,第1.1条要求成员“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不仅是要求成员在本国法律和制度层面实施TRIPS条款,还包含一项消极义务:成员在实施国内措施时,不得削弱其他成员为履行TRIPS协定而在其领土内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制度的正常运作。换言之,第1.1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外约束效力,成员在设计和实行自身措施时,应避免使其他成员依TRIPS建立的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功能。
在此基础上,仲裁庭重新审查禁诉令政策与TRIPS第28.1条、第28.2条的关系。就第28.1条而言,裁决认为,该条与第1.1条第一句相结合,不仅要求中国在其境内赋予SEP权利人相应的排他权,还要求中国不得通过禁诉令等措施,在实质上阻碍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行使由这些成员依第28.1条所赋予的排他权,其中包括在有管辖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禁令等救济的能力。就第28.2条而言,裁决指出,该条与第1.1条第一句结合适用时,要求成员不得采取使专利权人在他国领土内行使其订立许可合同权利的能力受到实质削弱的措施。
仲裁庭据此认定,在SEP纠纷这一特定案件类型中,中国的禁诉令政策事实上对权利人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行使其根据第28.1条、第28.2条享有的权利构成了实质限制,从而削弱其他成员司法制度对TRIPS权利的有效保护;欧盟已经证明该政策作为一项一般性措施,与TRIPS第28.1条、第28.2条结合第1.1条第一句的要求不一致,专家组在该部分认定“无违反”的结论被推翻。
(三)TRIPS第44.1条、第41.1条和第63条的总体维持
对于TRIPS第44.1条和第41.1条,仲裁庭总体上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裁决认为,第44.1条的核心在于要求成员在本国法律中为禁令等救济提供制度基础;欧盟未能证明中国的禁诉令政策本身构成对禁令救济的否定或不当限制,因此不存在违反第44.1条的问题。就第41.1条而言,仲裁庭同意专家组的分析,认为禁诉令政策本身并非TRIPS第三部分意义下的“实施程序”,而是与实施程序相关联的一种附随性措施,不宜直接纳入第41.1条第二句的审查范围。
在透明度义务方面,仲裁裁决维持了专家组对中国不利的结论:一方面,仲裁员确认小米诉交互数字案的禁诉令裁定及其复议裁定属于TRIPS第63.1条意义上的“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中国未予公开违反了第63.1条;另一方面,专家组关于中国未按第63.3条第一句准备好向欧盟提供所请求信息,因此违反该条的认定因未被上诉而继续有效,并构成本案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在吸收专家组未被上诉部分结论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案在WTO框架下的最终结果:一方面,认定中国的禁诉令政策作为一项一般性措施,与TRIPS第1.1条第一句、第28.1条、第28.2条不符;另一方面,维持专家组在透明度部分对中国不利的结论,即中国在未公开并未向欧盟提供相关裁判文书方面,违反了TRIPS第63.1条和第63.3条第一句。根据当事方依DSU第25条达成的特别程序,仲裁裁决连同专家组未被上诉的认定,共同构成本案的最终裁决结果,建议中国将前述与禁诉令相关的措施调整至与TRIPS协定相一致。[9]
五、案件评析: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变局与中国应对
(一)争端背后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格局演变
中欧围绕SEP争议中禁诉令运用的WTO争端,表面上是对司法程序合法性的争议,实则映射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正在发生的结构性变化。
1. SEP争议从私益纷争外溢为公益问题
WTO专家组与后续MPIA仲裁庭在裁决中的显著分歧,凸显了SEP争议性质的演变。专家组认为中国禁诉令政策未违反TRIPS实体义务,仅认定透明度不足;而MPIA仲裁庭则通过扩张解释TRIPS第1.1条和第28条,认定中国政策妨碍权利人在他国行使专利权。这一转变表明,SEP纠纷已从企业间的许可费争议,上升为涉及司法管辖权国际协调、各国经济利益平衡的系统性问题。在5G、物联网等技术推动下,SEP成为影响全球产业链的重要因素,各国法院通过签发禁诉令或反禁诉令争夺管辖权,形成“司法管辖权竞赛”[10],背后实质是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博弈。
2.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功能拓展
在将知识产权纳入WTO管辖范围时,曾经历激烈争论,但随着全球化的深入,贸易与知识产权的联系愈发紧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发展成为全球最重要的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之一。[11]TRIPS框架下,WTO不仅对国际贸易纠纷进行裁决,还开始承担起全球知识产权争端调解和协调工作。本案中,WTO争端解决机制被用来评估并规制他国知识产权司法措施的域外影响,将原本属于私法自治和法院间管辖协调的问题,部分转化为可以通过TRIPS义务加以框定和约束的多边规则问题。这也体现出,WTO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在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走向更加统一和规范方面发挥着愈发重要的功能。
3. 中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中的角色与责任转变
本案也标志着中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中地位的日益提升,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多责任。自2020年起,中国法院在多起SEP纠纷中相继使用禁诉令,使中国成为全球SEP管辖权竞争的重要参与者。随着国际关注度的提升,中国司法实践的透明度、规范性和可预测性被寄予更高期望,这也对中国未来政策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如何在未来应对全球知识产权争端,如何在尊重国内法和维护司法主权的同时更好地与国际规则对接,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中国在全球法律体系中的声誉和影响力。
(二)中方回应与司法实践动态
2025年7月22日,中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上诉仲裁裁决答记者问称:“仲裁庭维持专家组裁决,认定中方禁诉令未影响其他世贸成员保护专利权,也不属于世贸规则所管辖的知识产权实施措施,中方对此表示欢迎。同时,仲裁庭在缺乏规则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世贸成员应避免影响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境内实施其权利。此举不当扩大世贸成员义务,中方对此表示不满。下一步,中方将认真评估相关裁决,按照世贸规则妥善处理”。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本案裁决回应称,“在涉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中方从未存在、更不会实施该裁决提及的所谓禁诉令政策。人民法院一贯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审查当事人的禁诉令(行为保全)申请并作出个案裁判”。上述回应既体现了中国尊重多边贸易体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立场,也延续了中方在争端中的核心主张,即禁诉令是中国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作出的个案救济措施,目的是避免平行诉讼冲突、维护公平许可环境,并非针对特定权利人事先设定的“一般性政策”,本质上是司法主权范围内的合理行为。
自2022年欧盟提起WTO争端后,我国法院对禁诉令的适用趋于审慎。这一变化既回应了国际社会对我国法院运用禁诉令的关切,也反映了中国对禁诉令理解与运用日渐成熟,逐步向谦抑适用转变。同时,我国也出现首个运用反禁诉令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华为诉Netgear案中签发反禁诉令,首次启用了针对域外禁诉令的司法救济手段,防止域外诉讼干扰国内程序,为企业提供合理合法的必要支持。可以看出,我国正在进一步丰富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攻防手段,以更好应对该领域的复杂博弈。
(三)展望
本案为全球SEP争议的跨境解决与国际规则重塑提供了实践样本。未来,我国应在坚守司法主权底线的前提下,优化裁判文书公开机制,细化行为保全框架下禁诉令的适用标准,以更高透明度回应国际关切,同时持续完善科学确定FRAND费率的机制,从源头减少平行诉讼冲突。国际层面,该案一方面反映出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大国创新能力的显著增强对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与实践带来的巨大冲击,另一方面,在WTO上诉机构停摆背景下,也凸显了重建常态化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紧迫性。
对于企业而言,战略层面,应明确自身的核心诉求,SEP相关的专利许可诉讼、反垄断诉讼等都只是解决争议的手段,利用诉讼的威慑力争取商业谈判砝码是重要的破局之道;战术层面,鉴于SEP纠纷显著的全球联动性,应尽早进行争议解决策略规划,充分运用善意协商、诉讼、禁令乃至WTO等多边机制在内的攻守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Se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hina –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European Union, WT/DS611/5, 9 Dec. 2022
[2]该条规定:“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3]该条规定:“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二)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4]该条规定:“专利所有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5]该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结关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受保护的客体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该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此种授权。”
[6]该条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
[7]该条规定:“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语文公布,或如果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公开获得,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8]该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准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指类型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特定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请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类具体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细节。”
[9]Se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hina –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25 of the DSU, Award of the Arbitrators, WT/DS611/ARB25, 21 July 2025.
[10]See King Fung Tsang & Jyh-An Lee, The Ping-Pong Olympics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FRAND, 28 Michigan Technology Law Review 305, 315 (2022).
[11]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UjIMFU07E7YkTg8_rGVh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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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邓志松等:海外并购“反向分手费”风险管控及实务应对策略:反垄断、FSR与FDI审查
26. 邓志松等:房地产行业并购交易与反垄断监管:经营者集中案件特点和趋势观察
27. 邓志松等:最高法预付消费司法解释解读:中外比较与实务指引
28. 邓志松等:中国“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第一案”终审定论:跨国公司应落实本地化数据合规要求
29. 邓志松等:我国“订阅容易取消难”问题的法律规制与实践观察——从美国FTC诉Uber案谈起
30. 邓志松等: “离岸模式”下跨境数据处理行为的法律监管:中美欧实务比较
31. 邓志松等:反垄断法下个人责任体系:行政、民事与刑事多重规制的中外比较
32. 邓志松等:经营者集中审查行政诉讼首案评析:托毕西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案的实务启示与中外比较
33. 邓志松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破解内卷式竞争:整治滥用优势地位与平台不当行为
34. 邓志松等:医药行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特点与趋势观察
35. 邓志松等:汽车行业经营者集中的特点及反垄断审查实务观察
本文作者
大成反垄断团队实习生Ian与Jenny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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